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楼:吴老人家
国家有大的经济投入,大规模改善基础设施建设,有优惠政策如税收,有特许经营或开放等优惠政策。只要国家投入,就会得到大的发展,建国以来第一次大的经济投入在东部,以上海轻重工业为主,第二次三线建设时期,以成飞,重钢等一大批工业得到发展。第三次开放改革,投入东南部沿海地区,如深圳特区等。
你看就知道了。
经济特区都有哪些优惠政策
2楼:赚钱要努力加油
范围:深圳、厦门、珠海、汕头、海南省。
1、特区企业减税。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济的外国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特区银行减免税。特区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减按15%征收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老市区特定企业减税。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从事技术、知识密集项目;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4、老市区企业减税。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所得税。
5、特区服务性企业减免税。特区内的服务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5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特区企业减免税。特区各类企业,从事生产性行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分得利润免税。特区内合资企业的外资方,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8、出口企业减税。特区内外商投资产品出品企业(出口产值占70%以上)减按10%征收所得税。(细则第75条)
9、海南特区企业减免税。海南经济特区设立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5年免税,第6年至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扩展资料:
特区发展
一、制度兼容、演进与经济绩效
正式制度的目标取向与组织中个人的利益偏好是否一致决定了正式和非正式制度是否兼容,两者的兼容与否决定了组织和经济运行的交易成本,而交易成本的大小最终决定了经济绩效的影响,主要通过激励、监督费用和强化成本三方面进行。
一是当一个组织的正式规则与子群体中的成员的偏好和利益一致时,将会大大提高组织的经济绩效。组织中的成员受到一种自我激励,这种激励通过正式制度的确立而更加明确。而当博弈的正式和非正式的规则一致时,它们将相互强化。
二、wto规则与特区制度兼容、经济绩效
加入wto,中国面临wto规则与中国现存制度的兼容问题。提高制度的兼容性,增强整个制度的经济绩效已成为当务之急,即使中国的经济特区也不例外。
wto规则的变迁、演进具有“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的双重性质,是两种正式制度的制度结晶体。但对加入wto者来说,则明显具有“强制性变迁型”正式制度的特征。
尤其对市场经济不发达国家即发展中国家这种表现更加明显,而加入wto者本国原有的制度则具有非正式制度的特性。因此,两者既存在着相容的可能性,也存在着不相容的可能性。
三、强化经济特区的制度兼容性,保持经济特区的高绩效
与wto正式制度比较形成的各国的制度虽属“非正式制度”,但各国的制度又存在着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分。
加入wto国家的制度兼容,将面临wto规则与本国的正式制度兼容和与本国非正式制度的兼容两方面的难题。而由于wto制度具有“强制性变迁型”正式制度的特性。
决定了加入wto国家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均居于屈从地位,并应努力改变本国现存制度,以适应wto制度,强化整个制度的兼容性,达到加入wto提高经济绩效的目的。
3楼:匿名用户
第一,现在特区早已不特了。随着全国各地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立,外资都涌入全国各地。
第二,早期的经济特区,仅在一个税种有优惠政策,就是企业所得税,比普通地级市优惠一点。不过这个政策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都有。特区并不算最特别的。
土地和法律方面特区没有任何优惠政策。
第三,制定这些政策是国家(国务院),地方(省级**)是没有权力决定这些政策的。
4楼:威龙冲天
经济特区是在国内划定一定范围,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采取较国内其它地区更加开放和灵活的特殊政策的特定地区。在我国,是中国**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进行投资活动并实行特殊政策的地区。在经济特区内,对国外投资者在企业设备、原材料、元器件的进口和产品出口,公司所得税税率和减免,外汇结算和利润的汇出,土地使用,外商及其家属随员的居留和出入境手续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中国经济特区立法是中国在经济特区[1]实行特殊的改革开放政策的产物,是随着经济特区的建立和发展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其间,中国经济特区立法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而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却是中国经济特区立法完成新旧格局转换的最为重要的里程碑。
在《立法法》颁布和实施之前,我国的经济特区立法主要表现为授权立法的形式,是基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地方立法。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授予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规,在海南省经济特区实施,揭开了中国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序幕。1992年7月和1994年3月以及199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又先后作出了《关于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及《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分别授予深圳、厦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权,至此中国五大经济特区都拥有了授权立法权。
在《立法法》公布实施之前,中国经济特区立法已走过了十多年的历程,在这十多年中,中国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都成为经济特区法制建设中最为活跃的部分,其立法成果为经济特区的经济与法制建设的快速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国家授权决定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加之立法监督不力等原因,中国经济特区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诸如重复立法、越权立法等在一般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在经济特区立法中也时有存在。理论界与立法部门也多有**,并力**决这些问题,但由于各种原由,这些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这不能不影响经济特区经济和法制的建设,甚至影响到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解决这些问题被提上议事日程.为统一规范立法活动,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该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中国经济特区立法的新体制,中国经济特区立法呈现出新的格局――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两种不同性质立法的并存。在这种新格局下,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制度和立法主体发生了较为显著的变化。
