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楼:百度用户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hearsay)一词**于英国判例法。在普通法时代,关于传闻的定义,英美学者曾经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美国学者曾作过统计,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颁布之前,关于传闻的定义竟有上百种之多,但没有一个定义能为大家所接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项规定:“‘传闻’是指除陈述者在审理或听证作证时所作陈述外的陈述,行为人提供它旨在用作证据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
”可见,传闻一般是指庭外的陈述。“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意义上讲的,一旦作为证明方式提出,即为“传闻证据“(hearsayevidence)。当然,这里的“证据”并非在“查证属实的事实”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证明材料”或“证明的根据”来理解,否则就不可能有什么“传闻证据”一说。
什么是传闻证据?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学者基本上都同意它的内涵,即“用来证明所述事实为真的庭外陈述”,但对于其外延存在较大的分歧。按照台湾学者的理解,“传闻证据,本有广狭二义,从狭义言,系专指言词而言,即证人并非陈述自己亲身经理之事实,而仅就他人在审判外所为之陈述(原供述),代为提出以作自己之供述者而言;从广义言,则除上述言词外,书面之陈述亦包括之。
”例如,中国有的学者认为,传闻证据是“证人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言不是就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而是就从他人处听来的事实进行陈述。”这就属于狭义的解释(当然,其表述上存在一些偏差),持这种见解的学者已经不多。美国证据法学者罗特斯坦因(rothstein)认为,“传闻证据是在法庭之外作出却在法庭之内作为证据使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陈述,用于证明该证据本身所涉及事件的真实性。
”英国证据法学家麦考密克(mccormick)也认为传闻证据是指在法院之外作出的、在法院之内作为证据使用的陈述,或者是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用于证明该陈述本身所声明的事件的真实性。这些是广义的解释。他们将传闻证据的形式限定为口头和书面两种,这是较为广义的理解。
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甚至指出,不以他人的供述为内容的证据,不产生传闻证据的概念。但是按照美国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定义,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这个定义不仅包括了口头和书面形式,而且还提到了“非语言行为”。
认为,在学理上,意思表示并不局限于口头和书面的意思表示,还应当包括带有意思表示的动作(assertiveconduct),故华尔兹教授所说的“非语言行为”与陈述相当。例如,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甲受伤住院**,当侦查人员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相片要其指认时,甲从中抽出乙的**交给了警察,若警察于审判期日到庭作证陈述被害人甲挑出了乙的**,即使甲未作任何的言词陈述,该项动作也属传闻,因为甲将**抽出来交给警察的动作,显然等同于试图主张“就是**上的这个人想杀我”,故不论甲在抽出**时是保持沉默或有指着**说就是这个人,均具有相同的传闻之危险,因此警察于审判期日以此项被害人审判外的叙述性动作作为陈述的内容,应属于传闻证据。
华尔兹教授关于传闻证据的定义,较为全面地概括了传闻证据的特征。传闻证据的定义应当包含这样三层意思:第一,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张的行为(如点头,打手势),无意识的行为不在此列。
第二,传闻证据是在法庭上提出法庭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原作出意思者并没有出庭。第三,提出传闻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内容为真。这一点尤为关键,也是诸多学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
所以,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一条比较简单的规则就是明确提出该证据的目的什么——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说过这样的话,还是证明他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一项证据是否属于传闻证据,与什么是案件的争议问题息息相关。区别传闻证据和非传闻证据的方法主要也就是看提出证据的目的。
当然,有的证据同时含有传闻和非传闻两种成分,对于如何界定这种证据,证据法学者和法官内部还存在分歧。 一般来说,传闻证据的形成过程涉及两个主体——原陈述人和证人,涉及两个环节——原陈述人在庭外对事实的感知和陈述,以及法庭上的证人对前者陈述的转述。从下面的例子中,或许可以更直观地看到传闻证据的形成过程。
证人甲在法庭上说:“上个周末,邻居乙曾对我说,‘我昨天下午看见丙鬼鬼祟祟地从丁家院子里出来’。”邻居乙没有出庭。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传闻证据。在这里,法庭上的证人是甲,原陈述人是乙,乙看到“丙鬼鬼祟祟地从丁家院子里出来”(简称事实x)并对甲陈述,这是第一个环节,甲再把从乙那里听到的事实x在法庭上陈述,这是第二个环节。在这个过程中,一共经历了三个阶段(见图1-1)。
以传闻证据的口头形式为例。在阶段i,乙感知事实x,感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包括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等,然后在乙的内心形成一个事实x的映像x’(必须承认任何人对事物的认识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在阶段ii中,乙向甲陈述了事实x’,于是甲对事实x有了间接的感知,这种感知只能是通过听觉(在乙的行为是带有意思表示的动作时,甲也依靠视觉),甲对事实x的感知管道远远没有乙丰富。而且,在甲感知的过程中,他会对事实x’所蕴涵的信息再次进行增删,又形成事实x’’。
