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楼:漫阅科技
永佃权是土地关系中佃方享有长期耕种所租土地的制度。佃农在按租佃契约交纳地租的条件下,可以无限期地耕作所租土地,并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佃农的耕作权一般仍不受影响。
永佃权最早出现在宋代,明代有所发展,有永耕、长租、长耕等名。明代中叶以后,首先在福建等东南省份的某些地区流行,清代盛行于东南诸省及华北、西北、华南的部分地区,**时范围又有所扩大。
永佃权的产生和发展有何积极意义?
2楼:漫阅科技
永佃权的产生和发展,不仅有利于作物种植的扩大和土地收益的提高,也有利于佃农在经济独立性倾向上的发展和人身依附关系的削弱。
什么叫永佃权?
3楼:一千年以后
永佃权,是按年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租金而长期或永久地使用、收益其不动产的权利。永佃权源于罗马法。日本和台湾的民法,仍然分别规定了"永小作权"和"永佃权",但权利范围较罗马法时代小,仅限于耕作、畜牧。
日本民法第278条规定的永小作权期限为20-50年,与罗马法永佃权之永久性相异。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罗马法、日本民法和台湾民法,建立我国的永佃权。
在我国建立永佃权,绝不是空中楼阁或痴人说梦,而是有着深厚的现实基础。首先,永佃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所有人,另一方是租佃耕作人。在我国,农地所有人是集体或国家,农民是农地的使用人,这符合永佃权的主体要求。
其次,永佃权的客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完全一致,均为农地。再次,永佃权的内容是租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承包经营,二者虽有差异,但在基本方面相同,如二者均为使用他人土地进行耕作畜牧而取得收益,均须向土地所有人交纳租金或承包费,均准许转佃、转包。也就是说,永佃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标的物都有使用、收益和部分的处分权能,而土地所有人仅享有部分的收益和处分权能。
既然永佃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这么多的契合点,将不规范、不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为永佃权就存在可行之处。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有这么多的契合点或许不是完全出于偶然,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始于民间的创举;而永佃权早在宋朝就出现于中国,直到**还存在,故农民对其内容与运转机制比较熟悉,在创造一项新制度的时候,就可能从现成的或熟悉的制度中吸取合理成分。有些人对永佃权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顾虑重重,总觉得它是维护剥削关系的工具,其实是庸人自扰。正如市场经济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一样,社会主义社会也可以有永佃权的一席之地。
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重建永佃权,只是借用了永佃权的形式,吸收其合理内核,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并不会危及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不含有任何剥削成分;相反地,它有利于稳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弥补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不居的不足。不问制度本身的好坏,只因其名称和"出身 "而将其一棒打死,不是真正的学者和实干家的应有风范。
前面谈到,《土地管理法》第14条、15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第一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直接改造为永佃权,即将现行的承包合同无限期延长,构建永佃权,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支付地租,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耕作、畜牧、养殖。在改造之时若要对个别承包地进行调整,借鉴该法"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和县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永佃权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建立的,制度变迁的成本就比较小。第二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其具有突出的债权特征,不宜改造为永佃权,而应还其合同之债的本色。
(二)建立永佃权的意义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永佃权,不仅仅是称呼的简单更改,而是整个农地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摆脱土地承包经营权既非典型物权又非典型债权的尴尬局面。永佃权的性质很清楚,是一种他物权、限定物权、用益物权,而与租赁有别,不是债权。作为一种真正的物权,它不仅可以对抗一般人,而且可以对抗土地所有人,从而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
