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2020-11-23 08:55:37 字数 4908 阅读 4947

1楼:匿名用户

(一)人权是宪法的根本理念和终极追求

人权是由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但是,人权作为宪法的核心理念却是商品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那样:

“大规模的**,特别是国际**,尤其是世界**,要求有自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们作为商品所有者来说是有平等权利。……从手工业到工场手工业的转变,要有一定数量的自由工人。他们可以和厂主订立契约出租他们的劳动力,因而作为契约的一方是和厂主权利平等的。

最后,所有的人的劳动—因为它们都是人的劳动并且只就这一点而言——的平等和同等的效用”。[1]而这种“平等和同等效用”最终使其被宣布为人权。于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逐步把这种简单的人权不断扩大化,并最终写入到他们固定其革命胜利成果中的宪法文件中去。

这样,人权从一开始便与宪法不谋而合地结合在一起了。例如早在1689年的英国《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就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其基本精神就是限制王权的专横,以此来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除此之外,被马克思称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明确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人们享有各种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人们需要成立**”。

这一规定,不仅确立了人权理念,而且还确立了权力为权利服务的理念,也就是人权本位理念。实际上,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尽管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规定得不尽一致,但这些权利和自由无不体现着宪法的人权本位理念。由此可见,“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2],人权理念是宪法不可缺少的核心价值理念和终极追求。

(二)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手段

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权利,它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人权的保障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和措施使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变,并最终使二者都转化为现实中的人权。

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宪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即人权保障必须以宪法为核心统帅。没有宪法保障的人权,只是空泛的口号;宪法在保障人权中居于核心地位。

首先,从宪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宪法自其产生那一刻起,就无不体现出宪法对人权的体现和保障。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在其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对如何保障人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而《权利法案》则是“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的权利和自由”而制定,这种“传统的权利和自由”是“无可置疑”的。

然而,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没有将权利保障纳入其中,有人甚至认为,在美国,人权不是宪法权利。[3]但在作为美国宪法第一个修正案的1791年《人权法案》中具体规定了一系列个人自由和权利,如宗教自由、新闻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人身不受非法拘禁;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法律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拥有不自证其罪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一法案后来成为美国人权立法的基础,并不断得到补充和细化。

对此,美国人权学者亨金认为:“1791年添加的《人权法案》,是作为给许多将其作为认可宪法的条件的人的允诺而制定的,现已成为美国宪法的核心”。[4]

其次,就宪法中的人权条款的具体形式而言,作为宪法意义上的人权,世界各国宪法无不在宪法条文中以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形式给予了规定。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如果基本人权在宪法中得不到确认,那么就谈不上人权的实现问题。然而,由于受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的影响,近代中国的立宪进程步履维艰。

但新中国成立以后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对基本人权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正是这一宪法保障,使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从上个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特别是十年动乱时期,社会主义民主被破坏,社会主义法制被践踏,人权受蹂躏。

与此相适应,1975年的宪法仅有2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正是因为如此,人们将这部宪法称为新中国四部宪法中最差的一部宪法。[5]而在1978年宪法中,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只有12条。

1982年宪法正是在痛定思痛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和满足人民渴望人权保障的要求,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置于总纲之后的第二章,突出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同时,在内容上,规定的法律条文就本章而言就有18条之多,内容较前三部宪法更为完善。

最后,从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人权保护的作用的比较来看,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它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这是因为:第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和母法,其他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因此,在宪法中规定的人权保护条款,其他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只能在遵守宪法的前提下对人权保护的具体措施作出规定,但无论如何都不得与宪法关于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或思想相抵触。如《选举法》只能对公民的选举权的行使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不得任意增设违反宪法精神的条款对公民的选举权加以剥夺;第二,宪法对人权保护的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对人权保护的规定更全面、更完整。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具有广泛性,它涉及到公民的方方面面的基本权利,而其他法律法规往往只对公民的某一种或某一些公民权利作出规定,范围较窄;第三,将人权保护条款规定在宪法中使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得了根本法上的保障,从而使人权保护措施更加具有稳定性。因为宪法的修改程序相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来说要严格得多、困难得多。这无疑将对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宪法是人权的重要保障手段。

