法的价值人权,人权法的价值

2020-11-22 10:24:40 字数 5170 阅读 1116

1楼:匿名用户

所谓人bai权,是指在du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

zhi其本质和尊严享有dao或应该版享有的基本权利。所谓人权

,就权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人权作为法律价值的意义 10

2楼:暴怒的撒拉弗

人权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说明法律作为一个社会运行的基本规范体系,必须以保障人权作为立法的出发点。法律对公民权利范围的规定既不能恣意扩大也不能任意缩小,立法要保证公民都能不受阻碍的、最大化的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侵犯他人的权利。此为“没有限制的权利就是没有权利”。

同样的,如果立法中对公民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就会使公民基本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这种侵犯人权的法律在理论上被称为“恶法”。

由上文我们可以知道,人权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其作用是对现代文明国家立法者的价值引导,为法律真正保障公民权利做目的性规定。

3楼:匿名用户

人权是一个基本价值观念。意思是人作为人存在的最基本的价值所在。主要是指个人人权、经济人权。

人权反映了公平正义, 是价值评判的标尺; 是基本的社会价值要求,

违反了人权,意味着没有重视人的基本价值和需要。

4楼:匿名用户

从无到有,说明我国法律的进步,

逐渐开始重视人权,保护人权,提高人权

人权法的价值

5楼:匿名用户

人权,顾名思义,就是人的权利。

人权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它的主体必须是全体人类。正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所指出的那样:

一切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区别,都有资格享有人权。从理论上讲,只要是人,都应该享有人权,人人如此。

第二,它的内容必须体现人的自由和平等。自由和平等一直是人类孜孜追求的目标。从人权的角度讲,自由就是让人成为自己的主人。

平等就是使人享有相同的地位、权利和尊严。在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宪法中,人权的规定都是指向自由和平等的,都是对人的存在和价值的普遍肯定。

简单地讲,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之所以是人权,因为它代表了人类尊严,体现了正义、公平、人道、善等美好的人类精神和价值。离开了人权,人类就无法有尊严地生活。

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人类安全和幸福的保障,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象征。

人权观念的产生

人权是人类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产生了人权的思想萌芽,在中国古代文化中也产生了向往大同的人权理想,但这些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现代人权概念是反抗封建国家压迫、**、特权和等级制的产物,它是由17、18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第一次提出来的。

300多的来,人权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历史发展。

第一个阶段是资产阶级人权的产生和实践。在17—18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以后,资产阶级把人权概念转变为国家的法律和政治制度。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人权理论非常美妙,但在实践中,资本主义制度限制了人权价值的充分体现。

法律上的平等是以事实上的不平等为内容的,金钱的特权代替了封建的世袭的特权,从本质上讲,这种人权是资产阶级的特权。

19世纪中期,以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产生为标志,人权进入了第二个发展阶段。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反映了人类追求解放和全面自由发展的美好愿望。但要实现人权的真正理想,首先必须推翻一切剥削制度,实现共产主义。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代表了无产阶级解放的全面要求,是人权思想史上的一个里程碑。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第一次在人类历史上使占社会人口绝大多数的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群众享有了广泛的基本人权,这使人权概念的内涵得到了极大的深化和发展。

第三个阶段是国际人权的形成和发展。国际人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第二次世界大战。这场史无前例的浩劫促使世界人民认真思考:

人类的命运和尊严要靠什么来保证?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次把“促进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为联合国的三项宗旨之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从全球性的层次确立了人权作为人类尊严之根本的崇高地位。

《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标志着人权从国内法领域走向国际法领域,也标志着当代国际人权运动的开始。人权成为我们时代的观念,受到了不同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国家的普遍接受和承认。

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

当今的世界,人们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在人权问题上存在着尖锐的争论。用马克思主义分析人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一复杂的概念:

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反映了人权的道德根据、理想和目标。它表明人权是先于国家法律的,是人本身具有的权利。不管国家法律是否承认,人权都是存在的。

这一道德权利是评判法律、社会制度和现实是否合理的道德标准。

第二,人权是一种法律权利,即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承认的人权。人权不转化为法定权利,就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权威,就无法同**、特权、残暴等非人道的东西相对抗,人权就难以实现。作为法律权利,人权的原则和内容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体现为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一系列制度。

