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20-11-25 13:18:27 字数 5771 阅读 8540

1楼:匿名用户

1和2 就是被保险及被保险近亲属以外的人

2楼:匿名用户

2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意思是可以指定被保险人及近亲属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楼:匿名用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gov.**/flfg/2009-02/28/content_1246444.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文

4楼:匿名用户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详情参阅:

http://****npc.gov.**/huiyi/cwh/1107/2009-02/28/content_1476561.htm

5楼:匿名用户

可以 .

http://baike.baidu.***/view/84119.html?wtp=tt可以具体看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于2009什么时候正式实施

6楼:永恒的梅阿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保险法是哪一年颁布的?

7楼:匿名用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关于新保险法第四十三的理解问题

8楼:达州律师刘江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后终止保险合同的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有的全部灭失,有的只发生部分损毁或灭失。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会出现以下情形:

其一,如果是不足额保险,保险赔偿金又已经达到全部保险金额,则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其二,如果保险赔偿金未到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只需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其三,如果合同中没有不得终止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也有权终止合同。但是保险人若要终止保险合同,应当通知投保人,在向投保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十五日后,才可能终止合同。

其四,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如果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也没有终止,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部分,仍然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的义务,那么,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终止合同,应将一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由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未受损部分也承担了保险责任,这一期间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应该支付的。因此,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以后,要终止保险合同的,应该先计算整个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总的保险费,再计算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的应收部分,以总的保险费减去应收部分,就是应该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9楼:早餐专家

我认为理解第43条,可以结合第42条第(三)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1.投保人故意造成,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包括受益人、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

2.受益人故意造成,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

3.投保人与受益人为一人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包括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

在43条的情形下,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始终存在的,权利人也是可以找到的。

10楼:匿名用户

向其他权利人的意思就是除开了投保人以外的人,如果被保险先没死就把现金价值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死了,就把钱给受益人。保单的现金价值不会因为合同无效或解除终止就消失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3条和25条解释的问题,不懂的别乱说。

11楼:马珂律师

网友你好:

分太高了,答案很简单:没冲突,因为23和25压根就规定的不是一个程序。

咱不说法条了,你不是法律专业我就不用法言法语了:

23条:立法目的--解决索赔难!针对保险公司赔偿请求后长时间拖延,不予理睬的问题。

该条明确规定,人家报险了,那你就30日内作出核定(注意25条是确定),该不该赔钱。认为应当赔钱的话,如果合同很清楚或者和投保人说好了,那么10内给钱!!!

可是核定还可能有一个结果,就是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赔钱,那么怎么办呢--去看24条:3天内发拒赔通知。

25条:立法目的--解决理赔难(先予赔付条款)!核定确属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理赔也要有过程啊,保险事故是很复杂的,比如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伤残等级、损失鉴定.....

这需要投保人提供的,在提供齐全之后,如果60天内没办法确定数额,那就不能找理由在拖延人家了,先把能确定的给了。

所以说:23条和25条没冲突,23规定的是赔不赔,25规定的是怎么赔(之一)。

ok让我们举个理解用小例子:张三投个意外伤害险(假设全赔)。张三从楼梯摔下,腿骨折,住院花1万,打个钢板。

张三打**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到医院查病历,问120,属实,依据23条,30内核定属于保险事故,张三说给我1万得了,保险公司说好,10内给钱。可是张三要求全赔,双方协商不好,具体赔多少也不明确,钢板现在不能取,医疗费其实没完结,那没办法,依据25条,60天内确定不了全部数额,先把有医疗票的那1万给张三。

网友你明白了吗?你的问题法科生都觉得难!

如何理解新保险法第17条

12楼:张勇律师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3楼:达州律师刘江

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新条文第1款**自原《保险法》第17条有关告知义务条款的第一句。旧法将保险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明确告知义务放在一起,不甚合适。

新法将其移至本条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放在一起,有一种责任递进的关系,逻辑关系更加清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新条文较旧条文增加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和标准。

14楼:匿名用户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9月25日保监网上发布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内容如下: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

(一)**、公司**上的说明和介绍;

(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

(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

(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

(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 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现在很多公司都是让投保人自己抄写上面的语句,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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