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债务人自身,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有哪些

2021-01-12 22:34:57 字数 5207 阅读 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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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权有什么要求

2楼:华律网

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

三、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

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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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其中,第2个条件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什么,代位权人是债务人的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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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指债务人不行使债务人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得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几种情形,行使代位权有什

5楼:法妞问答律师**咨询

适用代位权的情形

1、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4、《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有哪些处分债权的效力

6楼:掘金知产

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能否对其债权进行处分,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非强制执行,不应对债务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该观点为大多数法国学者所采纳。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不能再对其权利进行处分,以免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一方面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是债务人抛弃、免除或转让其权利,代位权制度将无法发挥其作用。日本立法采纳了本学说。

其非讼事件手续法第76条就裁判上代位进行了明文规定。我国和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是否可以处分其权利没有作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应该借鉴日本立法,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债务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

1.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而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在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与方法上我国与法国的立法有很大的差异。

按照法国立法,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一切权利及诉权。债权人既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也可以通过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行使代位权,而且对代位权的行使没有太多的限制。与此相适应,法国立法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也没有对债务人处分债权的行为进行太多的限制。

由于依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代位权行使的经济成本较高,如果允许债务人随便处分其债权,容易导致债权人的代位权无法行使,既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又对债权人不公平。

2.代位权的行使,原因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也未主动履行债务,双方均有过错,尤其债务人往往有逃避债务履行的故意。

在目前债务人故意赖债不还,缺乏诚信的情况较为普遍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处分其债权,债务人极有可能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故意放弃、转让其债权,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根本无法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也无法发挥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功能。虽然代位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当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且如果债务人故意将其债权有偿转让他人或者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就不能申请撤销,也没有其他方法可以保障自己的债权。

如甲代位乙向乙的债务人丙追索到期债务,在甲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乙把其对丙的债权有偿转让给丁,并把付款时间确定为两年后,由于乙对丙不再享有债权,法院只能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请求被驳回后,甲对乙的行为既不能申请撤销(因为乙有偿转让其债权行为,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也不能马上对丁行使代位权,因为乙对丁的债权尚未到期。在这种情况下,甲只有到两年后乙对丁的债权到期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才能再对债务人丁提起代位权诉讼,到那时乙故技重施,再将该债权转让出去,这样甲永远也不可能通过行使代位权保障自己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转让债权,使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的案例。在我国立法对代位权行使本身已经规定了严格条件的情况下,有必要规定进入代位权诉讼后,限制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但考虑到有时债务人处分其权利可能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处分其债权应留有余地,故应规定经法院或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处分其债权。

这样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可以适应各种具体的客观情况的变化。

债务人行驶代位权有哪些必要费用

7楼:华律网

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必要的差旅费。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用、鉴定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财产或利益的保管费用、防止损害扩大的费用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

债权人的代位权怎么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8楼:未来法律

您好,一、债

权人行使代位权有几种情形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关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权力的范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有鉴于此,对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主张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包括:

(1)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消权,让与权,清偿受领权等

(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例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3)诉讼上的权利,例如,代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行使代位权有什么后果

1、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

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

上述解释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基于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

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起诉债务人。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1)对于次债务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有任何影响。次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均得对债权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人,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则债务人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文相悖的请求。

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得到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未得陈述,因此,裁判对其没有效力,如果债务人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行起诉。

债权人代位权是什么,代位权的行使需要哪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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