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是否已经废止

2020-12-25 16:16:20 字数 7002 阅读 1478

1楼:匿名用户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还没有废止。

【文号】国发(1986)42号

【颁布机构】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6-04-05

【实施日期】1986-07-01

【类型】国家法律法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是否是现行的有效法规? 30

2楼: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原则: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楼:匿名用户

没有查到废止的消息,应该是有效的!

如有帮助,请采纳!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介绍

4楼:百度用户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是公务员1986年颁发的国发(1986)42号文件。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废止了吗

5楼:受司大人

1992

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价费字

496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

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

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以下称检验机构

),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

,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报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

,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

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

,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

案?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

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一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

关系国计民生

及人身健康、

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

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二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

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四

)委托检验

(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

,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一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二

)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

,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三

)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

,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

,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于

其它检验

,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

,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

,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

,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

确各自的检验范围

,不得进行重复检验

,重复收费?

第九条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

,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

,药品、农药、兽药检验

,食品卫生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

,棉花监督检查

,船舶检验

,主要船用设备材料、

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

检验收费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

,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

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

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

,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它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

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

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

)检验的

,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

,不得按全项(整机

)收费?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

,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

,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

,超出规定的时间

5~10

天的减收检验费的

10%~30%;

超出规定时间

11~20

天的减收检验费的

30%~50%;

超出规定时间

21~30

天的减收检验费的

50~100%?

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条例

6楼:小煜

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条 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

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

第七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八条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 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三)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 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

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五) 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装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

(六) 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

(七) 符合****、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第十一条 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

(一) 产品的一般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应负责按期修复;

(二) 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

(三) 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

(四) 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 由维修服务或经销企业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时,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 第十二条 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企业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应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

经销企业**的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时,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顿。

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 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 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 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 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 生产、经销违反****、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 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五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出口商品、军用产品及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质量责任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

第三十条 本条例授权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