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战争罪犯法律责任的原则,惩治战争罪犯的原则有哪些?

2020-11-24 07:13:12 字数 5109 阅读 4226

1楼:匿名用户

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它们是:

(一)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二)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

(三)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四)**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五)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六)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七)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八)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

(九)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

惩治战争罪犯的原则有哪些?

2楼:忧郁是我

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

(1973年12月3日联合国第28届大会第2187次全体会议通过 )

大会,忆及其1969年12月15日第2583(xxiv)号、1970年12月15日第2712(xxv)号、1971年12月18日第2840(xxvi)号及1972年12月18日第3020(xxvii)号决议,

计及特别需要国际行动,以期确保对战争罪犯及危害人类罪犯的起诉和惩治,

已经审议了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草案,

宣布联合国遵照宪章所规定关于增进各国人民间的合作,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原则和宗旨,宣告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的下列原则:

一、凡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无论发生于何时何地,应该加以调查;对有证据证明犯此等罪行的人,应该加以追寻、逮捕、审判,如经判定有罪,应加以惩治。

二、各国有权审判其本国国民所犯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

三、各国应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相互合作,以期制止并防止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并为此目的,采取必要的国内和国际措施。

四、各国应互相协助,以便侦察、逮捕和审判此等罪行的嫌疑犯,如经判定有罪,应加以惩治。

五、一般原则是,有证据证明犯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应在犯罪地国家受审,如经判定有罪,由犯罪地国家加以惩治。为此,各国应在引渡此类罪犯的问题上合作。

六、各国应互相合作、搜集足可有助于使第四段所称一类人受到审判的资料和证据,并应交换此类资料。

七、根据1967年12月14日“领土庇护宣言”第一条,对有重大理由可认为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人,各国不应给予庇护。

八、各国不应采取任何有碍它们就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九、各国为侦察、逮捕和引渡有证据证明犯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并在判定有罪后惩治这类罪犯进行合作时,应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的宣言”的规定。

由国际法审理国内战争罪犯的是

3楼:crazy丶画展

一、战争犯罪的概念

(一)概念

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犯罪,仅指交战**队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包括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杀害或虐待战俘,攻击、掠劫和**平民等行为。因为在传统国际法,国家有战争权,因此发动或从事战争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国际法的违背或国际罪行。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特别是《联合国宪章》规定不得以与宪章不符的方式非法使用武力,从而任何非法从事战争或使用武力的行为都是违背国际法的,并可能涉嫌构成战争犯罪。

这种发展扩大了战争犯罪的范畴。基于此,也有人将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犯罪的概念称为狭义用法,而扩大了范畴的战争犯罪的概念称为广义的用法。

(二)对于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罚的实现在国际法中对于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罚的实现,开始于“二战”结束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在此之前,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对于战争期间德国野蛮暴行,受害国人民曾经强烈要求审判和惩处作为罪魁祸首的德皇威廉二世。协约国根据《凡尔赛和约》的规定,组织了特别军事法庭。但审判由于荷兰拒绝引渡德皇而未果。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进行,开创了追究个人战争刑事责任实践,确立和证实了一系列有关战争责任、战争犯罪和惩罚的国际法原则。其中1945年《伦敦协定》及《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等文件,对于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纽伦堡原则

纽伦堡原则是指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相关的一系列文件和审判实践所确立和形成的关于追究战争责任、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它构成了现代国际法中有关战争犯罪和惩罚规则框架的基础。该原则包括:

(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应承担个人责任,并受惩罚;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官职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7)参与上述罪行的共谋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在纽伦堡原则的基础上,国际法对于战争犯罪进行追究的规则和原则又有一些新的发展,如确立了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战争罪犯不得予以庇护,各国应在引渡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问题上进行合作等原则。

(四)战争犯罪的罪名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战争犯罪包括以下三类:

1.危害和平罪。该罪是指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为实现任何上述行为的共同计划或同谋。

