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楼:匿名用户
物的特征
须存在于人身之外
民法上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而不能是人身。现代法上人只能为主体,而不能为客体。不仅人身不能成为客体,人身上的某一部分包括各种器官在未与人体脱离前也不能成为物。
以人身上的某一器官为交易对象的,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人身的组成部分只有在与人体脱离后才可成为物。人死亡后已无生命,不为主体,因而尸体可成为物。
须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只有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的物,才为民法上的物。因为只有这样的物,才能满足主体的个体需要,才能用于交易。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支配自然的能力增强,物的范围也不断扩大。
例如,电、热、声、光、气等自然力,在不能为人实际控制和支配时不为物,而能够为人力控制和支配后则成为物。
须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民法上的物须具有可使用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为只有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才可为主体所有,才可用于交换。不能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的实际需要的物,在法律上没有意义。
须为独成一体的有体物
民法上的物一般仅指有体物。所谓有体,是指具有一定的形体,能够为人的感官感触到。民法上的物还须独为一体,即能够单独满足人们的需要。
如不能独成一体,则不能单独用于交易,不为民法上的物。
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并非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都必然能成为民法中的物。阳光和空气能满足人的需要,在通常情况下却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原因在于它们是无限地供给的, 不具有稀缺性。要成为民法中的物,除了须具有效用外,还必须具有稀缺性。
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根据其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物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指可以一般方法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则是指不能以一般方法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依我国法规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不动产以外的物为动产。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法律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调整原则不同。法律对动产一般赋予其流通性,而对不动产一般不赋予自由流通性。
第二,权利的公示方式和变动要件不同。动产上的权利一般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权利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第三,在某些法律关系中,法律的适用不同。
第四,诉讼管辖不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则不依动产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权。
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 禁止流通物
根据其是否具有自由流通性,物可分为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是指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其流通予以一定限制,仅可在特定主体之间或特定范围内流通的物。禁止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主物与从物
区分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主要意义在于:流通物可以自由流通;限制流通物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流通,否则交易无效;禁止流通物则不得为交易的标的物。
根据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物可分为主物与从物。
主物是指由同一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效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则是指畏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从物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与主物同属同一人所有;第二,须独成一物;第三,须与主物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地发挥物的作用。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从物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
原物与孳息
根据两物间的关系,物可分为原物与孳息。
原物为产生孳息的物,孳息则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所生的收益,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
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根据其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物可分为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消耗物,又称消费物,是指经一次性使用就会归于消灭或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非消耗物,又称不消费物,是指可长期多次使用而不会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根据其是否可分割,物可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经分割后并不会改变其性质或影响其效益的物。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会改变其性质和影响其用途的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其在交易中确定方式,物可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
特定物指以单独的特征具体确定的的。特定物既可是因物自身的特征而区别于他物的物,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确定的物。种类物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
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根据其可否由他物替代,物可分为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代替物,是指得以同一种类、品质及数量的物代替的物,不代替物,是指不能以他物代替的物。
法律上的意义
物在民法中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普通的客体。物为物权关系的客体。
物又是最常见的交易对象,因而债的客体也常涉及物。第二,物可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一方面,物会影响到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以限制流通物进行交易的,若在限制的范围内,可有效,若超出限制交易的范围,则无效。
另一方面,物会决定某些法律关系的类别。第三,物会影响案件的管辖。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会因物的性质不同而受不同法院的管辖。
民法上物的分类
2楼:13862590347林
民法学者、专家们对民法上的“物”尚未作一个系统的、有层次的分类。粗糙的分类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层,以客观实在性为标准,分“实在物”和“虚在物”。具有的,为实在物;不具有的,为虚在物. (废弃“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
第二层,“实在物”下,以权利的取得和变更是否需要登记为标准(摒弃传统的以能否移动为标准),分“动产”和“不动产”;“虚在物”下,分“知识产”(即常说的知识产权之客体)、“网络产”(比如网络财产,ip地址,**号等)、收益产(比如常说的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等体现的利益)。
这样分类至少有几个好处:
一、避开电、热、水、气等“能”到底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的疑惑。
二、承认智力成果仍然是“物”之一种。这样,知识产权法可以归入物权法中。
三、及时适应现实需要,将与网络有关的“网财”吸收进民法理论中,使民法理论切实能适应现实、指导现实。
四、既然物权法草案已将诸如收费权之类的写进去,我们凭什么不承认其客体作为“物”之一种?
附:物的分类——周枏先生《罗马法原论》三编一章二节(供参考)
一、非财产物或不可有物与财产物或可有物
二、有体物与无体物
三、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
四、动产与不动产
五、消费物与不消费物
六、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七、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八、可分物与不可物
九、单一物、合成物与聚合物
十、主物与从物
十一、原物与孳息
十二、费用与损害
十三、有主物与无主物
十四、现在物与未来物
谁能解释一下民法上“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别
3楼:匿名用户
简单的讲种类物就是可以被替代的物,特定物是不可替代的物,比方讲我把你的100元钱搞丢了,我可以拿另外100元赔你,但如果我把你的一件祖传的东西搞丢了,你就不可以让我在赔你一件同样的东西,只能赔钱或用别的东西补偿你。如果你是要标准的区别,随便一本民法教科书上都会有详细的解释。
4楼:八十八岁的我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
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这是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所作的分类。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替代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前者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迹等;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等。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如级别、**相同的大米等。
在合同上的意义,主要是灭失风险承担、履行不能。种类物,标的物为种类物的,一般来说交付转移,但有时风险负担也没有约定的,出卖人没有通过运单、票据等方式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承担灭失风险。在违约责任中,特定物灭失的,也就无法要求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实践中主要是在合同履行中划分种类物和特定物有意义,种类物如大米、水泥等,特定物如张大千的画,种类物灭失后可以选用别的替代进行交付,完成履行义务,但特定物灭失后无法完成替代交付,要承担违约责任。
5楼:匿名用户
特定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独一无二的,无可替代的物,还有一种是加有主观意志的可替代物。前者如某副名画,后者如黄老师的《民法学》课本。而种类物则是可以替代的物,例如《民法学》课本。
种类物与特定物中的第二种情况之区分,在于是否有主观意志驾驭物之上。理论上把特定物的第二种情况称之为“特定化的种类物”,归入特定物的范畴。
6楼:匿名用户
种类物又称不特定物,是特定物的对称,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应作为给付的标的物,依当事人的意思抽象地以种类、品质、数量而指定者也。故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同代替物与不代替物之区分,微有不同:前者纯系依债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对民事流转中的物所作的区分;后者则系以一般社会观念为客观标准,对静态的物所作的区分。
而且,两类区分的实益也各不相同。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因为受前苏联民法学说的影响,迄今仍将种类物与可代替物、特定物与不可代替物等同,这种做法未见妥当。因为,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种类物而交易(例如,北大图书馆购藏《鲁迅全集》10套),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具体指定而作为特定物来交易(例如,北大图书馆购藏1938年8月复社初版,版式为纪念本乙种,纪念本编号为第1号之《鲁迅全集》);反之,不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特定物参与交易(例如,甲向乙收购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以种类品质数量抽象地指定(独一无二的物除外),而作为种类物进行交易(例如,甲向丙批发ibm535型二手笔记本电脑10台)。
所以,代替物亦得为特定物,不代替物亦得为种类物,当事人的意思乃最后之决定标准。
民法中物的特征.为什么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1楼 君众律师事务所 您好,物的特征包括 a 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 b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c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 d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当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e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对人类有价值 民法中物的稀缺性,可以理解为不是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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