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是什么意思,什么是司法独立的含义?

2020-12-05 08:09:25 字数 5563 阅读 6394

1楼:罗技控

在不同的地方可以有不同的解释,有的是真的,有的像真的,有的说得像真的。

2楼:书山过客

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第一大特点,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观念层面,二是制度层面。

什么是司法独立的含义?

3楼:匿名用户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4楼:匿名用户

司法独立泛指“裁判上独立”与“制度上独立”。裁判上独立 指司法机构中的法官的判决必须根据法律及事实作出判断,不受任何外在干预或影响。 制度上独立 指在于保障审判体系,于司法事务的实践,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不当控管,以内部有效运作来实践制度上独立。

指司法权不仅独立,且与其他的**部门的权力是平等的。例如:三权分立或五权分立。

现代各国保障司法独立的方法,通常是法官一经聘用后,行政和立法部门即不能轻易地将他解除职务或减少薪酬,使法官能安心地工作。

司法独立是什么意思

5楼:匿名用户

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第一大特点,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观念层面,二是制度层面。

谁能通俗易懂的给我讲一下司法独立是什么意思,再举例说明一下~

6楼:手机用户

我的理解就是 行政和

司法必须独立,行政和**不能去干涉司法,司法要保持其独立性。就像法院审判案子时 不能说受到****的干涉,法律怎么规定,就该怎么判,举例嘛呵呵,就举你脚下的例子,虽然也说是司法独立,但是如果一个关系比较重大的案子,省领导绝对 要跟法院院长指示下该怎么判,然后谁都知道啦。。。。 在国外,**和****绝对 不敢直接对法官 下指令,否则就是 干涉司法

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

7楼:匿名用户

司法完全是一个特殊的体系

完全不需要受到**的管辖

但是中国就不是这样的

8楼:中顾网陈静律师

司法运行不受任何权利机构和个人的左右。。。

司法独立的意义是什么?

9楼:佟小小文化人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10楼:匿名用户

在中国,没有富人,只有肥猪。沈万三帮助朱元璋修城墙,命运就是死亡。胡雪岩帮助大清朝收新疆,命运就是死亡。你和国有企业打**战,最后你还要给国家纳税,然后国家补贴和你竞争的国企几

十、几百亿,你作何感想?汶川**你给工商局捐款2000,工商局局长因为**赈灾款200万被抓,你作何感想?假如没有企业家,你们的就业从那来?

在美国企业家是乔布斯,在中国企业家是什么?

什么叫司法独立?就是国王借的钱也要还。

11楼:百度用户

你这也太长了吧

要我,我肯定不看了,眼都能花,还没看明白。

这个问题是关于理论的,你应该看看涉及这个内容的书,最好是教材。

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区别在**?

12楼:好心情

一、概念和含义不同。审判独立,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就是说,法官应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或威胁。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明确了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

“司法独立”是西方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又称“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出来,在赋予独立的国家机构场合,进行权力分立”。这个定义是有特定含义的。

在1983年出版的日本《新法律学辞典》里,概括了西方法学界关于“司法独立”的特定含义:(1)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2)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3)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4)司法权行使时,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势的牵制和影响;(5)在审判案件中审判权完全独立,不受任何人指挥和命令的拘束;(6)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这六个方面,完整涵盖了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要点。

二、性质和内容不同。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同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核心的“司法独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内容。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概念具有专属性特征。就是说,“司法独立”只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专属性直接决定了对其解释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国家固有的解释,其他解释都是不能成立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我国不存在司法独立,我们的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的依法治国。在我国,如果实行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体制,就必然从根本上改变社会主义上层建筑,否定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

第一,如果实现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就要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是人类历史上完全新型的。我国与西方国家具有根本不同的政体和国体,其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也是不同的。我国的司法制度,必须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性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必须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这种能够保障人民实际上而不是形式上当家作主的政体和制度,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

一些人把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一府两院”作为政体看待,是不正确的。“一府两院”不是政体本身,而是在政体制度下的国家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符合马克思主义原理,符合中国实际,是新型的政体形式。

世界上哪个国家没有“一府两院”呢,他们没有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果搞西方的“司法独立”,必然使司法体制独立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性质之外,独立于人民管理司法的宪法要求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实现“司法独立”,只有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从而改变整个上层建筑才能做到。

第二,如果实行西方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就要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有些人提出,党管司法“是造成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根源”,应当实行“党法分开”。为此,有人要求“取消政法委员会”。我们知道,各级政法委员会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组织保障,对于贯彻党的政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公检法部门职能、统一指挥政法战线的工作步伐、团结广**律工作者和保卫****,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如果取消政法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完全取消共产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有人主张的西方“司法独立”中关于“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正是针对共产党的领导的。

有些人为了实现“司法中立”,主张废除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由党组织提名考核、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批准、人大任命的原则。同时,他们反对法官的党派性,主张法官不能是共产党党员,“司法改革”就是要“党员**”。这实际上就是否定“党管干部”的基本原则,也是否定党的领导的重要方面。

第三,如果实现西方国家“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就要把我国的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完全分割、对立起来,并使司法优位于立法和行政。

司法从来都是与立法和行政紧密相连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揭示过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司法是司所立之法,离开立法,何谈司法?资本主义立法的阶级偏私,决定了司法的阶级偏私。

因此,在剥削和压迫制度下,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不存在的。那种强调“立法机关对审判的监督通过立法来监督”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有权对司法、审判直接进行监督,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而孤立存在。

在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法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性质和效力。行政法规是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可见司法权也不能独立于行政权而孤立存在。

从法律角度说,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也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显然,司法解释不能优位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从国家机构角度说,立法机关优位于司法机关,全国人大优位于最高法院。

这是不能更改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优位”,集中表现为“司法权优越”,就是承认法院具有法律审查权,这种审查权,是所谓“防止议会通过立法解释改变宪法规定的含义”,以“对抗立法权的专断”。在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人生活中处于核心地位”,西方国家法院院长可以当代**、代议长。

这种情况不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不能容许在新中国出现。

第四,如果实现西方国家“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就要把“法官身份”突出到不适当的地位。

西方国家的社会性质和法院的暴力职能,要求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西方法学认为,“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不服从任何权威”,法官的职权高于一切,“拒绝政治、道德渗入”。为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就要维护其职位特殊性:

(1)实行职位终身制或任职年限不受公务员那样的限制;(2)享有特殊待遇,实行高薪制;(3)要求法官非政治化、非政党化,对政治取中立立场;(4)法官具有“造法”职能;(5)有职务豁免权,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解职、审级等调动,无法定事由和**程序,不被逮捕或起诉。这样的特殊身份和职业特权,使法官优位于****,凌驾于人民大众之上。在资本主义条件下,阶级的对立和利害的分化,造就了资本的良心就是法官的良心。

“司法独立”本身意味着法官不可能按良心办案,可他们却欺骗说,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法官按良心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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