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奎那认为自然法包含什么,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是什么?

2021-01-02 10:50:56 字数 4721 阅读 7862

1楼:漫阅科技

阿奎那认为,自然法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切有利和有毁于保全人类生命的东西;与人的本能相关的东西;引导人们向善和避免愚昧的东西。所以,人法就是统治者根据自然法,最终根据永恒法而规定的社会生活的秩序。

他把人法理解为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法令。

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是什么?

2楼:漫阅科技

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永恒法的分享和参与,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反映神和人类的关系,是人的理性对神法的认知,人们能够通过自然法而知道永恒法的某些原则。积极的法律必须从自然法的一般原则导出特殊的规则,人法也是符合自然法的。

阿奎那认为自然法与人法之间是什么联系 5

3楼:prada小猫

阿奎那关于自然法与人法(实在法)关系的论述,则是

他法律理论中最有价值的部分。阿奎那关于自然法与人法关系的观点,最典型地表现在他的这段文字之中:“任何法律具有法性质的程度,恰如其来自自然法的程度。

在任何一个方面偏离自然法的法律它就不再是法了,而是对法的歪曲。”[14] 阿奎那的这段话后来被理解为“恶法非法”或“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并一般地成为标明自然法学派特性的一个核心观点[15]。其实这是一种片面的理解,阿奎那关于自然法与人法(实证法)关系的**,具有比“恶法非法”更丰富、更深刻的内容,因而至今仍然是当代法律理论重要的理论资源。

1、 人法的必要性和作用

根据阿奎那的观点,自然法是上帝根植于人的本质中的实践理性,他指引我们实现共同的善,,每个人都追求善的目的。既然每一个人懂得自然法的箴规,那么仅靠自然法不就可以了吗,为何还需要人法?其实,阿奎那也认识到了这种追问,因此他证明了仅有自然法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人法。

首先,阿奎那认为,自然法应用于人类行为的特殊情事时就会表现出它的一般性和非明确性的特性,所以,第一,从自然法中引出决定的实践理性并不总是有效的,“至于说到作为这类一般原理的结论的较为个别的事例,则自然法只有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才仍然是对所有的人都一样的,无论作为一种正当性或还是作为一种只是而言,都是如此。因此在个别情况下,自然法可以容许例外”[16]。例如,自然法认为使用暴力是不正义的,但是这个规则在自我防卫和正义战争的情况下就有例外,暴力在此就是正义的。

因此当我们从自然法中推出更具体的规则的时候,一般性的规则就要被修正以适应例外的情境。第二,当我们把自然法的一般规则应用到具体的案例时,自然法内容的精确涵义往往被误解,错误难以避免,即使由好人来解释也是如此。第三,虽然根据自然的理性,自然法的要求被所有的人知晓,但是理性往往被激情和坏的习惯战胜而堕落。

“因为在某些人身上,理性为情欲或某种天生的恶习所败坏”[17]因此虽然遵从理性是我们的本性,但是有时候我们会被与理性相反的一时的念头引向**。总之,正是由于自然法的一般性和非确定性,所以必须要有人法使自然法具体化(determination),以适应人类生活的丰富多样性。

其次,阿奎那不仅看到了自然法直接应用到人类具体案件中的局限性,而且还补充提出了人法的作用。在他看来,第一,人法具有教育效果,教育哪些不想自愿的追求德性的人。“在人的身上存在着一种倾向为善的自然习性。

但人们只有实行“某种锻炼”才能使这种德性臻于完善”,不过这种教育是通过强制和威胁实现的。“必须用压力和恐吓手段使这些人不做坏事。如果用这种方法防止他们作恶,就能保证社会上其余的人享受太平生活;他们自身也终于会受习惯的力量的诱导,自愿去做他们过去只是由于畏惧才做的事情,从而以行善为常事”[18]。

强制和威胁是为了促进德性的生活,在开始的时候,可能是因为害怕制裁而作德性的事,而当不作恶而从善成为习惯后,也就变成了具有德性的人。第二,而这种功能又引出了人法的第二个作用,“法律的制定是为人们享受和平的、有德行的生活所必需的。”[19]它通过强制性制裁的威胁,使那些想行恶的人作不成恶,这样就达到了和平、安宁和秩序的目标。

2、 人法形成的途径和效力

阿奎那说人法通过两种途径来自自然法:“可是我们应当注意,任何法律可以通过两种方法由自然法产生出来。第一,作为从比较一般的原理得出的结论(conclusion)。

第二,作为某些一般特征的明确(determination)。前者类似赖以从第一原理得出论证性结论的科学方法。第二种方法类似明确某种普通形式用于一项个别实例的艺术方法:

例如,当一位建筑师从一所房屋的一般概念出发,接着进而设计某一所房屋的特殊图样时,就有这样的情形。”[20]第一种方法,阿奎那认为是直接从自然法推导的方法,这是一种类似于纯粹推理的方法(speculative reason),也就是一种从前提直接推导出结论的逻辑方法,所以阿奎那把这种推导出来的结果称为结论。这种结论具有普遍性,无论在何时何地,通过纯粹推理的方法从自然法得出的结论,即人法都是相同的。

因此从“不要害人”的自然法原则推出的人法,“不要杀人”,具有普遍性,世界各国法律都有不得杀人的规定就是证明。第二种方法,阿奎那称为明确(determination)。所谓的明确,有多重涵义,包括确定(specification)、具体化(concretization)、实行(implementation)等[21]。

