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目前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如何规范对鉴定机构的选择

2020-11-25 14:54:10 字数 4780 阅读 2655

1楼:山野柴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通过),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规定:

1、独立设置鉴定机构,独立法人地位,独立开展鉴定;

2、鉴定机构划归司法部门行政管理;

3、尚需制定一部《司法鉴定通则》。

2楼:水清游鱼

目前的制度是关于鉴定人和坚定机构的,包括公安机关、社会独立机构以及法医鉴定、伤残鉴定等等,司法鉴定的范围比较广泛,你可以讲细致一点。

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如何规范对鉴定机构的选择

3楼:有种缺点叫聪明

现在选择鉴定机构有三种方式

第一,法庭指派

条件是原被双方都同意法庭指派,如果成立,法庭可以选择任何一个鉴定机构。优点是法庭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鉴定机构,这样法官在审判的时候心里有数,可以减少误判。缺点是如果法官有问题,那么一般不会让当事人充分使用权利。

第二,原被双方共同指定

条件是双方都要求去一家指定的鉴定机构去鉴定,如果成立,法庭必须指派这个机构,不能自由选择。优点,非常公平,因为都是你们自己选的,一切后果你们自己承担。缺点,很少看见,因为原告选定被告不认,被告选的原告不认。

第三,随即摇号

就是抽签。优点,人为因素不可控。缺点,非常多,第一,现在的摇号没有条件限制,只要鉴定中心报名,都可以参与抽签,这种方式看似好,实际不是,因为鉴定中心是分资质的,但摇号的时候不管这个,也许你这个案子需要去国家级鉴定机构,但给你摇号到了一个市级资质的,你不能重摇,还不能喊冤。

第二,不是每一个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都是一样的,也许你这个项目只有两个机构能做,但你需要在二十个机构中摇号,你只能祈祷运气了。

4楼:匿名用户

鉴定机构的选择应遵循当事双方自愿的原则,不能搞册外册,只要是有正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都应该纳入当事人选择的范围。

司法鉴定人员的回避制度的缺陷

5楼:匿名用户

作为具有相当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工作,在我国其为处理各种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诉讼当事人与参与人智能水平的提高,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工作的增多,难度的增大,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在制度建设方面显得滞后,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其中规定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中的这些问题有了很好的解决。《决定》的实施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制度建设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是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向最终完善迈进的重要一步。

一、《决定》前我国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不太顺畅。这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启动的冲突

关于谁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在我国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尤其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中有关的原则规定,鉴定的启动权主要还是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司法人员手中。即鉴定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职权行为。尤其案件进人审判程序后对相关技术问题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取决于法官的认知。

虽然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但没有决定权。这就在一定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中立地位的原则。由此引出的后果就是司法公正目标难以实现。

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司法部颁布的《司法监定通则(试行)》,这一状况在一些省市有些改观,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鉴定委托的同时,也受理当事人或委托**人的鉴定委托,但多数是在进人审判阶段之前。不言而喻。这种合法权益在相大程度上还是受到限制。

另外,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都有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就常常会导致各机关分头鉴定,相互冲突,一个刑事案件可能会产生多份鉴定结论,有的是一致的,有的却不一致,甚至结论截然相反,导致许多不好的结果。

因此,应该统一鉴定决定权的行使,对鉴定决定权纷乱的情况进行整合,在诉讼中应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鉴定决定权,公安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令。对于诉讼外或诉讼前的鉴定委托,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最终为一个目的,即得出一份标准而不致冲突的结论

(二)鉴定标准的竞合

说道标准,鉴定标准就是鉴定结论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我国由国家发布的标准很少,鉴定标准大部分是部门制定的,未经过立法程序,不具有法规性质。例如,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适用于普通伤害案件的人体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因此在普通伤害案件的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人常常随意适用各种鉴定标准,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矛盾和问题。

