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2020-11-22 11:32:52 字数 4812 阅读 2615

1楼:45°仰望未来

法律责任和权力的关系:

权利越大责任越大

特定的权力总是与责任联系在一起的。拥有某种权力,得到了与这一权力相联系的权利,同时也就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只有正确认识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才能正确对待权力,正确运用权力,争取承担责任。

网友说法:以责任制约权力 以责任监督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

我们不能只获得而不付出,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2楼:匿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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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关系密切且相互制约

如何理解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最好能用《

3楼:君众律师事务所

您好!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精神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我们在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密不可分。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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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道作业题,帮忙详细点

4楼:匿名用户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从整体意义上看,权利和义务作为行为的尺度共同执行着阶级统治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二者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权利和义务在职能上又有一定的分工,各自发挥作用的方式、方向和范围有所不同。

权利和义务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或变异形态。权利有权力、特权、豁免权等变异形态,义务有责任、无权、无资格等变异形态。相应地,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权利与义务对应型、权力与责任对应型、特权与无权对应型、豁免权与无资格对应型。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职权分工也不尽相同。

权利与义务对应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

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既是一种权力赋予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是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权与无权对应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分立型法律关系。

豁免权与无资格对应型法律关系,是权力与责任对应型法律关系和特权与无权对应型法律关系的片面结合。

--谢鹏程:《权利义务四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第1-2页。 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共同担负着对个体行为的评价功能。

对于权利主体来讲,它有一定的限度,行使权利不能无限制;对于义务主体来讲,应当作为或不应当作为的界限是确定的,不能无限制地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其性质中。

义务作为一种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与权利具有最大的相关性。即义务规则应是针对某一权利并为保证这种权利实现而设定。换句话说,如果一种行为与权利没有相关性,法律就不能强行为之设定义务。

其次,权利与义务是互补的、相应的。在一些情形下,所承担的义务,必然在另一些情况下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互补、对应关系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均等。

只要权利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价值类型,那么两者就有主次之分。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175页。

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分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把它们限定在法律关系的范围内考察,权利和义务之间就显示出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所谓对立,是指两者有着严格区别,各有不同的含义和质的规定性;所谓统一,是说两者密切联系、互为条件、相辅相成。

--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 一般而言,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是对立统一的,在功能上是互补互促的。

(1)结构上的对立统一。权利与义务作为法这一事物中两个既相互分离、排斥又相互依存、贯通的因素,体现了对立统一关系。

(2)功能上的互补互促。由于权利义务在结构上的相互贯通,也就决定了两者在功能上的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197页。 权利与义务是密不可分的。

如果某人具有了某种主观权利,那么同时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某人产生了法律义务,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产生了主观权利,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共同说明一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

--王勇飞、张启富主编:《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 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互相关联即对立统一。

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

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3-504页。 权利与义务显然具有二重关系:

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

从“权利是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义务是义务主体必须且应该给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来看,权利与义务实为同一种利益,它对于获得者是权利,对于付出者则是义务。因此,一方有什么权利,他方便有什么义务;一方有什么义务,他方便有什么权利。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具有双重关系:

一方面是他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他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的关系。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显然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不言而喻,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平的、应该的;如果不相等,则不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平的、不应该的。

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他能够放弃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而使所行使的权利小于所享有的权利,也能够不履行所负的一些义务而使所履行的义务小于所负有的义务。不难看出,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应该至多等于所履行的义务。

也就是说,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应该等于或小于而不应该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

--孙英:《权利义务新探》,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第37-38页。 从法理学的角度,可以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概述为: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三)功能发挥中的互动关系

(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2页。 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固然不可混淆,但又不可分割。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主体往往同时也是义务主体,法律的精神是需要义务的对应或对等……然而,权利与义务的必须对应和对等意味着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二元化。从本原上看,它们是一元的,即都是以利益为基础,以权利为单元,义务不过是权利的对象化,是特殊形态的权利。

但是一般说来,人们比较注意权利与义务的区别,以及相辅相成的这种联系,而较少注意它们之间这种更深一层的同一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这需要我们进行更深入的法哲学思考才能把握。事实上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它是发韧于权利大树上的一簇分枝,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

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对矛盾,它们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仅既互相区别和联系(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相辅相成),而且还有谁决定谁、谁派生谁、谁根源于谁的问题。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2-553页。 逻辑关联学说断言,赋予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

权利拥有者自身必须拥有义务在逻辑上绝不是一个必然命题。至少可以想象的是,一个人对x拥有权利,但他却没有提供和尊重任何别人对x也有权利的相关义务。即使赋予这种特殊权益的法规在道德上可能是令人反感的,然而在概念上却是圆融的。

权利和义务的逻辑相关学说并不断言,个人的权利必须以履行他本人的义务为条件,而只是说,他的权利必须与别人的应尽的义务相关联。这不仅是一种似乎很有道理的学说,而且,对某些各类的权利和义务来说,它在逻辑上也是无懈可击的。因为正像我们所看到的,法定要求权是根据他人应尽的义务来加以界定的。

一种把逻辑相关学说更进一步推广的观点却遇到了严重困难,这里我指的是这样一个论点:一切义务都需要以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同时,一切权利都需要以他人的义务为条件。

--[美]j·范伯格著:《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王守昌、戴栩译,吴福监、陈维政校,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7-89页。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

5楼:匿名用户

基本权利是由宪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作为宪法调整的权利形态,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公民需要履行不同形式的法律义务,其中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即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义务构成宪法规定功义务。公民的基本义务决定着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基本权力与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在不同层次上既有同一性,又有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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