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特征及缺陷、现代影响

2020-12-09 06:12:46 字数 6984 阅读 1923

1楼:不是的叶子

法律制度比较经典的看法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统一法典结构,一部法典把民法、刑法、诉讼发、经济法的内容都装进去了。

这样一个结构体系下的内容是相当少的,对于现代的影响我想就是延续了一个成文法的传统,在近代改革的时候没有选择英美法系而选择的大陆法系

谈谈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特征及缺陷,特别是现代法制建设的影响。

2楼:匿名用户

告诉我们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可惜 几千年了 我们还是人治大于法治

3楼:q我

哥们,你这是要写**,没办法,自己找资料去吧!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4楼:文本框

特点: 法律出于皇权,维护皇权。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

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诸法合体并用,司法隶属于行政,无独立审判权实质: 中国称为“君权神授”。

认为皇帝的权力是神给的,具有天然的合理性,皇帝代表神在人间行使权力,管理人民。其实质就是以精神力量加强现实统治。

据记载,在中国,夏代奴隶主已开始假借宗教迷信进行统治。《尚书·召诰》说:“有夏服(受)天命。”这是君权神授最早的记载。

殷商奴隶主贵族创造了一种“至上神”的观念,认为它是上天和人间的最高主宰,又是商王朝的宗祖神,因此,老百姓应该服从商王的统治。

西周时用“天”代替了“帝”或“上帝”,周王并被赋予了“天子”的称呼。

君权神授的理论在汉代有了系统的发展和定型,影响深远。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优缺点

5楼:的人

礼法结合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占有重要位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礼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秦始皇以法治国,西汉初期大体上是“霸王道杂之”。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成为主导的政治思想,以其为基础逐步形成了以礼法合流为基本特征的封建法律思想体系。

维护“三纲五常”成为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德主刑辅、礼刑并用成为法制的原则。从“引经决狱”,实行秋冬行刑,到“十恶大罪”和“八议”的规定等,许多法律内容都是以儒学的等级伦理关系作为定罪或赦免的标准,并为历代统治者所尊奉。

法定特权

中国古代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规定;汉代有“先请”之制,对犯罪的贵族官僚的审理,要先奏请皇帝。魏律根据《周礼》的“八辟”规定了“八议”。

至隋、唐,封建特权法相因沿袭又不断发展,《唐律》规定的“议”、“请”、“减”、“赎”、“官当”等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现。唐之后,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肯定。

诸法合体,司法隶属于行政,无独立审判权

中国古代法律最早表现为礼刑并用,之后形成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从战国李悝著《法经》始,至秦、汉、唐、宋、明、清诸律,都是以刑法为主,兼有诉讼、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混合编纂形式,贯穿于封建社会各朝代。

在封建**主义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和司法官,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各级行政长官,**虽设有专门司法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君权)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

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

6楼:匿名用户

古代法律的优点更注重民意的判断,既更注重德治,例如整天游手好闲的流氓痞子被见义勇为的人杀了的话能够得到老百姓的支持,联名上书就能免除这个见义勇为的人的罪行。

现在制度崇尚法治,只要是主管故意杀人,不管动机如何,基本上就得偿命。其中有缺点自己把握吧。

7楼:匿名用户

我觉得优缺点都是一样的 就是 **

谈谈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认识

8楼:冷风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特点鲜明。历代立法中国古代自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就开始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

经过几千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有何作用?

9楼:易书科技

中国古代同样经历了由原始社会晚期的习惯法向阶级社会成文法过渡的历史进程。适应大一统政权的需要,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形成了丰富的内容,为各个统治政权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证和有效的管理手段。

《论中国古代法律特征及其缺陷》为题的** 150

10楼:别太忧伤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

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

宪令著于官府”,

“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

成文的和公开的。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尽管现在有《最高

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人民法院案例选》

、《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

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

2.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

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

2.1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在出土的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多次提到“廷行事”,

这说明“廷行事”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原律文之外可兹援引的成例。至汉代,判

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

《汉律》中就有“决事比”、“法事科条,皆以事类相

比”的规定,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

代特征,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

《唐律·名例》中

也规定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入罪者,则举轻以

明重”。此后的宋朝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例即断案的成例,且宋徽

宗曾对断例进行编纂。明代则实行律例并行,“除以大明律及大诰为依据外,仍

然采用唐、宋以来的‘以例断案’的传统”。在清代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乾隆十

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后又规定“即有

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清未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当时的

大理院创制了大量的判例,

《法院编制法》规定,“凡大理院所作出之判词,都具

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不得争论”。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历史上,判例法与成文

