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楼:君子律
是由西方权力分立学说衍生出来的一种制度安排,包括机构独立、权力独立、预算独立、法官独立等层次。在不同国家和政体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西方“司法独立”到底是个什么东西
2楼:哈萨克民族
是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开互相约束而不是权利控制法律,胡作非为
什么是简述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具体涵义
3楼:匿名用户
西方国家的所谓司法独立,包括三层涵义:
首先,法院、法官只服从法律,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权力机关。
其次,在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即使上级法院也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只能在下级法院做出审判以后,通过上诉程序依照法律进行审理,做出更改或维持原判的判决。
再次,法官独立,即法官只根据法律独立审判,不仅不受任何外界的包括察官控诉的影响,而且同一法院内部也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
西方的"司法独立"是错误思想吗
4楼:匿名用户
司法独立并非错误思想。司法独立源自西方的三权分立,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分立,相互制衡。作为现代民主国家,法律为一国最高行为规范,任何个人、组织、机构均应予以遵守。
司法独立的核心在于在法律运用方面不受任何个人、组织、**部门的干涉,这也就意味着在理想状态下,司法人员仅依据事实、证据和经验,就案件进行评判。虽然在现实中很难做到,但司法独立的意义在于私权得到保障,公权得以限制,更在于人们通过法追求自由、正义、秩序的价值能得以保障和彰显,也是一国法治信仰能够得以树立、延续的根基。
但凡是皆有尺度,过分的强调独立,乃至于超越现行法的独立,一方面违背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另一方面也违背了司法独立的目的。
5楼:匿名用户
不是,只是适合他们三权分立的政权体制。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与中国的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的区别。 30
6楼:匿名用户
区别的地方有很多,可以说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的司法系统本身就不同。
最大区别,个人认为是:
西方的司法独立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即每个法官断案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影响,完全自主。
我们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各级法院的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有监督关系,没有领导关系。另外我们的法院受人大领导,人大可以影响法院。另外,我们的法官个体是不独立的,因为每个法院里还存在一个审判委员会,疑难的重大的案件还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
7楼:雨露亭台
西方的司法独立是以宪法为大;任何政治信仰的团体,组织,不得干预。
我国的司法是不独立的;电影《黑洞》看过吧,讲市长儿子贩毒,公安局长逮捕他儿子,结果勾结法院把公安局长给判了。
8楼:公叔莎莉委靓
这个区别太大了。
一、概念。
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司法机关也就是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法律解释也拥有独立的解释权。
而审判权独立行使,仅仅限于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过程当中的审判权独立。
二、主要区别。
1、司法独立原则是比较彻底,比较全面深刻的三权分立的结果,与国家机关治理结构有很大关系。
2、审判权独立基本上还是很有限,仅仅限于法院审判案件这样的过程中。而与国家治理结构,也就是法院相对于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地位,没有涉及。
3、司法独立在国外是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独立在国内指的是法院这个机构的独立,两者差别很大。
4、我国没有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的意义是什么?
9楼:佟小小文化人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10楼:匿名用户
在中国,没有富人,只有肥猪。沈万三帮助朱元璋修城墙,命运就是死亡。胡雪岩帮助大清朝收新疆,命运就是死亡。你和国有企业打**战,最后你还要给国家纳税,然后国家补贴和你竞争的国企几
十、几百亿,你作何感想?汶川**你给工商局捐款2000,工商局局长因为**赈灾款200万被抓,你作何感想?假如没有企业家,你们的就业从那来?
在美国企业家是乔布斯,在中国企业家是什么?
什么叫司法独立?就是国王借的钱也要还。
11楼:百度用户
你这也太长了吧
要我,我肯定不看了,眼都能花,还没看明白。
这个问题是关于理论的,你应该看看涉及这个内容的书,最好是教材。
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区别在**?
