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2020-11-22 17:12:47 字数 5686 阅读 5758

1楼:龙商百科

你好,首先,就商标的使用主体来讲,《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身的使用以及被许可人进行的使用。

其次,就商标的使用范围而言,采严格解释标准。即“注册商标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常见的两种类型,一种为核准注册的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另一种为核准使用的名称为宽泛大名称,实际使用的商品被宽泛大名称包含。

前者如核定使用在“食用淀粉”产品,则实际使用在“藕粉”上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后者如核定使用的产品为“服装”,则在具体商品“上衣”上的使用证据可以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再次,就商标的使用方式来讲,《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作了具体规定。考察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可以得知,不以识别商品**为目的的使用商标,或者将商标用于非商业的活动中,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另外,若商标使用人无真实使用的主观意图,只是为了规避商标被撤销而进行少量使用,也无法使商标发挥识别商品**的功能,也不应视为“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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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2楼:龙商百科

你好,首先,就商标的使用主体来讲,《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身的使用以及被许可人进行的使用。

其次,就商标的使用范围而言,采严格解释标准。即“注册商标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常见的两种类型,一种为核准注册的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另一种为核准使用的名称为宽泛大名称,实际使用的商品被宽泛大名称包含。

前者如核定使用在“食用淀粉”产品,则实际使用在“藕粉”上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后者如核定使用的产品为“服装”,则在具体商品“上衣”上的使用证据可以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再次,就商标的使用方式来讲,《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作了具体规定。考察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可以得知,不以识别商品**为目的的使用商标,或者将商标用于非商业的活动中,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另外,若商标使用人无真实使用的主观意图,只是为了规避商标被撤销而进行少量使用,也无法使商标发挥识别商品**的功能,也不应视为“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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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城南的鹿

目前商标法理论将商标分成四类: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和叙述商标。这四类商标的显著性依次递减。

其中叙述商标是指缺乏独创性,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商标。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凡是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叙述商品原貌、特性的标志均不应获得注册。

但如上述标志由于权利人长期使用并具备了识别性,即该标志获得了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s),也视为满足了商标注册的要件,此类商标即属于叙述商标。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可知所谓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特指那些含有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叙述商品原貌、特性的标志被作为商标注册,而相关法律对商标专用权进行必要限制,从而使公共利益与商标专用权间达到平衡的制度。

也就是说,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针对叙述商标,而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则不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

如何理解“商标使用”在商标法和刑法中的“双重标准”

4楼:深圳智高点知识产权运营****

商标使用问题研究在商标权保护中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仅是判断商标权能否被撤销的法定要件,且由于使用会导致商标知名度发生变化,故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因商标使用所形成的不同商标之间的知名度差异在认定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以及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均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商标使用及其保护强度等方面进行了更加全面、明确的规范,阐明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含义,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但尽管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相对明确和完善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对何为商标的使用以及商标使用的法律意义有些模糊的认识,易导致商标权保护范围界定不清或者给予不适当保护强度等问题产生。

商标使用产生的知名度对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具有重要影响。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是基于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避免**混淆是人民法院进行判断时依据的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法院应充分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这一点在保护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又达不到驰名商标程度的注册商标时尤其具有现实意义,有助于将一些关联商品纳入类似商品范畴,扩大其保护范围。

知名度差异对商标近似判断同样具有较大影响。从法律意义上讲,因商标知名度的不同在判断商标近似时会涉及以下3种不同的情形:一是请求保护的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均不具有知名度。

这种情形下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通常按照组成商标标识的音、形、义等自然要素进行整体比对;二是请求保护的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进行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时则不宜局限于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可以结合两商标的特殊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各自实际使用的具体情况、使用者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三是请求保护的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知名度相差悬殊。当请求保护的商标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的商标知名度时,由于相关公众对请求保护的商标识别度较高,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确定其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而不采取整体比对的方法;如被控侵权的商标知名度远高于请求保护的商标知名度,此时涉及反向混淆问题。

判断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通常并不以主观恶意为要件,在后使用人是否知晓在先注册商标的存在和使用,以及是否恶意利用在先商标的商誉,并不影响商标反向混淆的成立,只要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混淆可能”的损害后果,即构成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当然,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仍是人民法院考量的因素之一。

商标的使用亦直接影响着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最高法院在2009年4月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亦明确规定了商标未使用不赔偿抗辩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5楼:观无痕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应当包括:

商标使用在商品外包装、容器、标签上,或者使用在商品的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等。

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协议、发票、票据、收据、单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上等;

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

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中,或者在经国务院或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的广告上发布;

商标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中;

商标在各级**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等;

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

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务、招贴、菜单、登记证、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及其他与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商标使用于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包括汇款单据、发票、发货单、提供服务的协议等。

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商标注册信息的发布不视为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

1、发票:发票作为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真实有效的******或服务提供发票可以有力地证明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然而,很多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只填写商品或服务名称而不填写商标名称或者简写商标名称,例如,五个字的注册商标只写三个字。这样的发票与注册商标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因而不能作为充分有效的使用证据。因此,商标注册人应该规范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在填写商品、服务名称的同时认真填写商标名称,为商标的使用留下有力的证据。

比如:在开发票时,就要写“白雪卫生纸”、“九通电线”而不能直接写“卫生纸”、“电线”等。另外,相对于以手工方式开具的发票,由税控装置打印的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其管理和使用更加严格和规范,因而更具有证明力。

2、合同(或协议):合同、协议是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和依据,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但是,很多合同(或协议)条款看似严谨,商标标识却不明显。

特别是一些服务协议,根本就没有标注商标,不能作为有效使用证据。因此在订立合同、签订协议时一定要明确标注商标,最好能写上注册商标的名称和注册号,为商标的使用留下有效的证据。

3、广告物品:广告包括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各种**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广告。广告是企业宣传其商标、商品、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商标的标识多处于广告的显著位置,是一种很好的证据材料。

但是一些广告发布方式,例如电视广告、户外广告等,由于不能提供广告发布的时间信息而难以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报纸、杂志、各种会议、博览会、商品交易会等的宣传广告由于能够很好地提供时间、商标标识等重要信息,是更为直接有力的证据。不过,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只要合同中标识商标名称,就可以做为有效使用证据。

4、包装物:包装物包括商品包装物、服务用品包装物或容器等。单纯的包装物或容器由于难以确定其印制和使用的具体时间,因此还需要其它证据进行佐证。

比如委托印刷时与印刷厂签订的合同等,合同要标明商标名称。

5、产品检验报告:由上级质量监督部门、行业协会等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商品品质的产品检验报告,其手续严格,报告各项内容标注清晰,是一种很好的商标使用证据。

6、商标印制证明材料:商标印制是商标使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商标印制的证明材料也是一种证明商标使用的有力证据。但是在实际案例中,很多企业直接提供一些商标标识实物,而提供不出印制这些商标标识的证明材料。

这些商标标识实物往往无法确认其印制和使用的具体时间。因此企业在印制商标时一定要选择信誉好、经营范围包括“商标标识印制”的印刷企业。这样的印刷企业对于商标印制都有着完善的管理制度,对印制的时间、商标名称、印制委托人都有完整的登记和保管记录,开具发票、订立合同也比较规范,可以为商标的使用提供有力的证据。

其他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材料还包括产品说明书、商品进出li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报关单等。但是所有上述单一的材料都未必能够充分证明一个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往往需要有多种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才能充分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

如何理解哲学意义上的爱智慧,它对人的存在有什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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