2.战争罪。该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与习惯的行为,此种违犯应包括但并不限于对在所占领土内的平民之**、虐待,为使其从事奴隶劳役或任何其他目的的放逐,对战俘或海上人员之**或虐待,杀害人质,劫掠公私财产,任意破坏城市、集镇或乡村,或从事非根据军事需要之破坏。

3.违犯人道罪。该罪是指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居民之**、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任何政治、种族或信仰的原因所进行的**。

战后国际法的发展,不断确认了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原则和确立的罪名,并且对罪名下所包含的内容和范围加以明确和细化。在此领域中,迄今最为重要的发展是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该公约对上述各项罪名的具体范围都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例如,仅上述罪名中的战争罪一项,就包含了严重破坏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行为、严重违反国际法已确定的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习惯行为等四大类共40个子类的行为。

二、惩罚战争犯罪的主要国际司法实践

(一)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纽伦堡审判是根据1945年《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伦敦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纽伦堡宪章)成立的欧洲军事法庭(纽伦堡法庭),对“二战”中的德国主要战犯所进行的审判。法庭于1945年11月至1946年10月在纽伦堡先后对24名被告(在审理过程中,2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中的22人进行了审理和宣判。

东京审判是由1946年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设置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二战”中的日本战犯进行的审判。法庭自1946年5月至1948年il月,先后对28名被告(3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中的25人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法庭最后判处了东条英机等7人绞刑,荒木贞夫等16人无期徒刑,东乡茂德等2人有期徒刑。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对战争犯罪通过国际司法机构进行追究的先例,其所确立的有关原则对于以后战争法乃至整个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联合国前南国际法庭和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

前南国际法庭全称是“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它是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于1993年6月在海牙成立的。1991年以后,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中,发生了某些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情事,包括蓄意杀人、“种族清洗”、大规模**、严刑拷打、**、破坏文化和宗教财产以及任意逮捕等行为。

国际社会反应强烈,要求对此类行为进行控制、追究和惩罚。在此背景下,安理会通过了附有《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的第827号决议,成立了联合国前南国际法庭。安理会成立该法庭的法律根据是《联合国宪章》第7章和第29条。

成立前南国际法庭,作为安理会的一个具有司法性质的附属机关,是安理会根据宪章而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执行措施。前南国际法庭于1994年11月首次**,到2007年11月,法庭共起诉161个被告人,其中大部分案件已经审结。到2013年6月,尚有10余件初审和8件上诉案件仍在进行中。

法庭预计到2017年完成全部工作而结束其使命。

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于1994年11月设立的。卢旺达国际法庭的性质与前南国际法庭相同。法庭受理的被起诉人,主要是在卢旺达国内武装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的人,因而“卢旺达国际法庭”将主要适用1949年日内瓦公约第3条和1977年该公约的第二附加议定书,即《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截至2013年6月,法庭已对46名被告作出了终审判决。法庭将把正在审理中的几项案件审结后,预计于2015年结束全部工作。

(三)国际刑事法院

1998年7月,在罗马举行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该规约已于2002年7月生效。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已于2002年7月成立,法院所在地为荷兰海牙。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及其相关文件,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2003年3月,选出的法院第一任法官已经就职。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对各国国内司法制度的补充,其管辖范围限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几大类;所管辖的犯罪行为限于发生在规约生效后。法院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其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

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国境内实施的;一个国家虽然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法院于2005年10月公开首批通缉令,根据法院所发通缉令逮捕的第一个人于2006年3月移送法院羁押。

预审、上诉和审判程序已经进行。2009年3月4日,法院以涉嫌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有战争罪和***罪,对苏丹**巴希尔发出逮捕令。这是国际司法机构首次对一个国家的现任元首因国内事件发出逮捕令,引发了苏丹等国的强烈反对。

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分歧巨大,该案件前景令各方关注。

截至2013年,《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为122个。目前法院对起诉案件中有8项进行调查.8项进行初步审查,另有2个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和运作,是人类法制史上一个开创性的尝试。

其中也许还会存在曲折反复,相关规则的可行性和利弊也有待实践的检验和修正。我国尚未成为规约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