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绿化管理条例,私自修剪树木罚款多少

2021-01-22 15:07:15 字数 4950 阅读 2547

1楼:诚信无价

《广州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擅自修剪树木直径在五厘米以上枝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一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二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法律责任

2楼:七情判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九、

十、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消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城市绿化管理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时限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保护和养护

3楼:夏娜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养护,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市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单位管理。

(二)城市干道和立交绿地、广场绿地、小游园和市辖各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属建制镇管辖的,由建制镇人民**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六)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管理。

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朽木及作业时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严禁征用城市绿地。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在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交付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破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使用或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向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实施;其他地段的由申请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并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次干道绿地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范围以外的城市绿地树木的砍伐、迁移申

请,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需要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的树木的,依照本条(一)、(二)项规定申报批准。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正常作业除外。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一次申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全民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公布的古树名木,归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归管理单位所有。

(五)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绿地内的树木,归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古树名木和胸径80厘米以上的大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应当对辖区内的大树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并报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或大树生存地的归属单位,为该古树名木或大树的管理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古树名木或大树自然死亡,由管理责任单位报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查核,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古树名木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各项绿化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财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关于破坏绿化带的法律条文

4楼:enjoy梅花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