在这个意义上说,人权是一定的社会制度。它表明:人权是国家和社会制度的价值,一定的社会制度本身就体现了一定社会人权的性质和程度;另一方面,人权要求国家制度的保障,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

第三,人权是一种现实权利,即人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人权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对人有实际的意义。再完美的人权法律,如果不能转化为现实人权,就是没有价值的。

所以,人权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程度。这是人权发展中,最困难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第四,人权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人权必须是普遍的,这是人权的内在要求。每一个人,无论生活在**、无论在什么社会制度和历史文化背景下,都应该平等地享有人权。

但是,人权是由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决定的,并受到社会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因此,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和历史发展的。由于历史文化、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各国在实现人权普遍性原则时,采取的政策、措施、方法、道路等必然有所不同。照搬别国人权模式,或把自己的人权模式当成是唯一的模式让世界接受,都是行不通的。

第五,人权是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统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实现多方面人权的政治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物质基础。这两大类权利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关系。

第六,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权利与义务不可分,但在两者的关系中,权利是基本的,权利是义务存在的根据和意义,设定义务是为了保障人权,而不是相反。

第七,人权是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统一。个人人权的主体是个人,内容主要是指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集体权利主要是指社会群体、民族和国家等集体应享有的各种权利。

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

第八,人权是权利与权力的统一。现代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人权是公共权力的**和目的。

主权在民是人权的内在要求,**的制度安排必然体现这一民主原则。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和罪恶,侵犯人权。人权要求制约权力,实行法治。

第九,人权在本质上是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事务。自从联合国成立以后,人权具有了国际保护的一面,各国如何对待其公民要受到国际人权法义务的限制;但是,一个国家的人权问题主要是靠主权国家自己采取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来解决。在人权问题上,既要反对以人权的国内性抵制人权的国际保护,对于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严重事件,国际社会都应当进行干涉和制止;又要反对以人权的国际保护为借口否定主权原则,干涉别国内政。

第十,人权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马克思主义认为,要达到真正普遍的人权,只有通过社会主义制度这一途径。促进人权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的最**值和追求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先进和优越的一个重要尺度。

确认人权和保护人权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

6楼:匿名用户

人权和保护人权都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人权是法律的终极价值是对还是错

7楼:小健爱泽

太绝对了吧 人权是其中一方面 但是社会价值也是不应忽视的 同时 法益保护也是其中不能忽视的一个方面 法益保护是正义和公平的体现 所以这句话从广义上来说可以 但是一般来说 不行 个人观点是这样

8楼:小糊尚

那也要看这人权是哪一种人权了.

远离命理,天天吃生畜的人权,还是不要也罢.

法律价值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是什么

9楼:任金波律师

张文显《法理学》:

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含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希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在现代法学文献和日常话语中,经常可以看到下面一些类似的表达方式:“法律的重要价值是保护人权”,“程序法具有确保司法公正的价值”等等。

按照一般的价值观念,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善良的风俗的维持、环境保护与改善等等,都是美好的和值得珍视的,都是有价值的,其中,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在现代社会更是备受重视的基本价值,他们都需要用法律来维系和促进,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过程也就是在于对那些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助长的过程。被法律保护或助长的安全、自由、正义、福利等诸种价值,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之外和社会生活之中的,它们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与目的,是法律所服务的对象,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对象价值”或“外在价值”。

第二中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比如,法律应该逻辑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应当简明扼要,而不应当含混繁琐;应当明确易懂,而不应当神秘莫测等等。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法律的这些品质与属性既不是法律所服务的对象,也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法律自身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和值得肯定的“好品质”,对于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内在价值”或“形式价值”。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在英语和其他西语中,价值一词同时具有名词和动词两种属性,当作动词使用时其意思是“评价”。因此,在西语法学文献中,人们也时常在价值评价标准的意义上使用“法的价值”这一术语,在许多场合,讨论法的价值问题也就是讨论法律评价标准的问题。

例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把从评价标准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理论称为“价值取向法哲学”。再如,由中国学者曾撰文讨论“犯罪价值论”,这并非意指犯罪行为可能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值得肯定、期待和珍视的“好处”,而是从价值评价标准的意义上讨论如何对待犯罪行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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