当甲在法庭上对法官或陪审团进行陈述的时候(阶段iii),因为事实x已经不知不觉变成了x’’,证据所蕴涵的信息已经有了很大变化。甲对事物的感知能力和可靠性当然可以通过法庭上的交叉询问得到检验,但乙感知事物的能力和可靠性却得不到这样的检验。如果本案要证明的问题是事实x是否为真,那么,法官和陪审团必须判断原陈述人乙所述是否为真,甲的转述在这里并没有任何意义。
从逻辑学上说,甲通过引用乙曾说过事实x,从而得出事实x是存在的——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推论。即使乙确实说过事实x,甲的转述对证明事实x确实存在来说,证据支持度也是为零。也就是说,甲的可靠性在证明事实x是否存在这个问题中并不重要,乙的可靠性才是最关键的问题。
可见,乙不出庭作证,事实x是否存在就不能得到完全的验证。笔者在下文中将提到,这是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因之一。
传闻证据可以分为第一手传闻(firsthandhearsay)和第二手传闻(secondhandhearsay)。国内有学者认为,第一手传闻是指在审判程序中作证的人知道原陈述人所陈述的内容并就此提出的证言。在研究了英美证据法着作中的原意后认为,这里的“作出陈述的人”应理解为“庭外陈述人”(不一定是原陈述人),而不是“在审判程序中作证的人”。
例如,甲在法庭上转述乙的陈述,乙虽然看到了事实x,但没有出庭,于是甲转述事实x就是第一手传闻,对事实x知情者为乙;如果乙并没有目睹事实x,而是由目睹事实x的另外一个人告诉乙的,乙又告诉了甲,那么甲在法庭上提出事实x的时候就构成第二手传闻。当然,如果目睹事实x的另外一个人告诉乙后,乙将之作成书面文书,也同样是第二手传闻。这两类传闻证据的区别主要在于,在证据的真实性方面,第二手传闻比第一手传闻的误传风险要大得多,对于第一手传闻,法庭应当审查原陈述人的诚实性和作出陈述的情境,在具备可信赖的条件下可以采纳第一手传闻,例如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就规定第一手传闻可采,《1988年刑事司法法》也承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第一手文书传闻的可采性。
第二手传闻一般来说是不可采的。
什么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2楼:林叶雨下
传闻证据
规则,也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传闻证据是指在**审理时作证的证人所引用的他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者是一个人有意作出的用以替代口头或者书面语言表达的非语言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应予以排除。原因是基于对这类证据价值的怀疑和担忧:首先无法对传闻证据中的原始证人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难以担保所反映出的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真实程度;而且法官也不能从陈述者陈述内容时的态度、表情和动作等方面对陈述的真实进行审查。
扩展资料
尽管传闻证据缺乏可信度,但按照一般的经验法则,传闻在日常生活中还是有其价值所在。因此英美证据法规定了较为系统的传闻证据例外情形,例外情形的两个基本条件是:
(1)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证”,即传闻证据从多方面的情况来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反询问,也不致造成损害当事人的后果;
(2)具有“必要性”,即在客观上存在着必须对原始证人进行反询问的情形,因而不得不使用传闻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3楼: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
之一,它原则上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要求,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我国没有采用这个规则,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概念
传闻证据规则,也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所谓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1、书面传闻证据
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之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警察、检察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
2、言词传闻证据
证人并非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
(二)排除的理由
1、传闻证据有可能失真;传闻证据因具有复述的性质,可能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传述错误或偏差。
2、传闻证据无法接受交叉询问,无法在法庭上当面对质,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也妨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3、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官面前的陈述,基于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以保证裁判官能够察言观色,辨明其真伪。但是,对于传闻证据,由于裁判官未能直接听取原陈述人的陈述,因而无法观察原始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和反映,很难判断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故而予以排除。
(三)我国没有采用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并没行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只是部分地体现了该规则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