首先,就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制度来说,根据《立法法》第65该条款的规定[2],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制度发生了三大变化:其一,统一了经济特区立法权的**,规定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主体的立法权仅**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二,减少了授权立法主体,规定享有授权立法权的仅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三,减少了授权立法的形式,规定授权立法只采取法规的形式,今后不会再有新的专门适用于经济特区的规章的出台。此外,就经济特区立法主体来说,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2款、第4款及第73条第1款的规定,[3]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作为“较大的市”,其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其人民**享有规章制定权。
这样,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是授权立法的主体同时也是职权立法的主体,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则由原来的授权立法主体变为职权立法主体。中国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体制及立法主体的这些变化,至少有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中国经济特区由过去单一的授权立法改为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的并存,授权立法主体和职权立法主体承担不同的立法任务,这不仅将缓解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主体的繁重的立法任务,而且将改变过去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混同的现象,使经济特区的立法更加规范化。
第二,由于取消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的授权立法权,一方面不仅从立法上理清了中国权力体系的关系,而且还将避免权力交叉而引起的立法的混乱现象;另一方面将避免重复立法所造成的立法资源的浪费,减少立法成本。[4]
纵观中国经济特区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试验性。中国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试验区和发展对对外经贸关系的窗口。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之所以授予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权,其目的之一是通过授权使经济特区立法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尚不宜制定为法律的事项先行立法在特区实施,进而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更成熟、更稳定、适用于全中的法律积累经验、准备条件。
因此,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具有明显的试验性。而中国经济特区自有授权立法权以来,在这方面也已取得了不少的成就。
第二,灵活性和自主性。较之职权立法,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具在较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以及《立法法》的规定,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主体只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可以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地制定法规,甚至可以作出一些变通性的规定。
而职权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相对而言,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第三,优越性。经济特区是中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为发展对外**,特别是吸引外资,引进技术而实行某些特殊政策的地区。经济特区的魅力和生命力在于“特”,“特”在除了经济特区在全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具有“窗口”的历史地位和“试验区”的作用外,还“特”在国家让特区实行与一般地区有所不同的特殊政策。
以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为启动机制,并同区位优势相结合,这是长期以来中国经济特区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的主要原因,[5]同时也是经济特区立法的优势所在。
第四,双重性。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并存,这是自《立法法》颁布实施以来中国经济特区立法的首要特征。职权立法的主体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人民**,适用范围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整个行政区域;授权立法的主体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仅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在这种格局下,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便拥有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的双重立法权,既可致力于经济特区建设,又可不耽误整个城市的城市功能建设。
第五,多样性。随着《立法法》的实施,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以职权立法主体的身份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以授权立法主体的身份制定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可以制定规章。这样,经济特区的立法形式既有地方性法规,又有规章;既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又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既有适用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又有适用于经济特区的法规,立法形式呈多样化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