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2楼:匿名用户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

基本人权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实质是使基本人权成为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成为判断宪法是否为“良宪”的重要标准。

对基本人权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作为资产阶级争取民主的政治行动纲领的《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以更大的激情宣布: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它还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即无宪法。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为了兑现过去对人民的承诺,不仅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为1791年宪法的序言,而且还另外在宪法的正文中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美国的制宪者最初认为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且只要美国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人民固有的天赋的权利自然会得到实现,因此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并未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后来由于杰佛逊等民主主义者的极力争取,美国于1791年通过了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在明确规定公民一些基本权利之外,还进一步宣布宪法对某些基本权利的列举,不得解释为奋斗或者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它权利。法国和美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构成了一种范式,对当时或后来许多国家的人权立宪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基本人权作为一个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政体系中的适用,经常易产生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何调适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从现代法哲学和国际法的角度,人权与主权本质上是统一的 。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是人民的人权,主权也是人民的主权。

随着战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及保护个人及少数民族、种族、群体免受国家侵害的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 趋于紧张。保护人权是否允许他国或者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涉?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和范围到底是什么?

在尊重国家主权与避免人道主义灾难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作何选择?等等,上述问题不仅是国际政治界讨论的话域,也是适用基本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随着人类一体化的发展,人类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类共有的自然性所产生的共同道德尊严,急需我们慎待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其具体做法是要打破主权概念的坚冰,反对将主权推向极端,反对笼统地讨论主权与人权关系问题。承认国际社会有权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基本道德价值,在坚持公正、适当的程序的前提下,限制甚至制裁一国滥用主权、大肆践踏基本人权并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

第二,如何处理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权利的实现有一个向度的问题。权利的正向度是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和价值得到充分实现。

权利的负向度是因为权利被侵犯或者权利发生冲突,导致权利所指向的目标不能实现。由于基本权利范围的不确定,又由于构成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权利并不形成一种位阶等级,因此具体的基本权利在运行的过程中与其它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是自然的。比如,环境权与财产权的冲突,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等等。

既往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通常以牺牲一种权利来保全另一种权利,根据现代博弈理论,我们首先应该追求一种双赢的正和结果,即权利的同等保护原则,退而次之,我们才考虑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和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

第三,如何对待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有些学者否定基本人权的普遍性,这除了马克思主义人权学者认为人权是具体的和阶级的以外,有些西方学者也强调人权与社会及文化环境的联系,并进而产生人权普遍性会产生人权世界主义的忧虑。 我们认为尽管如何具体确定普遍性人权的范围是一个极其困难的事情,但只要承认人是一个类的存在,那么就一定存在一个适应不同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人权。

第四,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作为国家实行民主,倡导法治之象征的基本人权条款除了规范国家权力之外,能否直接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被直接适用,被直接援引,这就是宪法的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或者如某些学者所说的“宪法私法化”的问题。对此有些国家的宪法条款明确作了规定。

如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承担义务。”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规定:

“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瑞士、印度、俄罗斯等国的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也规定:

“人人对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之法庭之有效救济。”在理论层面,各国学者则秉承不同的主张:比如美国学者主张“国家行为”说。

德国学者早期依据传统公权理论,主张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没有效力。二战以后,则形成“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主张。 我国宪法并无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适用效力的规定,理论界也仅在近两年内才关注这个问题,因而并未形成成熟的主张。

我们认为,从中国的立宪背景来看,宪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局限于传统公法领域,而且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也不认同公法和私法学说,以此推而论之,在我国似不存在宪法不能在私人关系领域适用的理论障碍。但如何具体适用却值得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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