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最好能用

2021-01-10 19:42:15 字数 6128 阅读 8504

1楼:君众律师事务所

您好!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精神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我们在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密不可分。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如何理解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2楼:僧澄藩书雁

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

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

世上没有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没有义务的权利。

但,同时,我们可以放弃享受权利,却不能放弃履行义务。

3楼: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

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

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义务占主导地位,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的权利,但是如果缺乏义务性规范的支持,权利就形同虚设,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决定了权利存在的合理性。如果原有义务的合理性丧失,或新的合理性义务产生,那么已有的权利必然发生变化。

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义务的履行,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不自觉履行义务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权利,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在权利和义务这一对矛盾统一体中,义务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支配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决定着权利的存在和实现。

二、权利和义务相互独立

权利不能被看做是义务,义务也不能被视为权利。混淆两者的界限,必然会导致法律上的错误。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有各自的范围和限度。

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是违反法律的。具体而言,超出了权利的限度,就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而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其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

三、权利与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互为对应

权利意味着对利益的获取与实现,义务意味着对利益的付出与负担;法律确立的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构成了在一定条件下他们相互之间可以自己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最终达到不同的社会主体基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准确理解与行使。

4楼:罗爷法律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他们都作为民事主体实现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必然在其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概括言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有如下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二者共同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有法律权利,对方主体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亦然。2)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都对应承担一定义务。如双务合同中。

第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对等的。主要表现在:1)社会生活中权利总量大于义务总量,有些权利就会行同虚设;反之,社会容易产生特权;2)在有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也是对等的。

当权利义务处于分离状态时,一方享有权利的量和对方承担的义务的量是对等的。如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

第三、功能发挥中互动关系。法律功能常常是通过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现实表现出来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功能上的互动关系主要体现在:

1)法律义务的履行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2)法律权利的享有也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第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现代立法总体上讲是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本位在现代社会中包括个人权利本位和社会权利本位。所谓权利本位就是说法以权利(个人权利或社会权利)为起点或出发点。

以权利为重心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我国支持了权利本位,因为:1)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是设定权利和保障权利;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体现了权利本位的要求。

2)人权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普遍关注。法律权利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体现。

如何理解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道作业题,帮忙详细点

5楼:匿名用户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从整体意义上看,权利和义务作为行为的尺度共同执行着阶级统治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二者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权利和义务在职能上又有一定的分工,各自发挥作用的方式、方向和范围有所不同。

权利和义务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或变异形态。权利有权力、特权、豁免权等变异形态,义务有责任、无权、无资格等变异形态。相应地,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权利与义务对应型、权力与责任对应型、特权与无权对应型、豁免权与无资格对应型。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职权分工也不尽相同。

权利与义务对应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

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既是一种权力赋予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是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权与无权对应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分立型法律关系。

豁免权与无资格对应型法律关系,是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和特权与无权对应型法律关系的片面结合。

--谢鹏程:《权利义务四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第1-2页。 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共同担负着对个体行为的评价功能。

对于权利主体来讲,它有一定的限度,行使权利不能无限制;对于义务主体来讲,应当作为或不应当作为的界限是确定的,不能无限制地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其性质中。

义务作为一种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与权利具有最大的相关性。即义务规则应是针对某一权利并为保证这种权利实现而设定。换句话说,如果一种行为与权利没有相关性,法律就不能强行为之设定义务。

其次,权利与义务是互补的、相应的。在一些情形下,所承担的义务,必然在另一些情况下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互补、对应关系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均等。

只要权利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价值类型,那么两者就有主次之分。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175页。

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分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把它们限定在法律关系的范围内考察,权利和义务之间就显示出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所谓对立,是指两者有着严格区别,各有不同的含义和质的规定性;所谓统一,是说两者密切联系、互为条件、相辅相成。

--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 一般而言,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是对立统一的,在功能上是互补互促的。

(1)结构上的对立统一。权利与义务作为法这一事物中两个既相互分离、排斥又相互依存、贯通的因素,体现了对立统一关系。

(2)功能上的互补互促。由于权利义务在结构上的相互贯通,也就决定了两者在功能上的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197页。 权利与义务是密不可分的。

如果某人具有了某种主观权利,那么同时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某人产生了法律义务,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产生了主观权利,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共同说明一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

--王勇飞、张启富主编:《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 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互相关联即对立统一。

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

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3-504页。 权利与义务显然具有二重关系:

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

从“权利是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义务是义务主体必须且应该给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来看,权利与义务实为同一种利益,它对于获得者是权利,对于付出者则是义务。因此,一方有什么权利,他方便有什么义务;一方有什么义务,他方便有什么权利。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具有双重关系:

一方面是他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他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的关系。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显然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不言而喻,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平的、应该的;如果不相等,则不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平的、不应该的。

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他能够放弃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而使所行使的权利小于所享有的权利,也能够不履行所负的一些义务而使所履行的义务小于所负有的义务。不难看出,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应该至多等于所履行的义务。

也就是说,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应该等于或小于而不应该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

--孙英:《权利义务新探》,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第37-38页。 从法理学的角度,可以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概述为: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三)功能发挥中的互动关系

(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2页。 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固然不可混淆,但又不可分割。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主体往往同时也是义务主体,法律的精神是需要义务的对应或对等……然而,权利与义务的必须对应和对等意味着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二元化。从本原上看,它们是一元的,即都是以利益为基础,以权利为单元,义务不过是权利的对象化,是特殊形态的权利。

但是一般说来,人们比较注意权利与义务的区别,以及相辅相成的这种联系,而较少注意它们之间这种更深一层的同一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这需要我们进行更深入的法哲学思考才能把握。事实上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它是发韧于权利大树上的一簇分枝,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

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对矛盾,它们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仅既互相区别和联系(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相辅相成),而且还有谁决定谁、谁派生谁、谁根源于谁的问题。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2-553页。 逻辑关联学说断言,赋予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

权利拥有者自身必须拥有义务在逻辑上绝不是一个必然命题。至少可以想象的是,一个人对x拥有权利,但他却没有提供和尊重任何别人对x也有权利的相关义务。即使赋予这种特殊权益的法规在道德上可能是令人反感的,然而在概念上却是圆融的。

权利和义务的逻辑相关学说并不断言,个人的权利必须以履行他本人的义务为条件,而只是说,他的权利必须与别人的应尽的义务相关联。这不仅是一种似乎很有道理的学说,而且,对某些各类的权利和义务来说,它在逻辑上也是无懈可击的。因为正像我们所看到的,法定要求权是根据他人应尽的义务来加以界定的。

一种把逻辑相关学说更进一步推广的观点却遇到了严重困难,这里我指的是这样一个论点:一切义务都需要以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同时,一切权利都需要以他人的义务为条件。

--[美]j·范伯格著:《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王守昌、戴栩译,吴福监、陈维政校,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7-89页。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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