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局私下申请对我房屋作司法鉴定行政行为可诉吗

2020-11-23 22:56:03 字数 5651 阅读 7330

1楼:笑秦狂

1、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并未对你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可诉。

如何区分可诉行政行为和不可诉行政行为?

2楼:谁撕裂你我的心

可诉是指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

不可诉指不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可诉的行政行为一般指具体的行政行为,例如交警开罚款单,如果被罚款人员认为没有违章不应当受到处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该处罚。

不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被明确排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几项行为: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刑事司法行为、行政机关的调解与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3楼:匿名用户

具体分类如下,职权标准: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行为标准:①具体行为②违法行为结果标准:

损害合法权益法律上规定的:①行政处罚案件②强制措施案件③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④行政许可案件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⑥行政给付案件⑦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学理上通说:①行政裁决案件②部分行政确认③行政检查案件④部分行政合同司法解释上规定的:

①公平竞争权案件②国际**案件③反倾销案件④反补贴案件⑤最高法院就个案进行答复、批复中明确的几类案件

以下为不可诉的行为:

①国家行为案件②抽象行政行为③内部行政行为④法定行政终局裁决

⑤刑事侦查行为⑥调解仲裁行为⑦行政指导行为⑧重复处理行为

⑨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⑩劳动监察指令书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它具有有强制力,可以强制执行

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和它意思容易产生误解的是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无强制力,当事人可以不履行

行政调解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你所说的行政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履行国家行政职能时产生的大量社会关系.

范围很广,只要是行政机关或者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等履行国家职能的都可以构成行政关系这是个行政学上的理论,不属于法律范畴,因此我不能给你更准确的答案.并且我要求加分,呵呵~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造假,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该如何打行政官司?

4楼:匿名用户

个人观点法院的判决是基本合理的。

首先从你说的情况来看,第三人因房管局的造假行为已经取得了房屋的物权,而你只取得的房屋的债权。在法律上债权是不能对抗物权的。这个时候,物权是优先的。第三人是不知情的吧?

除非你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知情者。

其次,你起诉的对象有些问题,根据你的说法,你们应该是以‘房管局对第三人发放房产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起诉。这个诉本身就有些不合适,可以试试以房管局工作人员的违法职务行为要求国家赔偿,数额以你实际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注意期待利益不算再内的。

你的第五条肯定是不予理会的,没有问题,那个与你起诉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与你的损失有直接关系的是房管局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即他伪造你签名的行为和房管局审查失职行为。房管局发房产证跟你确实是没有什么直接关系。

希望对你有帮助。

5楼:匿名用户

可以带上资料面谈。

纵横法律网 严俊律师

内部行政行为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6楼:远航的帆船儿

内部行政行为并非法律条文上的定义,新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到内部行政行为的具体定义,只是学者们对某一类行为的提炼和概括,因此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都存在模糊交界。为了便于研究,结合各家学说的共通之处,对内部行政行为作出如下较为宽泛的定义。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主体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国家自身管理的反映,主要受内部行政组织规范的调整,产生内部法律效果,不针对外部特定人。

内部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人事性质和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

人事行为的争议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已成既定事实,《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均无一例外地将公务员寻求救济的途径局限于行政系统内部,而没有赋予其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究其理论根源,特别权力关系是产生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以达成特别的行政意图为目的,根据特定的法律缘由,对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下达总括性的命令,采取强制性的措施,相对人对此只能无条件服从和执行而不能对之反驳和违抗。

公务员与行政机关处于一种特别权力关系之中,相比公民与国家间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享有特殊权利,也因此必须承担特殊义务。

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包括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指示、命令,还有同级机关之间往来的公函、通知、建议、意见等,新、旧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可诉,只是理论上的总结与概括。

除受上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外,还考虑到两个方面:

一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管理行为大多属于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调整、政治决策,专业技术性强,主要目标指向国、部门和机关利益,一般不牵涉私人利益,且为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最大化,行政机关理应享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而不受司法权的干预。

二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即是为了体现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从而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相对人的权益。多种因素交织的结果使得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被默认地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扩展资料:

案例: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宏盛公司承建延安市子长县石窑坪小区河东村村民安置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山东省济南圣龙建筑机械****签订塔吊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制造日期为2004年7月14日的塔式起重机一部,合同"约定卖方不负责安装,由买受人找有资质的队伍安装,出卖人派技术人员指导。

后项目部将起重机的安装口头承包给一个长期从事塔吊安装但没有建设厅签发的《资质证》和《上岗证》的安装队伍,并于2007年7月16日将塔吊首次安装好。同月23日,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塔吊检验为合格。

20o7年11月21日7时许,因塔吊提升高度不够,在安装附墙加升第4个标准节的作业过程中,塔吊外套架、回转机构及以上部位的起重臂、平衡臂、平衡重及塔帽整体朝后臂方向倾翻,从33米高处坠落,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31415.2元。

事故当日天气多云转晴,日平均温度9.6度,日平均风速1米/秒,可排除自然因素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市安监局、市技术监督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等单位成立子长县“10.21”"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期间,技术组于11月18日给调查组出具了事故分析报告,认为“该塔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

后宏盛公司就塔吊的产品质量向调查组申请司法鉴定,调查组认为事故的原因很明确,不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宏盛公司遂向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子长县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后。

2008年1月7日,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顶升套架焊接质量存在明显缺陷;顶升套架所检结构材料中部分材料性能不符合gb/t700-2006对q235b的要求。其间,子长县“10.21”事故调查组于2007年12月5日向延安市人民**作出《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塔吊安装队没有安装资质,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报请延安市**批复。

2008年1月10日,市安监局作出了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后子长县监察局将该《批复》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向宏盛公司送达了该《批复》的复印件。宏盛公司后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批复》予以维持,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i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宏盛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宏盛公司诉称,《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延安市安监局作出的延市安监发【2008】16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违法的。

宏盛公司不服该批复,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安全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维持了该批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延市安监发【2008】16号批复中“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延安市安监局辩称,其作出的延市安监发【2008】16号《批复》是其代表延安市人民**对子长县人民**的批复,是内部批复,批复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事故性质、事故原因仅在之后职能部门的处罚中作为处罚的依据,并不对宏盛公司送达,不对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批复不可诉。

分析报告中虽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这一句话,宏盛公司也口头申请司法鉴定,但出事塔吊有厂方生产合格证,也经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调查组的专家排除了质量问题,认为主要是无资质造成事故,无须鉴定,所以就未鉴定;本案中司法鉴定不是必经程序,上诉人所作批复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8日事故调查技术组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明确指出“该塔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待于司法鉴定“。原告也一再要求对塔吊的产品质量申请司法鉴定,调查组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规定进行技术鉴定,致使事故调查未能够准确、全面查清原因。原告所述理由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安监局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并由被告延安市安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安监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