明确的方式不同于直接的逻辑推导,它允许对法典进行裁制以适应不同的社会情境的需要。因此,根据这种方法制定的人法,具有多样性,不同的社会根据自然法的一般内容选择不同形式的法律,就像不同地方的房子虽然都具有房子的一般特征,但是具体的形式却各不相同。

阿奎那对人法形成的两种方式的论述表明,阿奎那不仅是一个法律的理性主义者,可能也是一个法律的经验主义者。法律不仅仅是依照一种纯粹逻辑的方法从某种抽象的一般的道德原则或道德戒律中推演出来;法律还必须根据不同的社会情境、不同的社会团体和不同的历史文化经验地来确定。

阿奎那在讨论了人法形成的两条途径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讨论了人法的效力以及它和道德的关系[22]。阿奎那指出:“用第一种方法得出的结论不但由人法而且还由自然法的效力:

而用第二种方法得出的那些结论则只有人法的效力”。[23]这里阿奎那区分了人法与道德关系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由于按照第一种方法得到的人法,是直接从自然法的道德原则和道德箴规中推导出来的,所以违背这种人法不仅违背的是实证法,而且违背的是自然法,进而违背了道德律,因而违法者不仅具有实在法的罪责,而且还有道德上的**和罪孽。例如,**就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是道德上**的行为,这种**可以独立于法律的罪责而存在。

第二种情形,人法对自然法的明确是明确一些与道德无关的问题,如许多国家实证法中对驾车年龄的限制,就是与道德无关的。因此第二种情形的法律只有人法的效力,而没有自然法的效力。

但是这里的问题是,在第二种情况下,人法虽然只有实证法的效力,这种效力是不是道德效力的表现呢?如果我们联系阿奎那的国家理论,我们就会发现其实这种法律的效力同样具有道德的约束力。因为它来自人间的权威,而人间的权威又是来自上帝的最终权威。

国家是上帝的创造,人间的君主是按照上帝的意志来管理国家的,是上帝在人间的代表,人们具有服从它的道德义务。人法就是人间的权威制定的,“是全体人民或负有保护全体人民之责的政治人的事情”。所以在阿奎那看来,“所有正义的法律都具有道德的约束力,而不管是通过第一种方法还是通过第二种方法形成的”[24]。

总之,阿奎那在这里始终坚持了道德是法律效力基础的观点。

3、法律与正义

人法形成有两种途径,一种直接从自然法推导出来;另一种是由现实的权威根据自然法间接性地明确的。因此,有效力的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但是,判断从自然法间接得出的法律是否有效的法律法就要困难的多。因此,人法要成为真正的法律,就必须满足进一步的效力条件:

正义。阿奎那指出:“法律是人制定的,因而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25]这里阿奎那所指的是人法,因为上帝制定的法律是不会不正义的,只有人制定的法律,才有可能指向**。

阿奎那认为,正义的法律应该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从法律的目的上看,法律是为了共同的善(共同的幸福)的安排;第二,从法律的制定者来看,立法不能超出制定者权力的范围;第三,从法律的形式上看,法律义务应该为了促进共同的善(共同的幸福)而公平地分担给他的臣民。因此,不正义的法律可能基于两种原因:

第一,也就是因与上述条件相违背而人类的幸福背道而驰的法律;第二,与神法相违背的法律。[26]

不正义的法律,它的效力如何呢?阿奎那说:“不正义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借用圣奥古斯丁的话),“在任何一个方面偏离自然法的法律就是对法的歪曲,它就不再是法了”[27]。

第一,这里阿奎那所说的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并非否定这种法律具有法律的形式,而是说这种法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be genuine law),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这里的法律约束力指不具有对人的良心上的约束力(bind in conscience)。“人制定的法律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

如果他们是正义的,他们就因其来自自然法乃至永恒法而在良心上有约束力”,[28]对于不正义的法律人们有不服从的权利。 第二,但是如果不服从这样的法律而引起公愤或混乱,人们就应该放弃这种权利。“不正义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因此这样的法律在良心上没有约束力,除了避免公愤或混乱,一个人才应该放弃他的权利”[29]公愤或混乱表明作为人类社会基础的秩序被破坏,和平和安全可能已经丧失,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即使是非正义的法律人们应服从。

第三,阿奎那这里所说的服从非正义的法律,指的是在目的、立法者和形式上违背人类共同的善(共同幸福)的法律,而如果非正义的法律是与神法相违背的,我们就不应该服从这样的法律,而不论其后果。“我们应该服从神而不是服从人”[30]。

我们从上述阿奎那关于人法与自然法关系的论述中可以看到,阿奎那把神学目的论和世俗的理性主义紧密地结合起来。他非常重视人法的作用:自然法只是处于基础存面的一般原则,自然法留给人法的运作以较大的空间,它需要人法的明确;神法也不过是对人法和自然法的一种补充;在人法与正义和自然法相违背时采取的态度是谨慎的、世俗的,而非简单的否定其法律的身份;在阿奎那的心中,秩序是非常重要的,虽然这种秩序最终体现的是上帝的秩序,秩序的基础是道德,但是实证法是实现这种秩序的必要手段。

总之,在这里,我们看到的是西方不同于东方的法治传统:法律的目的是共同的善,这种善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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