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属于对他人商标的合理使用,如何界定商标的合理使用

2021-01-07 18:47:15 字数 4705 阅读 5996

1楼:张明君律师

您好,商标权合理使用是指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或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合理使用越来越被各国和地区所认识并反映在有关立法中。

例如,日本1991年修改《商标法》时规定了以下限制:(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

(2)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等;

(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说明,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和正当的。我国台湾“商标法”第23条规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一商品上,非作为商标作用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如何界定商标的合理使用

2楼:拐只萝莉跑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商标注册人之外的其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合理的目的和理由,可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而不构成侵权。合理使用常见的情况是对商品自身的特征或者功能、用途的描述或说明。合理使用是对商标专用权的合理限制,(与**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7条规定:

“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忌了商标持有人及第三方的利益。”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也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合理使用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主观上,使用人必须基于善意,不是出于利用他人现有商誉或者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目的而使用。实践中,判断使用人是否出于善意,可以通过考察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使用是否是由于表达方式的有限性所造成的必需的、不可避免的使用、使用方式是否合理、是否采取了避免混淆的措施、使用的后果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等因来判断。

第二,客观上,合理使用以描述商品特征或者说明商品功能用途为内容。包括正常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合理描述商品的质it用途、地理**、重量等。第三,从后果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与**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合理使用应当不损害商标持有人和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

对合理使用,实践中曾经出现过不少,“薰衣草”商标侵权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本案中,商标所有人甲持有“薰衣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纸手帕和纸质餐桌用纸等。湖南乙公司生产的“薰衣草手帕纸、面巾纸”等产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了“薰衣草”文字。

甲即向法院起诉乙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法院认为:乙公司使用“薰衣草”文字是为了说明商品的香味类型,供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购买与否。

此类标示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描述商品本身特点的标识传递给消费者的区别信息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混淆,即使这些标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专用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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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匿名用户

具体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来

4楼:社文商标管家网

商标指示性使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合理使用的名义,故意突出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部分。判定侵权与否的关键是这种使用是否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否会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认,需要进行个案分析。

司法实践中,判定侵权与否要具体看是何种程度的使用,字体大小、使用范围、是否突出使用等都是相关的影响因素,如果这种使用过于显著,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又没有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一般会被判定为侵权。

如何正当使用他人商标

5楼:大马力拖拉机啊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虽然没有对商标权限制的明文规定,但是在2002年9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了“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四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六条规定: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上述有关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叙述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权等四种不同的方式:

1、叙述性使用

为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字号、缩略语)、地址、商品**地名称、地理标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均属商标的叙述性使用,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当然,这种使用不能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正当善意使用”不违法之前,法律实践中,很多情况下,都将上述使用方式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如1999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一个判决,认定被告全兴俱乐部和南京运动器具厂在设计、宣传、生产、销售的全兴肖像球、签字球等足球和篮球上带有“全兴”、“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构成对原告天津全兴厂(在运动球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全兴”、“全兴及图”的侵权。幸运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后,依法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

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老字号。为宣传和标识自己,作为商事主体的全兴俱乐部在其队徽、队服、纪念册、信封、信笺以及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如运动球类上标识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字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商号权和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独立的,无强弱之分。

因此,一审中的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今天,用“商标正当善意使用制度”来衡量,两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正当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行为。

2、说明性使用

为了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某一特定情况,比如产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属于说明性使用。当然,为了避免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使用者,通常需在该商标前加上“主要成份”、“基本功能”、“使用方法”“执行标准”等说明性词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就江苏天宝药业****,在其生产的“双歧天宝口服液”产品包装上使用“三珠菌+中草药”等说明性文字是否构成对“三珠”注册商标的侵权问题做出批复:

江苏天宝药业****在其“双歧天宝口服液”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三珠菌+中草药”等文字,既不是商标,又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份进行说明的文字。因此,不构成侵犯“三珠”及图形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3、指示性使用

为了使一般公众了解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诸如需要“用来标指商品或服务用途,特别是作为零配件所必需”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但这种使用必须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在使用他人商标指示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时,如何才能避免误导公众,做到诚实善意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解决一些地方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车的注册商标的问题,在1995年就曾下文指出:

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为了说明本店经营汽车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文字,如“本店销售某某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某某汽车”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否则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

4、在先使用权

在他人商标核准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于该商标注册后,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依法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注册商标的这种在先使用权与专利的“先用权”具有相同的含义。从严格意义上说,在先使用权不属于商标的正当善意使用,而是对商标权的另类限制措施。

因为上述前三类正当善意使用方式中,虽然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但这些所谓的“使用”,均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使用者本人并无使用相应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而且对这些“商标”的使用,在实践中根本不足以标识商品**,消费者也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而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而“在先使用”,则是完完全全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稍有不慎就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混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在先使用权”,仅限于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部分服务商标,而不包括商品商标和大部分服务商标。

商标怎样用才叫“合理使用”

6楼:tester藉鉍

商标权合理使用是指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或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合理使用越来越被各国和地区所认识并反映在有关立法中。例如,日本1991年修改《商标法》时规定了以下限制:

(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2)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等;(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说明,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和正当的。我国台湾“商标法”第23条规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一商品上,非作为商标作用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采纳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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