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2021-01-14 21:42:11 字数 3731 阅读 1949

1楼:张明君律师

您好,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为第一人;而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为第二人,第二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人,以及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商业秘密但违反保密约定或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第三人有恶意第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分:

(一)善意第三人的行为

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是指第三人不知且不应该知道第二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善意第三人不知且不应该知道第二人的行为违法,因此善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通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自其知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后,应当经权利人的同意而继续使用,并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我国《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受让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况。

该规定应只适用于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受让人如不对专利权人或技术秘密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会动摇专利权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基础,损害到整个知识产权制度。

(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实施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同第二人的行为一样,也是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遵守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恶意第三人侵权行为有两大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即第三人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明知是一种故意状态,应知是一种过失的主观状态。

在私法理论上,过失与故意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恶意第三人的明知行为和应知行为同等对待,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论。过失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客观要件,即第三人自己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从第二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披露该商业秘密。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如何认定名誉侵权案的第三人

2楼:南京追梦网络科技****

(一)、行为

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诽谤作为其主要的形式,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各构成对了人名誉权的侵害。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

1、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在侮辱他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目的,侮辱行为通常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侮辱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暴力行为。所谓暴力行为,是指故意对受害人施以暴力,使他的人格名誉受到侵害。如往他人衣服上吐唾沫,往他人身上泼粪便、剥光他人衣服、强令他人从胯下爬过去等。

②语言侮辱。用语方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使他人蒙受耻辱,名声败坏。如用下流、肮脏的语言漫骂他人等。行为人做出一定的姿态表演有辱他人人格的,也属于语言侮辱。

③文字侮辱。即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如书写和张贴丑化他人、侮辱他人人格的大字报、小字报、标语、漫画等。

侮辱行为只有造成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所谓造成一定的影响,并非指造成了受害人严重的损害后果,而是指是否影响了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可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2、诽谤行为

所谓诽谤。指因过错捏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特点捏虚假事实并予传播诽谤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即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

①口头诽谤又称言语诽谤。即通过语言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都具有故意,行为的方式也较简单。

②书面诽谤又称文字诽谤。即通过书写文字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声。该类行为的方式较为复杂。

责任主体也可能具有多样性。过错的形式也不限于故意。例如新闻出版社因审稿不严发表了诽谤他人的作品、属于过失侵权、但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其他毁损名誉的行为

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种类很多,除侮辱、诽谤行为外,还应当包括其他毁损名誉权的行为,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等。

(二)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

1、特定人不限于某个人。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某个极小的组织或团体,如

某个家庭、工作小组、个人合伙组织等,依据行为实施时的情况,可使该某个极小的组织或团体的人员都遭受名誉的毁损,也可认定为指向特定人。

2、指向特定人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地侮辱、诽谤某人。

3、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是含煳的,应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是否指向特定人。

(三)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受害人要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必须证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

、诽谤等行为因行为人的过错而为第三人所知悉。第三人知悉则足以表明其名誉已受损。

(四)行为人具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在侵害名誉权中的过错,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时,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的问题。

第二、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以后,该行为的内容因传播而使受害人名誉受损,这就必须要确定内容的传播是出于行为人还是第三人以及受害的过失所造成。如果是后者行为所造成,则行为人没有过错。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侮辱和诽谤性,而只是因为第三人对该言词进行修改、夸张等,从而使该言词具有侮辱、诽谤性,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过错。

第四、在已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时,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也是有意义的。一方面,某些故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能要构成侮辱、***,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责任范围的确定应有一定的影响。

例如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应使行为人承担较重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过失的情况下,则可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就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言,行为的违法性只有在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时才有意义,换言之,只有在发生损害结果时,才去讨论行为的违法性。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侵权行为所引起。

在名誉侵权中,受害人如果能证明因行为人的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遭受他人的嘲笑,难堪、憎恨、蔑视等,妨害了受害人与他人之间的交往,并因此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激愤、忧虑等情绪。那么这种毁损名誉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可以认定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等四个侵权构成要件,结合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来综合考虑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