由于诸多标准适用范围不同,宽严不一,有的还存在相互冲突,造成鉴定秩序和鉴定结论十分混乱,使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常常发生争议。《决定》需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所以,我们需要制定统一的具有法规性质的标准。这些标准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到如下几点:①符合法律的规范;②要有利于统一鉴定人的鉴定尺度,避免随意裁量; ③有利于非专业人员理解标准原义,防止发生歧义;④有利于其他行业借鉴;⑤有利于与国内外相关专业的鉴定标准进行比较和交流,等。

(三)鉴定对象的不确定

鉴定对象是鉴定结论产生的物质基础和依据。鉴定结论是一类独立的法定证据,而作为产生鉴定结论物质基础和依据的鉴定对象,只有得到法律认可,鉴定结论**才具有合法性。我国尚未用法律形式具体确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专门性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规则中只对鉴定对象作了几大专业的限定,而无具体规定。这样使鉴定的范围过窄或过宽,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如我国刑法、刑事讼法修改后,原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涉及财会业务的经济犯罪的司法会计鉴定,公安机关因无此鉴定门类而无力承担,许多地方出现了这类案件无人问津的情况,影响了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应当用法律形式固定鉴定对象,这样才能使鉴定结论的**具有合法性,才能经得起法庭辩论。另外,法律上确认鉴定对象时,须对其以统一标准(上述)进行科学分类。我们需要考虑司法鉴定工作是一种非常专业的、科学的,需要以其确定性、合法性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

所以绝对不能模糊。而《决定》第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三类司法鉴定的对象: 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就解决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和重复性的问题。

(四)我国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对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旨在解决重新鉴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但是该条文自身却存在缺陷,它容易混淆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

医学鉴定是指临床医疗诊断方面的鉴定,而法医学鉴定是运用医学、生物学、化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来解决法律上有关问题的一门科学,包括勘验现尝检验活体、尸体、物证、毒物以及审查其他有关医学方面的材料,为侦查、审判案件提供记据材料。两者混淆,不分你我,在实践中法医和临床医师也会混而不清。而目前我国各个有关的医院中都不设法医,所以由省级人民**指定的医院进行人身伤情重新鉴定右客观上是非常困难的。

如果各有关的医院都配备专职法医,将使得医院结构庞大而复杂。这是不现实的。

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纠正立法偏差,将鉴定问题纳人《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证据”章中,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引起歧义,同时在法理上也更加严谨。《决定》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到鉴定人资格,到鉴定机构独立,到鉴定人责任,再到鉴定对象等多方面作了规定,就是对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规定的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就明确了法医学鉴定的类容,将其与医学鉴定区分开来,补充和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的不足。

6楼:悟藻况新苗

现在的回避制度有缺陷

,是因为仅仅是侧重避免“人情鉴定”,但事实上,我国司法鉴定

存在两个问题,第一,

鉴定人违规,第二,鉴定人专业水平不高,目前的回避制度没有规范低水平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导致一些所谓的“垃圾鉴定”出现,严重干扰了

司法正义

谈谈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7楼:匿名用户

简单说一下个人意见。

司法鉴定制度应从完善监督机制入手,再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不能根本性的解决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是公安部门内设鉴定机构依然公开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并收取费用。

二是公安部门对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强制当事人到公安局鉴定,以不处理案件做要挟,并通过各种手段干扰其正常的鉴定活动,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

三是审判机关依然采信未在省司法厅登记注册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

解决的办法:

一是督促公安部门认真落实**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有偿鉴定活动,不得从事有偿医疗服务活动。

二是依法责令公安机关撤消其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等),并检查其内设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有偿鉴定的违规行为。

三是对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要督导公、检、法机关作为办案的重要证据予以采信。

题外话:

说到底,这些矛盾还是因为公安部门权力过大所导致,政法体制亟待改革,国家法律在大城市、特别是南方城市施行的较好,在其它城市,特别是县级以下的城市就比较困难,可以说是被践踏了。还是缺乏监督机制,比如公安机关严刑逼供现象得不到遏制;法院该受理的案件不受理,老百姓不知道到哪去投诉,根本就没地方投诉;再比如劳动仲裁委员会,稍复杂一点的情况他们就不肯受理了,就算受理了也不积极办事,一拖再拖,当事人也没办法,没有机构监督他们。

8楼:

我们有司法吗?我怎么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