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楼:一米阳光
司法机关 1.夏朝和商朝都是从原始社会进化而来的奴隶制国家,它们的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监狱却是存在的。 夏朝监狱的名称有“圜土”、“均台”和“夏台”。
商朝监狱名称有“圜土“、“羑里”和“囹圄”。 西周设**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包括:
(1)大司寇,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2)小司寇,是**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3)士师,是国都之内的司法官吏。
地方司法机关包括(1)乡士(2)遂士。 3.秦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
(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 4.汉朝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
(1)**监察机关。 汉代**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
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 (2)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
5.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了唐朝,发展成为三大司法机关,即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1)大理寺是唐朝的**最高审判机关,审理**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2)刑部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 (3)御史台是**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逢大案,常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作“三司推事”。
6.宋初除按唐制,在**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以外,又于建隆年间在宫中设置审刑院。规定:
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可见,审刑院就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而建立的。 7.
明朝的司法机关,**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由御史、大理寺**和刑部**共同审理的,谓“小三法司会审”;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共同审理的,谓“大三法司会审”;审判后送皇帝裁决。如遇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清代叫“九卿会审”,是**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
明朝在司法制度上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厂卫干预司法。统治者为了强化封建君主**,在常设的普通司法机关之外,又设立了厂卫特务审判机构。卫指锦衣卫,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合称厂卫,是明朝特有的特务司法审判机构。
锦衣卫是由保卫皇帝人身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的,是皇帝贴身的禁卫军。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专门服侍皇帝及其后妃的宦官成员组成的另一特务司法审判机构。 8.
从1906年开始,在**,清**把原来掌管审判的刑部改为法部,专门负责司法行政;把原来掌管案件复核的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判,同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设立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消都察院。 9.南京临时**为贯彻三权分立,实现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设“临时**审判所”(亦称“裁判所”),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10.北京**司法机关体系庞杂,法院有普通法院、建立司法法院、特别法庭、平政院之分。11.
南京国民**最高司法机关是司法院。司法院之下设立各级法院。法院有普通法院、特别法庭之分。
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三审制。特别法庭是据特别法规而设置的,行法西斯审判制度。 (二)审判制度 1.
西周审理时,“以五声听狱讼”。所谓“五听”,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种察颜观色的审讯方法,尽管还不太科学,但它是奴隶主阶级在长期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也是最早对犯罪心理分析的尝试,所以为后世封建统治者所采用。
5.从秦简上看,秦朝案件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其中公室告属于受诉案件,而非公室告则不予受理。“公室告”是指对家庭以外其他人犯有杀人、伤害、盗窃的,就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即对整个统治秩序的侵犯,这类案件必须要向官府告发,官府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指的是子女盗窃父母的钱财或者主人擅自杀死、伤害或“髡”子女、臣妾一类的案件,这类案件仅限于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上述行为和主人对奴婢的侵犯行为。如果这类案件告发到官府,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告发,则判处告发人有罪。 审讯后,作出判决,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即“读鞫”。
如果当事人服罪,则执行判决。如果喊冤,不服罪,则可以请求再审,叫做“乞鞫”。 6.
汉代出身出现了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而把儒家经典法律化。 7.
明清时期审判制度有较大发展。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清律规定:
凡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应立即处决的,叫“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候”,缓刑处决,延至秋天由九卿会审。会审包括秋审和朝审”。 此外,还有“热审”,是指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称作“小三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
8.清末的司法审判制度体现了半殖民地半封建性,典型的两种制度是领事裁判权和会审公廨。 9.
中华**临时**仿照西方文明的审判方式,对**野蛮的封建审判制度加以改革,其主要内容之一是废除刑讯体罚。 10.南京国民党**审判制度包括:
(1)“一告九不理”,即对九种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处理。 (2)“自由心证”。即对证据的取舍和对证明力的判断,法律不预先规定,由法官据其法律意识和内心确信,自行判断。
