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和国外电子商务立法有何异同点

2020-11-25 17:50:11 字数 3657 阅读 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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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至今同样没有统一的定义,这也是电子商务概念很容易引起混乱的原因之一。国内外不同的书籍、机构等对于电子商务的定义都有差异,电子商务研究者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众多电子商务定义。网络营销教学**摘录部分比较有影响的定义。

1. 电子商务专家李琪教授在《电子商务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9月)中对电子商务的定义(p13):

首先将电子商务划分为广义和狭义的电子商务。广义的电子商务定义为,使用各种电子工具从事商务或活动。这些工具包括从初级的电报、**、广播、电视、传真到计算机、计算机网络,到nii(国家信息基础结构-信息高速公路)、gii(全球信息基础结构)和inter***等现代系统。

而商务活动是从泛商品(实物与非实物,商品与非商品化的生产要素等等)的需求活动到泛商品的合理、合法的消费除去典型的生产过程后的所有活动。狭义电子商务定义为,主要利用inter***从事商务或活动。电子商务是在技术、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掌握信息技术和商务规则的人,系统化地运用电子工具,高效率、低成本地从事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各种活动的总称。

这个分析突出了电子商务的前提、中心、重点、目的和标准,指出它应达到的水平和效果,它是对电子商务更严格和体现时代要求的定义,它从系统的观点出发,强调人在系统中的中心地位,将环境与人、人与工具、人与劳动对象有机地联系起来,用系统的目标、系统的组成来定义电子商务,从而使它具有生产力的性质。

2. 电子商务专家杨坚争教授在《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第四版(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中对电子商务的定义(p13):

电子商务系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主要是因特网)所进行的各类商业活动,包括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

对电子商务的理解,应从“现代信息技术”和“商务”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电子商务”概所包括念的“现代信息技术”应涵盖各种使用电子技术为基础的通信方式;另一方面,对“商务”一词应做广**释,使其不论是契约型还是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如果将“现代信息技术”看做一个子集,“商务”看做另一个子集,电子商务所覆盖的范围应当是这两个子集所形成的交集,即“电子商务”标题之下可能广泛涉及的因特网、内部网和电子数据交换在**方面的各种用途。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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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立法:1977年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与三十三条的规定,第十一条主要认可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第三十三条则是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其它的则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的一般条款来对待,如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和合同成立的地点等,国务院也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签名法》。

电子商务立法亟须明确哪些问题:电商归哪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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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基础设施薄弱 电子商务是基于信息网络通信的商务活动,其特点是实时、快速,电子商务的发展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取决于信息基础设施的规模,为此,需要建设必要的信息基础设施。但我国由于经济实力和技术等方面的原因

我们电子商务立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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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有: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与三十三条的规定,第十一条主要认可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第三十三条则是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其它的则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的一般条款来对待,如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和合同成立的地点等。

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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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形式规范,技术规范,开放规范,多重手段规范等。

电子商务立法所覆盖的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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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是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的新生事物。这种影响全球的新经济模式与传统商务相比有诸多优越性。西方发达国家虽然发展迅速,但均款形未成熟的安全运营模式。

鉴于电子商务在世界范围内正在和已经对各国经济发展带来深刻的影响,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为迎头赶上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当前急需解决的电子商务安全问题,除技术范围和管理体制问题外,电子商务的立法配套则是一个主要问题。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不现状与问题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确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第31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

但是,仅有以上规定,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1.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拟订《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过程中,曾考虑到各国法律对传统**形成的规定,建议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我国拟订《合同法》有关条款时,把这种功能等同法演变为形式等同法,与《合同示范法》有关条文不相适应。

2.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之后引起的第一个问题是电子签名的价值。其表现形式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借助数据信息完成的,可以是数字或是符号,与手书签名没有内在联系。

但我国《合同法》避开了电子签名问题,提出另一办法,即签订确认书。这实际是绕开了必须有确定身份的电子签名的问题,签订确认书并不能使电子合同完成签字人或依赖方认证的要求,电子合同也根本无法摆脱手书签名法律的束缚。

3.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后引起的又一问题是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能否被法院采纳为证据。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按现行法规,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包括合同、单据),而且必须是原物。而电子证据使用的是磁性介质,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充其量也仅是复印件而已,当所有的电子证据都可能失去效力时,有谁敢用电子手段同我国做生意?

4.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的第三个问题是电子认证及标准。我国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名政策做出法律规定,又由于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引发一系列问题后发生了电子商务纠纷,法官认证的标准和依据只能是传统**法律的规定,而在传统**法律根本不能运用于电子商务这一新的**方式的情况下,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便可能无限制的扩大,电子商务的法治就可能成为空话。

二、对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1.电子商务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一是要具有普遍性和超前性;二是要具有国际性和统一性;三是应具备随动性。

2.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运用范围,应包括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电子支付及金融管理、税收与保险、网络管理与信息安全保护、电子证据与电子签名的法律认定、**的强制性措施及审查机制、市场准入规则、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的国际管辖和国际协助等等。

3.我国可由中国电子商务中心负责成立一个电子认证审查委员会,对电子认证行业的标准进行开发、制定或修改,并且负责对各认证机构进行审查、确认、颁证,对其采用的密码、标准进行规范。

4.建议在参考国际《示范法》的前提下,根据我国加入wto后的国情,制定一部用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方面的法律或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管理条例》,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和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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