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物权法》中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21-01-13 19:41:09 字数 5124 阅读 7220

1楼:青青青碗

假如张三有一套房产,你与张三协商,张三把房子卖给你,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张三还没有过户给你,但是张三跟你签订合同之后又把房子卖给了李四而且已经过户给李四,李四对于张三跟你签订买卖合同不知情,李四就作为善意第三人,你可以要求张三赔偿你但是不能要求他把房子卖给你。

物权法,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楼:匿名用户

并不矛盾。交付后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的是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拥有所有权。而你说的一物数卖中仅登记的人并没有交付也没有取得占有,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并没有取得所有权。

第一种情况说的是你的车没有登记,这个时候如果你把车借给别人,别人把你的车卖了,并且交付给第三人。这个时候善意第三人就能取得车的所有权。由于你取得车后没有登记,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假设你当时登记了,第三人就无法善意取得所有权。

而一物数卖说的是已经给其中一个人交付了,但是没有登记,这个时候交付即可拥有所有权(相当于你的车是从别人那买的,即使你没有登记所有权也是你的)。这种情况要说明的是交付优先于登记,仅登记但未交付是无法适用善意取得的。跟上面说的(交付后 第三人又善意取得了车)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是同一种情况。

3楼:斯伦贝谢长和

不是矛盾对立关系。两法条可以合并理解,即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受领为生效要件,交付后取得所有权,但是只交付不登记,会给善意取得制度可乘之机。可理解为登记是对善意取得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所有权是绝对权,有两种取得方式,不管哪种都可以取得所有权并当然的有登记权。但两种取得方式在同一物,多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谁受领并先登记的,就能阻却排除他人的所有权主张。谁就当然拥有该不动产。

不登记,所有权就无限制的循环转移下去。以下是所有权取得的两种方式1,原始取得。如法条1,无处分人的行为,第三因善意取得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特殊动产肯定是交付受领过的,其当然有主张登记的权利。

2,继受取得,如法条2,有权处分人的行为,买卖等,交付完成即取得所有权,有当然的有登记权。

4楼:匿名用户

“对于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果交付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面的第三人指的是物权人。比如卖方又靠着车本抵押给银行了,银行是物权人——抵押权人。双方都是物权人,登记才能对抗。

“如果出卖人将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那么已领受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法律应予支持”这里面的第三人只登记了,没有被交付,没有所有权空能对抗没有意义。所以第三人不是物权人只是债权人,物权优于债权。

考呀呀注会讲师——天河老师

5楼:李豆豆家的大

矛盾。相当于《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灭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以后碰到这种问题,交付给谁就是谁的。

物权法中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6楼:搞雷老慕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情的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在不知道物品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从而与该不动产所有人就该不动产进行交易,那么该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先于该第三人交易的人,均无权否定该第三人与该不动产所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合法性、效力。例子如下:

1.2006年7月,王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登记在丈夫名下的一套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由于各种原因,在双方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始终没有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

2007年12月,她偶然得知,该房屋已被前夫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王女士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但仍可以追究丈夫的损害赔偿责任。

2.在一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中,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乙,交易完成后,乙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过了一段时间,甲又将同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再一次转让给丙,而丙并不知道甲已经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乙,丙支付了转让费,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那么,

丙就是“善意第三人”,并在此次交易行为中获得了甲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乙则不能取得甲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乙可以向法院起诉甲,请求相应的补偿。

如果丙明知道甲已经将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乙,或者丙应当知道这个情况(比如,丙听邻居说过)。那么,丙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乙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丙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甲返还丙支付的价款。

3.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擅自将汽车卖于不知该汽车已设有抵押权事实的丙,并货款两讫,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该汽车,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

法院对于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乙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并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买甲的汽车时知道该汽车设有抵押权并购买,那么他主观上就属于恶意,而此时法院就会支持乙的请求,保护乙的抵押权。

4.甲采取欺诈的手段与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以100元的**从乙处购买了价值一万元的翡翠。甲购买翡翠后以一万一的****给了不知情的丙。后被乙发现,乙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该买卖合同。

应该合同是甲采用欺诈的手段从乙处购买的,属可撤销的合同,该合同自始不生效,甲具有返还翡翠的义务,乙具有返还100元钱的义务。

因甲从乙处购买翡翠后,以合理的****给了善意的丙(因为丙不知情),因此此时丙申善意的,乙不能申请法院从丙处强制执行丙持有的翡翠,只能要求甲予以赔偿。

5.甲房子在乙工厂后面,甲为了能够欣赏到远处的风景,就和乙工厂约定:甲一次性付给乙工厂5万元,则乙工厂不可以在其厂房上建筑超过20米高度的厂房。甲乙之间的地役权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现在乙将自己的厂房卖给丙(丙不知道甲乙两者贰间关于地役权的约定)后,丙将该厂房加建到了25米的高度。此时如果甲以与乙之间的地役权来主张丙行为违约时,甲的主张无效。就是说甲乙之间的地役权因为没有登记的缘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者丙(丙因不知情而为善意第三人)。

7楼:无问西东与南北

担保法中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主要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此种不得对抗第三人系针对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财产的抵押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权本应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情形。具体规定见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扩展资料:

范围:按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39页之论述,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是指不得对抗如下两种人:

1、受让抵押物的善意第三人;

2、就该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

按曹士兵《中国担保法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第220页之论述,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是指不得对抗如下五种人:

1、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不包括因赠与、继承等未支付相应对价的受让人);

2、质权人;

3、登记的抵押权人;

4、租赁权人;

5、部分债权人,包括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但不包括一般债权人。

8楼:墨汁诺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这里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物权法》中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制度也有一些规定,主要表现在: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扩展资料: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简介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

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这里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产生原因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

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

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