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的重要意义

2021-03-03 16:39:13 字数 5147 阅读 3534

1楼:匿名用户

一、合同法反映了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实现了交易规则的统一和完善

★旧合同法在此方面的缺陷:

(一)原来三部合同法内容上不统一

1、三个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一样

1) 经济合同法是规定国内的合同,还不是国内全部的合同,是国内所谓的经济合同。

2) 技术合同法是专门规定国内的技术合同。是以技术关系,诸如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这类特殊的合同关系规范对象的;

3) 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关系。

2、法律主体不统一

1) 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主体只限于法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自然人;

2) 技术合同法的合同主体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

3)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合同主体包括中国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外国的个人,在这部合同法中,外国的个人是可以的,中国的个人不可以,并且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主体叫企业,不叫法人。

3、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统一。

1) 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因过错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强调的是过错。

2) 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法律条文说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本不提过错的问题,也就是无过错责任。

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上不一致。

1) 经济合同法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为平等互利、协商一致;

2) 技术合同法则表述为自愿平等互利有偿。

5、合同形式不一致。

1) 经济合同法承认口头合同,即时清结的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不是即时清结的采取书面形式;

2) 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严格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6、结构风格不一致。

1) 经济合同法是总则加分则,规定了十种典型合同;

2) 技术合同法也是总则加分则,规定了合同分则;

3) 涉外经济合同法全是总则,根本没有规定分则。(英美法系风格)

(二)现时生活中发生的很多合同关系三部合同法都未作规定经济秩序的维持造成困难。

1、中介合同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3、储蓄合同、结算合同关系

★新合同法的在此方面的优点:

(一)将三部合同统一到一部合同法当中,统一了合同法内容和交易规则

(二)对新合同法仍然没有规定的合同类型适用合同法总则以及比照类似合同类推适用,将各种合同纳入了合同法调整范围。

如二、合同法剔除了反映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容,尽可能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

(一)原来的合同法将合同称之为"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本身就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反映。

(二)原经济合同法,强调主体的特殊性,都必须是社会主义组织,已经不符合

社会实际生活了。

*合同主体已经多元化: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等

(三)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工商行政部门的监管限制了合同自由

(四)技术合同的管理过于广泛

新合同法将技术合同法纳入了统一合同法当中。

三、新合同法中创设了许多新的制度(与旧法相比)

(一)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前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附随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

1、合同义务 向前面扩张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有义务,即前合同义务;

2、向后扩张了,合同关系已经消灭还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

3、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还有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义务,即附随义务。

(二)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1、规定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决定合同内容的时候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遵

循公平的原则。

2、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提示义务。

3、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

4 、最后还有一个管制的办法,就是对格式合同某个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通常

采纳不利于格式条款使用人的那样一个含义为标准裁判案件。

(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确立

四、合同法的创造性(我国独创)

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表见**制度等是我们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合同法设立的。我们的创制: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二)后合同义务,等

2楼:戚广利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平等、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 劳动合同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

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

3楼:法律快车

合同法的概念和特征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界定为除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以外的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这一特征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民事主体单方的意思所决定,而合同则是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的合意,且合同是合法行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二)合同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是具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的,即订立合同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合同是平等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构成的基础。

(四)合同是非身份关系的协议。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结婚、离婚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以及继承法上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是属于身份上的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并非合同法上所称的合同。

4楼:少年先疯队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改变了企业长期以来习以为常的宽松的劳动用工管理环境,给企业现有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带来很大的冲击,使企业不得不思考如何改变现有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劳动合同法》时代的到来,预示着企业在劳动用工管理方面必须改消极、被动的管理为积极、主动的管理。如何架构其积极、主动的管理模式,规章制度是关键。

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时代,规章制度的重要性无论怎样被强调也不过分。具体而言,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的规章制度,可以帮助企业实现劳动用工的规范化管理

1、正面引导与教育作用

规章制度作为企业内部规范员工行为的一种准则,具有为员工在生产过程中指引方向的作用。规章制度公布后,员工就清楚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怎样获得这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如何履行义务。比如规章制度中规定上下班时间,员工就知道了什么时候是工作时间,什么时候是休息时间,就可以指引员工按时上下班,以防止因迟到或早退而违反劳动纪律。

再如,规章制度中规定工作中的行为规范,可以引导、教育员工约束自己的行为,防止出现不良行为。由此可见,优秀的规章制度通过合理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设置,可以使职工能**到自己的行为和努力的后果,激励其工作积极性。

2、反面警戒与威慑作用

反面的警戒和威慑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通过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做出规定来威慑员工,使员工能够事先估计到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如果作为以及作为的后果,自觉抑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其次,通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惩处,让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从中受到教育的同时也使其他员工看到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达到警戒和威慑全体员工的效果。

3、防患未然与预防争议发生的作用

企业生产劳动的过程,也是劳资双方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过程。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多种措施来保证,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国家法规政策是其中的重要保证之一,而企业规章制度也是重要的保证之一。规章制度不仅可以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可以更为具体的明确劳资双方实现权利和义务的措施、途径和方法等。

因此,当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措施、途径和方法通过规章制度加以明确、具体后,就可以大幅度防止纠纷的发生,从而可以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比如,休息休假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劳动合同中可能仅仅涉及假期的种类,至于各类假期的请假条件、请假手续、假期期间的待遇等等一般不会在劳动合同中进行详细约定,这就需要企业在规章制度中对休假进行详细规定,否则,会引起很多纠纷。

4、事后支持与提供处理劳动争议证据的作用

由于劳动关系具有对抗性的一面,因此,企业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劳资矛盾是无法避免的,人力资源管理者所能做到的也只是尽量缓和劳资矛盾,无法消除、杜绝劳资矛盾。当劳资矛盾爆发无法通过协调解决时,诉诸法律就是唯一的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需要依据国家法规政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由于规章制度也涉及到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裁判机关也会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来裁判案件。特别是在国家法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对纠纷的有关事项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时,规章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同时,又把制定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员工进行实际管理的权利留给了企业。比如《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什么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要企业事先作出规定,即首先用人单位必须要有明确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存在,其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中必须对何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绝大多数企业在面临劳动争议纠纷中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难题时,都输在了“规章制度”上。规范的企业则正是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就充分考虑所有的情形,将可能成为争议焦点的内容加以细化,并用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一旦发生争议,这样的规章制度便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规章制度的重要性贯穿于企业管理和纠纷解决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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