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的效力有哪些

2020-11-23 08:27:00 字数 5261 阅读 2455

1楼:济南程律师

(一)担保的范围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抵

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l抵押效力及于从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4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擎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对于添附物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对待:

(1)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添附物归第三人与抵押人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台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片j和收益的权利。这也就是抵押权为当事人所最钟爱的原因:

一方面,抵押人可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另一方面,抵押人又通过抵押担保的方式达到了融资的目的,真正做到了物尽其用。

2处分权。

(l)转让标的物的权利。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问,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即在不动产之上仍然可以设定第

二、第三顺序的抵押权。就动产之上除了可以设定第

二、第三顺位的抵押权之外,还可以设定动产质权。

3出租抵押财产的权利。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了抵押权之后,抵押人仍然可以将该财产予以出租,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合同还未到期,而且会妨碍到抵押权的实现的,则抵押权人可以除去该租赁合同。不过若租赁合同成立在先,设定抵押权在后,且该租赁合同又是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那么抵押权实现时不得除去租赁合同。

(四)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在抵押权人困抵押物受有损害而遭受损失时,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可以行使如下权利保全其抵押权:

(1)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在债权到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处分,以为受偿。

3优先受偿权。这是抵押权的核心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处分所获得的价金优先于没有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获得清偿,即只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全部获得清偿以后,有余额的,其他债权人才可以受偿,若无余额的,其他债权人即无法受偿。

抵押的效力有哪些

2楼:匿名用户

(一)担保的范围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

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  对于添附物,依据担保法解释62条规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对待:  (1)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

  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  1.

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处分权  (1)转让标的物的权利  标的物抵押后抵押人仍可转让其抵押物。

但是在我国,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

a.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即转让仍然有效。

  b.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c. 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让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当然,若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其债务的,抵押权消灭。

  (2)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  (3)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  (四)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1.

抵押权的保全  在抵押权人因抵押物受到损害而遭受损失时,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可以行使如下权利,保全其抵押权:  (1)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2.

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在债权到清偿期而未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处分,以受偿。  3.优先受偿权

3楼:匿名用户

抵押的效力:是指抵押担保对所担保的债权、对抵押担保的标的物、对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法律效力。

1.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及已存在租赁权的效力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孳息的清偿顺序为:①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②主债权的利息;③主债权。

(2)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3)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3)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3.抵押权转移及消灭的从属性

(1)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3)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4)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处理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3)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5.其他情况下的抵押权效力

(1)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2)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关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4楼:法学院法老周捷

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一,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正常或虽经营不善,但资产仍旧充裕的情况下,先到期的债务应当先进行清偿,后到期的债务即使有进行抵押登记,也不能主张提前清偿。

二,在债务人破产或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濒临破产的时候,后到期的债务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时,抵押债权都认为属于到期债权,因此,进行抵押登记的债权优先于未进行抵押登记的债权。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当发生这样的条件,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后,抵押债权就提前到期,这时进行抵押登记的债权当然具有优先权。

反之,如果没有这样的条件,先到期的债权当然应当先清偿,后到期的债权无合法的事由提前履行。即使,先到期的债权履行后,有可能影响到后到期的债权的履行,但是,由于债务人并没有发生经营危机,并不能肯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后债权,因此后债权无权阻止先债权的实现。

附:不安抗辩权的成立须具备如下条件:

1、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彼此间的债务基于对价关系。

2、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若合同中未曾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顺序,则为同时履行,其抗辩权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有关规定。

3、 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这是不安抗辩权的本质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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