12楼:好心情
一、概念和含义不同。审判独立,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就是说,法官应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或威胁。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明确了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
“司法独立”是西方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又称“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出来,在赋予独立的国家机构场合,进行权力分立”。这个定义是有特定含义的。
在1983年出版的日本《新法律学辞典》里,概括了西方法学界关于“司法独立”的特定含义:(1)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2)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3)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4)司法权行使时,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势的牵制和影响;(5)在审判案件中审判权完全独立,不受任何人指挥和命令的拘束;(6)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这六个方面,完整涵盖了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要点。
二、性质和内容不同。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同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核心的“司法独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内容。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概念具有专属性特征。就是说,“司法独立”只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专属性直接决定了对其解释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国家固有的解释,其他解释都是不能成立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我国不存在司法独立,我们的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的依法治国。在我国,如果实行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体制,就必然从根本上改变社会主义上层建筑,否定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
第一,如果实现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就要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是人类历史上完全新型的。我国与西方国家具有根本不同的政体和国体,其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也是不同的。我国的司法制度,必须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性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必须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这种能够保障人民实际上而不是形式上当家作主的政体和制度,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
一些人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一府两院”作为政体看待,是不正确的。“一府两院”不是政体本身,而是在政体制度下的国家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符合马克思主义原理,符合中国实际,是新型的政体形式。
世界上哪个国家没有“一府两院”呢,他们没有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果搞西方的“司法独立”,必然使司法体制独立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性质之外,独立于人民管理司法的宪法要求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实现“司法独立”,只有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从而改变整个上层建筑才能做到。
第二,如果实行西方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就要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有些人提出,党管司法“是造成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根源”,应当实行“党法分开”。为此,有人要求“取消政法委员会”。我们知道,各级政法委员会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组织保障,对于贯彻党的政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公检法部门职能、统一指挥政法战线的工作步伐、团结广**律工作者和保卫****,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如果取消政法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完全取消共产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有人主张的西方“司法独立”中关于“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正是针对共产党的领导的。
有些人为了实现“司法中立”,主张废除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由党组织提名考核、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批准、人大任命的原则。同时,他们反对法官的党派性,主张法官不能是共产党党员,“司法改革”就是要“党员**”。这实际上就是否定“党管干部”的基本原则,也是否定党的领导的重要方面。
第三,如果实现西方国家“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就要把我国的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完全分割、对立起来,并使司法优位于立法和行政。
司法从来都是与立法和行政紧密相连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揭示过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司法是司所立之法,离开立法,何谈司法?资本主义立法的阶级偏私,决定了司法的阶级偏私。
因此,在剥削和压迫制度下,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不存在的。那种强调“立法机关对审判的监督通过立法来监督”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有权对司法、审判直接进行监督,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而孤立存在。
在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法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性质和效力。行政法规是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可见司法权也不能独立于行政权而孤立存在。
从法律角度说,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也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显然,司法解释不能优位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从国家机构角度说,立法机关优位于司法机关,全国人大优位于最高法院。
这是不能更改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优位”,集中表现为“司法权优越”,就是承认法院具有法律审查权,这种审查权,是所谓“防止议会通过立法解释改变宪法规定的含义”,以“对抗立法权的专断”。在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人生活中处于核心地位”,西方国家法院院长可以当代**、代议长。
这种情况不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不能容许在新中国出现。
第四,如果实现西方国家“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就要把“法官身份”突出到不适当的地位。
西方国家的社会性质和法院的暴力职能,要求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西方法学认为,“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不服从任何权威”,法官的职权高于一切,“拒绝政治、道德渗入”。为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就要维护其职位特殊性:
(1)实行职位终身制或任职年限不受公务员那样的限制;(2)享有特殊待遇,实行高薪制;(3)要求法官非政治化、非政党化,对政治取中立立场;(4)法官具有“造法”职能;(5)有职务豁免权,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解职、审级等调动,无法定事由和**程序,不被逮捕或起诉。这样的特殊身份和职业特权,使法官优位于****,凌驾于人民大众之上。在资本主义条件下,阶级的对立和利害的分化,造就了资本的良心就是法官的良心。
“司法独立”本身意味着法官不可能按良心办案,可他们却欺骗说,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法官按良心办案。
西方“司法独立”到底是个什么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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