这是仿效资产阶级国家法律原则而确定的一项审判原则。 (3)“不干涉主义”。这是民诉中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即诉讼活动依当事人意思决定,不得就当事人未申明的事项判决,一切全凭当事人意思行事。
12.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创造了一种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即马锡五审判方式。其的特点:
一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是求是地了解案情;二是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三是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整风运动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群众智慧是其产生的力量源泉。它的出现、推广,培养了大批优秀司法干部,解决了积年疑难案件,减少争讼促进团结,利于生产保证抗日,使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落到实处。
如何判断判例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2楼:匿名用户
中国古代主要的法律形式虽是法典法,但自春秋战国时期起,判例便作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中国古代制定法的发展,判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由春秋时期的主要法律形式逐渐成为了秦汉时期从属制定法的地位。并且,从汉代开始,中国古代判例法逐渐形成了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规则,明清时期更是确定了因案生例的判例,进一步丰富了判例法的内容。
自此,中国古代判例法和制定法相辅相成,构成了中华法系的基本框架。
一、判例的法律效力**于皇权
中国古代封建**制度决定了权力支配法律,法律服从权力。所用的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等都掌握在皇帝的手中,判例法的制定也不例外。
(一)皇帝直接参与审判,判决即成判例
在古代,皇权至上,所有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均由皇帝掌管。“法自君出”,一切法律的制定和颁布都取决于皇帝的意见,皇帝就是全国最大的法官,一般在全国引起轰动效应的案件都要由皇帝来决定,待皇帝作出判决后,即成为了后来案件的判例。
(二)确定判例需奏请上裁
在中国古代,各级行政长官都兼任当地司法官,他们的权力依附于皇权,没有独立的法官地位。在司法审判时,若遇到没有明文规定的讼案或是疑难案件时,可以比附决断,上报皇帝定案,在皇帝决断后便具有了法律效力。
(三)判例入法,需由皇权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律文若没有明文规定或虽有明文规定但不适合作为判案依据时,可创制出特定的法律规范,再在判决中附请定例。在古代,通常情况下,统治者以上谕的形式对案件作出总结,然后得出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这个过程就是判例上升为法的过程。
在清朝后期,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成案不断吸收进《大清律例》中,所谓成案,就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然后由皇帝批准成为一个事例,再经过法律编撰,成为单行法规或是编入律文中。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判例之所以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关键在于得到了皇帝的批准,或是直接由皇帝创立。这也显示了皇权至上的封建主义性质。
二、例以辅律,效力低于成文法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历代王朝均将制定成文法作为法律建设的主要方式。李悝制定《法经》,后商鞅变法,改法为律,都显示了中国已步入了成文法时代,中国封建**主义性质的立法体制决定了成文法的主体地位,判例法始终置于成文法之中,对其起着补充、修改、完善的作用。
(一)例的制定以律为依据
例的制定是以律为前提,为基础,例的原则、精神须与律义结合。弘治年间刑部尚书何乔新说过:“例以辅律,例以补律之不足”。
这说明了当时例是律的补充。万历时刑部尚书舒化也说过:“立例以补律”。
由此可见,例的制定是以律为依据,例要依附律文而定,为确保例的内容正确,须与律义相合。以清朝《大清律例》为例,条例依附于律文之后,是皇帝根据某些案件而发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命令或皇帝认可的判例。在《大清律例》中,例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例只是作为律的补充,同律一样,是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例的效力以律为前提
首先,有些例依附于律文存在,其本身并无独立意义,不能离开律文独立存在。在适用这些例文时,需要援用律文。比如一些律文中会写明“依律治罪”、“照本律定拟”等等。
其次,对于有些律文,虽规定了较多的附例,但多是对律的补充,在适用时,对于律文范围内的情况也只能适用律文。比如,《大清律例》中规定,白昼抢夺,不持凶器者,按律论处,若在律无明文规定时,则按例论处。
三、礼制:判例的灵魂
礼制是中国古代维持社会稳定,规范伦理秩序、维护社会等级、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和准则。中国历代法典的内容虽有不同,但都体现出了一种共同的传统精神,这种精神便表现为礼。中国古代的礼不仅指导着法的制定,还影响着定罪量刑。
从这个角度而言,礼制便是判例的灵魂。这种灵魂地位从汉武帝时期便开始确立。董仲舒提出“春秋大一统”,要求“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按照儒家倡导的礼仪观念,建立一套上下、尊卑、老幼、亲疏的等级制度。
自此,礼便深入到国家的立法、司法全过程中。“春秋决狱”便是这一礼法结合的具体体现。
“春秋决狱”是依据儒家经典学说中所倡导的礼仪进行司法断案。若法律对某一案件没有明文规定时,或是礼仪与法律发生了冲突,礼仪便代替了法律的作用。儒家经典学说中倡导的礼仪道德甚至可以替代法律条文。
比如“王者无外”、“君亲无将”、“恶恶止其身”等礼仪。这些因为礼仪道德所创制的判例,维持了儒家倡导的上下、尊卑、老幼、亲疏的等级制度,使得贵贱、老幼、尊卑等有着各自的行为规范。这些礼仪规则不仅是治理国家的依据,而且还是立法、司法的行为原则。
四、判例的发展方向:上升为成文法
判例上升为成文法是一个较为漫长的
过程,通常是采取编例的方式进行。通过编例使得判例从独立的个案存在进入到判例汇编。判例的发展方向之所以是上升为成文法,是因为,首先,传统上的判例并不是一些简单的法律事件,而是在该判例中蕴含着丰富的法律规则。
比如早在秦汉时期,就对相关的判例进行了整理,并对其中的内容进行分析,总结出一些对后世影响深远的原则。在元代《大元通制》中,所谓的断例也成为了律文与判例相结合的一种形式。表现为断案事例或断案通例。
而到了明朝,判例形式便发展成了成案,成为了单行法规或是编入到法律条文中。其次,判例的汇编依附于律文存在。在中国古代,许多判例都以成文法的类别予以编纂。
比如宋朝的“取前后所用例以类编修”,明朝万历年间的“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律例合编,这种律例合编形式使得例成为了法的一部分,其也成为了古代法律发展的最高形态。
总之,判例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在古代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与成文法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共同维持着古代法律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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