永佃权稳固了农地使用制度,有利于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促进长期投资和农地保护。在永佃权下,永佃权人有长期或永久的使用、收益权,并在不减损标的物的价值时可以改良标的物或变更其用途;孳息与土地分离时,归永佃权人所有;永佃权人可任意处分其权利,无论无偿或有偿,死因行为或生前行为;永佃权人有转移其权利于继承人的权利,其继承人有永佃权,除非依法定事由收回。总之,永佃权人的权利充分而广泛,与所有人的权利几乎重叠,这样,农民就会焕发极大的生产积极性,象珍爱珠宝、女儿、自由一样珍爱归其使用的土地,进行精耕细作,进行长期投资,而改变土地承包经营制下固有的短期行为,不会对农地进行掠夺经营,有利于农地的保护。
并且,中国人有为下一代谋划打算"俯首甘为孺子牛"的深刻传统,由于永佃权可继承,故永佃权人不仅为自己投资,而且会为子孙后代投资,其进行的投资是真正的"永久"投资。再者,由于永佃权使农民对土地有一种强烈的拥有感,其权利主体的地位得到凸现,故当他人尤其是**或村干部侵犯永佃权,任意征地、调地时,他们就会用尽各种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这也从另一角度保护了农地,使其免因新“圈地运动”而流失。
永佃权有利于促进农地的流转,有利于实现规模经营。由于期限的长期性或永久性,永佃权人有时不需耕作或无力耕作大量的土地,如因人口减少而需要的地少了,就可能转佃或出租,从而产生农地流转的供给。由于永佃权人是农户而非**,农地流转便是一种民事安排而非行政、准行政安排,交易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使得流转更公平、更有效率、更便捷。
随着农地流转的顺畅与市场化,农地就越来越集中在种田能手手中,实现规模经济。此外,永佃权还会促进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提高农田基础建设和水利设施投资。由于永佃权使农民对农地的使用、收益权大大扩展了,并有法定期限的保障,他们就有动力联合起来进行经营,也有动力共同出资进行农田基建和水利设施投资,因投资的收益是归他们自己所有的,而土地所有人除了取得地租,对他们不能横加干涉。
并且,以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是按人口均分土地,这就使得农民有多生孩子的激励;而在永佃权下,一户的土地是永久固定或长期固定的,农民就会对生孩子有一个自我约束,无形中对计划生育也是一大贡献。
永佃权并没有削弱国家对农地的管理和宏观调控。为了加强国家对农地的管理,永佃权的成立、流转**佃)应以书面为成立要件,登记为生效要件。考虑到《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相应地,可规定县级人民**为永佃权的登记管理机关。为防止土地的过分集中,可规定每一农户占有的永佃地的最高限额。依永佃权的内容,使用、收益永佃地,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改良或变更永佃地及其用途时,不得减少其原有的价值。
再配合《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地能得到妥善的保护。此外,法律还可规定永佃权丧失的原因来对农地进行调控:(1)永佃权人死亡时无遗嘱或无合法继承人的;(2)永佃权被依法剥夺的,如出让永佃权没有事先通知所有人,永佃权人故意损坏或过失损毁标的物,永佃权人连续抛荒3年或累积抛荒5年,等等。
总之,永佃权制度在各种程度上克服或缓解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弊端。在永佃制之下,农民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能真正地根据自身和市场的需要,决定种什么和种多少;而国家则在宏观层面上对土地利用进行管理和调控,从而实现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真正分离,为农业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当然,永佃权也并非包治百病,减轻农民的负担,进行税费清理,严惩腐败,健全市场,建立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行法治,等等,都是重振农村经济的必由之路。
4楼:起跑线做梦
永佃权:又称“田面权”
。土地私有制下农民交纳佃租,在地主土地上永久耕种或放牧的权利,明清两代盛行于江西,安徽,江苏,浙江,福建等省,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战争或灾荒后,地主霸占大量荒地,为了使农民为之开垦或进行土壤改良,遂给佃农以土地永久使用权,借以维持其封建剥削关系,也有因农民日益贫困,将土地所有权以低价出卖,保留了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与“永佃权”或“田面权”相对和地主的土地所有权相对,地主的土地所有权称“田地权”,永佃权一般可以继承,转租或出卖,在土地所有权转移时,一般不影响佃农的永佃权,新中国成立后,土地私有制被废除,从而也不存在永佃权制度,按日本民法的规定,永佃权的存储期间也可由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即为30年以上,旧中国国民法规定永佃权不得设有期限永远存续。
――――《法学辞典》 主编 邹喻,顾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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