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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收养登记员在完成**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第二章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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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上签名;
(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申请书》的填写:
(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
(七)“健康状况”填写“健康”、“良好”、“残疾”或者其他疾病;
(八)“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
(九)“家庭收入”填写家庭年收入总和;
(十)“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一)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经办人应当是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送养人是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非亲属”。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二)“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十三)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十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要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五)《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当面完成;
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十六条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者调查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者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者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
”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十七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
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十八条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蓝黑、黑色墨水的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核实后填写“齐全”;
(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
(三)“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
(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
(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