法具有极高的亲和度,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判例法弥补着成文法的漏洞,缓解着

成文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那么

判例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种调整方式有机地结合,使法律的确

定性和适用性相统一,这既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优点。

2.2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

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

的从现实的角度讲,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

性,模糊性,滞后性”,导致我们往往在颁布一部成文法典后不久,有关部门又

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特别是“两高”为解决司法实践部门在

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这些解释的方式仍是

从一般到一般,从抽象到抽象,而没有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其本质依然是抽

象解释,是静态地解释静态的法律,其本身仍具有模糊性,只能有限的弥补成文

法的缺陷,其解释的结果不可避免的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在法律适用中还需要法

官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被掌握和运用。而且,“两高”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往往突破

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有的甚至与之相冲突,具有准立法之嫌,违背了我国的宪政

体制。可见,当前仅凭加强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

3.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历史、现实和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3.1判例的效力

即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效力等级。

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习惯于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而且判例在我

国的主要功能将是具体解释法律、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等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因此,把判例的效力等级定位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这一层

次上是比较合适的,即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

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

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其二,判例相互之

间的效力关系。即我们耳熟能详的“遵循先例”原则,而这也正是判例制度得以

存在的价值所在,其含义是,“当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做了一个判决后,则本院和

下级法院在处理与该案件相似的案件时,必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来判决。所以,

一旦一个法院就一项事务做出了一项判决,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上级法院

的判例具有“因缺乏注意”或“失效的规则”之情形时,可不予“遵循先例”。

3.2判例的发布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由谁作出。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无权发布判例,主张

为了维护案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案例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

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统一作出一样”。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相反法律应当授权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发布

判例,理由是:第

一、判例与法律解释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解释是抽象解释,

而判例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实现对法律规范的补漏与具体化,是具体解释,

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时间、空间和人文因素的影响,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第

二、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极端不平衡的大国,各地的自然、地理、社会条件有着

天壤之别,这就需要建立多层次的判例制度,以适应这种国情;第

三、中级法院

辖区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自然、社会和人文、地理的行政区域,是政治经济文

化最接近、最相容的一个共同体,而且中级法院是二审法院,具有较高的法官素

质和物质装备条件,由其发布判例指导本区域的司法裁判是适宜的;第

四、如果

只有最高法院才能作为判例的发布法院,那么不仅将大大提高判例制度的运行成

本,降低判例制度的运行效率,而且也与国情不符,不能很好地发挥判例制度的

效用;第

五、由中级以上法院发布判例,并不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因为判例

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反映出的是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例如,在内

陆青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肯定要低于在沿海广

东发生的同类型案件。

3.3判例的制作与筛选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如何产生。笔者认为,判例制度是建立在优秀裁判文书

基础之上的。

3.3.1

构建中国式的判例制度,

其首要任务就是,

“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

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

促进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能就法律推理的过程、结论作出详细、完整的论述,

并在形式上保持文书结构完整、条理分明、逻辑严密。

3.3.2

一份充满法理论证的裁判文书制作完成之后,并非都能荣膺“判例”地位,

这需要一个筛选过程。

其标准是:在形式要件上,应当具有典型性,即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改革开

放中出现的新类型、适用法律难度较大的案件;案件的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案件

的裁判必须已经生效等。在实质要件上,应当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判例实质上

是“具体法律解释”,是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解

释和运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正因为如此,法官才能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

得到启发,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进而准确地将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

适用于具体个案。而判例需要解释的问题,可源于法律规范文字含混不清,或文

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法律缺乏对特定

问题的规定等。

3.4判例的运用

同样的案件受到同样的对待,是一般正义的要求所在,如卡多佐所言:“如

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

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

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

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

将是对我的实质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判例的运用方法,

即运用判例的过程是一个类比推理的过程,必须将待处理案件的要点与判例中的

要点进行对比,找出其中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规则,而这不是一个机械地比较异

同的过程,它不仅是一门“比较”的科学,还包含了解释艺术,从个案中提取原

则的艺术。往往一个待处理案件可能需要若干个判例要点的集合才能找出法律规

则,最后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作出裁判。

3.5判例的清理与废止

判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司法机关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一旦立法机关通

过制定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判例就实现了从司法到立法的转化过程,其使

命即告完成。或者上级法院作出了与判例结果相反的新判例,那么它也将失去拘

束力,为新的判例所取代。所以,立法应当规定发布判例的机关,必须及时地对

原有判例进行清理,将失效的判例向社会公开废止。

笔者希望,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以单一成文法为渊源的现状能得到突

破。人类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物——判例的引入,将与成文法共同编织出社会严密

的“法律之网”,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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