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楼:call_me邦哥
“人权”,指复
人之所以作为人制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在宪政体制的国家中,一般都通过宪法的形式将人权明细化和法制化。尽管作为统治阶级的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人权并不是宪法赋予的,人权作为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
在国际社会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但是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平等权等基本的权利还是存在共识。我国民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民法中的人身权是一个类概念,根据权利对象的属性,可以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是指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隐私权、尊严权和信用权等。身份权是基于权利人一定的身份条件而享有的民事权利。
它包括亲属权、配偶权、继承权等。
2楼:匿名用户
所谓bai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du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
zhi和尊dao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专。所谓人
属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我国有哪些保护人权的法律
3楼:匿名用户
首先,让我们简单地看一看我们所享有的人权或宪法权利的种类。按照1982年现行宪法的规定,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第33条到第56条,其中第33条至第50条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这些权利可以大致分为十大类,即1、平等权(包括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平等权和第48条所规定的男女平等权),2、选举权,3、言论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6、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7、劳动权,8、休息权,9、社会帮助权,10、受教育权。[①] 加上总纲所规定的公民的财产权,总共有十一大类基本权利。
人权高于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权又通过公民基本权利表现出来。
其次,我们再看一看现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刑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民法和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相比较,是保护的最为广泛的法律,但也有一些问题,如刑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平等和自由方面的犯罪进行全面的规定,例如,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怎么处理等。[②]民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也只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八个方面的受案范围来看,其立法意图就是将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限定在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方面的保护,尤其是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该兜底一项最清楚不过地表明了这一点。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也基本上是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③]。
可见,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诉讼的救济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即我国第一部宪法就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④],但将近50年了,直到齐玉苓案件才出现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案件。当然在民事、行政领域,建国50年来,除了人身和财产权之外,宪法中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都是不可诉的,足见问题是何等的严重。
所以,不难看出,在我国,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不涉及到公民的大量的其他宪法权利,例如宪法中第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民的结社自由是不是应当受到司法保护?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大大限制了司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原本更重要的许多宪法性权利都没能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得到保护。从现行法律的这一特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律只是停留在对公民的“动物性权利”或“植物性权利”的保护上,因为动物或植物的人身权或其价值同样也是受到人类法律的保护的,例如,禁止捕杀大熊猫、大象等,禁止乱砍、乱伐森林等。
可见,我国法院现有的受案范围还停留在非常低层次的规定上。当然,从齐玉苓案件之后,法院的实际审判已经越来越重视宪法,越来越重视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且又出现了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宪法性权利的新案件。
有法律就一定要依法律吗?
人权的宪法保障遭遇到的第三个观念上的误区就是有法律依法律,最终的结果也往往是使宪法架空,我国宪法难于进入实质性的阶段,长期得不到人们的尊重,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宪法的一些内容确实需要下位法的制定才能有利于宪法的实施,但有法律依法律的观念在于忽视了宪法对下位法的限制性作用,即当我们适用下位法时,我们是假定它合宪,但并不排除它违宪的可能性,一旦发现下位法违宪,我们就不能适用。
例如,1982年5月12日***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及其他许多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这些下位法实质是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如果我们只是停留在“有法律依法律”的层面上,我们就会忽视宪法的检验,而无视下位法的违宪,人权也就终将旁落。所以,2003年6月18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取代了“收容遣送制度”,把“收容遣送”改为“救助”,并且这一新的行政法规对救助站规定了4个“不得”,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规定了8个“不准”。可见,该行政法规的目的不在于限制人身自由,而在于充分保障人权,所以,才会对公权力的行使作出如此之多的“不得”或“禁止”之类的规定。
我们不难看出,一般涉及消极人权的内容是不需要立法的,但如果需要这样的立法,那么,这样的法律一般也只能是限制公权力的。
《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就有违反宪法的嫌疑,首先在制定机关方面,该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内容应当由全国人大来制定;其次,在内容方面,该法共有36条,其中有10个“不得”,1个“不能”,7个“必须”,四种“不予许可”的情况,三种“应当予以制止”的情况,以及6条法律责任。难怪有人称此法律为“禁止集会游行示威法”!当然,本人并不赞成轻易去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但作为一部涉及人权的法律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要求。
人权的宪法保护原则一般要求人权的内容法定化,也就是说,法律保留原则,一般是只能由法律规定,但也不排除法律存在违宪的可能性。例如,《立法法》第8条规定十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内容,而涉及到人权只有第5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和第6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而宪法中的人权的许多内容都没有涉及,不能不说是《立法法》有违宪的嫌疑,人权的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基本上都只能由法律才能制定,而到了《立法法》却并非如此。
四、没有法律就不能依据宪法吗?
目前,许多人认为,虽然宪法有关于人权的规定,但法律没有规定,因而法院在立案时会不予受理或暂不受理的情况。对于**民事赔偿方面的案件,先是一个案例,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被告红光实业在**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处理,原告所诉不属法院处理范围。[⑥]在这个案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了两个通知和一个司法解释,第一个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由于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法院暂不受理;[⑦]第二个通知是有条件地受理;[⑧] 最新的司法解释全面规定了此类案件如何受理的若干问题[⑨]。
前一个案件和这两个通知以及目前的司法解释在对待**民事赔偿这类案件的受理方面一次比一次积极,一次比一次进步,一个比一个全面,一个通知否定一个通知,这个例子很好地说明了法院在受案范围上存在的问题,即法院能否以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或法官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培训为理由而拒绝受理,而公民所主张的权利又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案件的这一例表面上是个**案件,实际上是宪法的公民财产权问题。也就是说,按照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的做法,尽管宪法列举并保护这一公民基本权利,如财产权,但如果没有相关法律,即使受到侵犯,法院也可以不受理。难道法官不能依据民法通则或相关政策来判案吗?
难道立法不作为,司法也就跟着不作为吗?《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⑩]只要宪法里有规定,法院就责无旁贷地要予以保护。法往往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的,法院和法官对宪法内容的司法适用会使我们从根本上重新认识法院的受案范围,扩**院的受案范围,提高法院在人权保护中的地位和角色,承担起比现在更重要的任务。从宪法角度来说,法院的受案范围到底有多大,其标准就是只要属于司法权的界限,只要属于司法权范畴,而不属于其他性质的国家机关的权力的范围,它就应当受理。
第二个标准就是人权,只要起诉所主张的是人权的范畴,法院就责无旁贷应予受理。法院受案范围的标准在宪法里,人权就是决定法院受案的一个宪法重要标准。
当法院审理案件涉及到人权当中的社会权的时候,在没有下位法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通过宪法来定性并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5号)就是一个保护人权的例子,陈晓琪等对齐玉苓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0年,而《教育法》是1995年3月18日颁布,同年9月1日生效的,即侵权行为发生时还没有《教育法》,所以,在这种情况就可以适用宪法来定性——侵犯教育权,定量的问题按《民法通则》来处理,宪法在没有《教育法》的情况下与《民法通则》相结合,起到了保护人权的作用。
总之,现在宪法上虽然写进了人权,但人权的宪法保护还需要长期的努力,但阻碍人权的宪法保护的这些错误观念是我们应当赶快抛弃的,否则人权入宪就失去它的现实意义。如果我们大家都能在这几个误区的问题上,那么,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地从具体法律制度上进行完善,按照人权的标准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比如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人权保护的权利种类,将《刑事诉讼法》中的涉及人权保护的原则写进宪法等等。此外,人权的宪法保护还有待于一个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的建立,这也是世界各国人权的宪法保护所公认的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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