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楼:夙玉
这种电信单位开展业务过程中附带赠送电信产品行为究竟如何纳税?”电信单位开展业务过程中附带赠送电信产品征税问题一直在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一些国税机关认为,电信单位赠送电信产品(如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属于无偿赠送货物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将购买的货物无偿赠与他人,属视同销售行为,应按赠送货物的销售价征收增值税。
一些地税机关认为,电信单位在提供电信应税劳务同时附带赠送物品,属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营业税。而纳税人则认为由于没有另外向服务对象取得赠送物品的利益,因此认为既不应缴纳增值税,也不应缴纳营业税。这种行为究竟该如何纳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移动****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8号)明确了上述行为的相关税收政策,使这一争议行到了较好的解决。
文件规定,中国移动****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文件考虑了电信单位该项业务的实际情况,认为电信单位赠送物品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而是随同提供电信业务一并提供的附带赠送行为。其总体上还是一项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显然,电信单位不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而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因此,此混合销售行为与增值税无关。
在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上,文件进一步明确,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那么,既是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为何又不征收营业税呢?因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必须是纳税人有偿的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提**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简称应税行为)。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电信单位赠送手机及有价物品等这部分实物并未作价取得实际收益,即使这部分实物取得了部分收益,也已经并入电信业务混合收入中。
因此,既然是无偿提供,没有取得实际收益,就不应征收营业税。同样道理,文件同时规定,中国移动****内地子公司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包括赠送用户一定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赠送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的过程中,其附带赠送的电信服务是无偿提供电信业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我们是否还可以根据营业税相关法规规定,认为电信单位提**税劳务**明显偏低而核定征收营业税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核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
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对照以上规定,纳税人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其**是公允的、合理的,不是针对某一特定照顾对象给予的不合理**,其应税劳务**的确定是有正当理由的。而且纳税人当月或最近时期提供的此项劳务并无明显偏低差异,税务机关也就不能据此核定征收营业税。
(检查二科 刘玲秀 提供)
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2楼:12366北京中心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款第一项:“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怎么缴纳增值税?
3楼:八戒财税
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
计算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前后电信企业纳税人征税范围的变化
4楼:吕永光岁月
中国电信营改增
我主要介绍了电信业营改增与营业税对比表的内容分析。
分别从11个方面去阐释内容。
一.税率:
营业税的规定:
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税率3% (国税发[1993]149号)营改增后规定:(财税[2014]43号)
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变化解读:
原营业税税率统一为3%。现营改增后税率分为11%和6%两个档次。基础电信作为通讯基础设施,硬件投入大,有大量进项可抵扣,因此设定为11%。
二.附带赠送问题征税:
营业税的规定:
共有4家电信公司享受附带赠送行为不征税的营业税政策规定。如:中国移动****内地子公司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包括赠送用户一定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赠送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的过程中,其附带赠送的电信服务是无偿提供电信业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待求证:买房送家电,家电的税费改如何缴纳
5楼:索索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过程中,经常采取售房赠送家电的方式搞**。对于这些赠送的家电,有人认为应该缴纳增值税,有人认为应该缴纳营业税。那么,企业究竟该不该为这些赠送出去的家电缴税?
如果该缴,是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要回答上面的问题,还得从卖方赠送家电的实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相关法规说起。房地产企业售房附送家电的行为,实质是在销售产品(即房屋)的同时赠送家电的**活动。
如果说赠送的家电需要纳税,经初步分析及对照现行相关税收法规,最具争议的应该是以下两种可能:第一,被认定为视同销售,需缴纳增值税;第二,被认定为混合销售,需按家电的公允价值与售房款一并缴纳营业税。
先说第一种可能。在增值税方面,关于“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很显然,对于售房赠送家电的行为是否构成视同销售,只有第八款“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可作判断依据,其核心条件是“无偿赠送”。那么,售房赠送家电到底是不是将“货物无偿赠送”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在售房赠送家电过程中,很明显房地产公司从购房人手中取得了家电对应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这些家电不属于“无偿赠送”。第一,房地产公司赠送家电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受赠人必须购买房屋。
第二,企业的本质是经济组织,追求利润是根本宗旨,房地产公司也不例外。在进行附送家电的决策时,房地产公司必然测算过相关成本与带来的效果,因此附送家电的价值就构成了房屋销售的成本,相应的也会从房屋的售价中**。第三,作为一个企业,所有赠送活动都有目的,房地产公司售房同时赠送家电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促进顾客购买公司的产品——房屋,赠送家电的行为可以与某一笔明确的销售收入挂钩,所以房屋的售价中不可能不包含所附送家电的价值,这也是售房赠送家电与一般赠送的本质区别。
因此,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的家电并非是无偿地把家电赠送给购房人,而是收取了货币的,只不过收取的货币已被包含在房屋的售价中,没有被直接反映出来。也就是说,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家电的行为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无需缴纳增值税。
再说第二种可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混合销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
一是混合的行为中有提**税劳务;二是其中的货物被销售了;三是提供劳务和销售货物发生在同一笔销售行为中,就是发生的时间一样、客户一样。
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家电的混合行为包括了销售房屋也即不动产和赠送家电。暂且不论赠送家电是否是销售行为,单就这一混合行为中没有提**税劳务一项,就可以断定售房赠送家电行为就不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就算回归到制定混合销售有关税收政策的出发点——基于一项销售行为涉及两个不同税种,本案中赠送的家电也不应该等同于销售。
因为它是在销售房屋同时采取的**手段,并非企业的常态行为。如果是常态行为,企业每销售一套房屋就得赠送一套相应的家电。另外,赠送家电也不是销售房屋所必须提供的,不是企业产品的组成部分,所以也不能简单理解为销售。
据此可以断定,售房赠送家电行为不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也就是说,售房赠送家电不属于混合销售,其中的赠送家电无需缴纳营业税。退一步说,即便属于混合销售,如前文所述家电的价值已包含在房屋的销售款中,也不应该再按其公允价值计算缴纳营业税。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售房赠送的家电,房地产公司既无需为之缴纳增值税,也无需缴纳营业税。其实,对于类似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8号)已从一个侧面作出规定。其第三条规定,中国移动****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电信企业开展电信业务而赠送一定实物行为与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家电的行为本质都是一样,因此后者完全可以参照前者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