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不一致怎么办

2020-11-25 13:06:21 字数 5438 阅读 3234

1楼:握沙成团

应该说,对于滞纳金缴纳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中已经很明确了。就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时间、标准都很明确。

至于产生争议,主要是取决于主体税种是否在计征主体、环节和政策上有争议,如果税务机关经过审理确定应该交纳,我想就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了,因为术业有专攻,况且税务机关也是严格掌握案件处理流程的,也是非常注重纳税人正常诉求的,所以,对于滞纳金的争议,只能依照《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二款之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同时希望国家尽快出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与之相适应条款,否则基层税务机关很难执行。

2楼:匿名用户

应按税收征管法来执行。行政强制法是一般规定,其他法律中特殊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执行。

新行政强制法实施后与税收征管法不一致的情况,总局2012年以后有何新规定

3楼:龙泉

《行政强制法》出台后,从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等方面都更加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行政强制的程序运行方面,考虑的要比《税收征管法》更加全面。从《行政强制法》适用范围看,税收征管活动中的税务强制行为(如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如冻结存款、查封、扣押的税收保全措施)和“依法强制履行义务”(如扣缴税款、依法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因此,税收征管行为应当受《行政强制法》的约束和调整,即当《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不冲突时,应当二者都能适用。但在某些方面《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存在不衔接、甚至冲突时,应当根据法理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从行政法理论而言,根据《立法法》关于效力等级的规定:在不同层次的法之间,应贯彻“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如宪法优于法律,法律优于法规)”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应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按照这三条公认的原则,《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位阶相同;《税收征管法》相对于《行政强制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两法规定不一致时,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行政强制时,应适用《税收征管法》。

但是《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又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如果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则应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简单根据这两个原则判断会产生矛盾。刘剑文、侯卓认为,从逻辑上讲所谓“新法优先于旧法”,只适用于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一般规定之间,或者新的特别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之间;而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或者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间,根本不存在“新法优先”规则的适用问题。

因此,当《行政强制法》针对同一具体问题做出《税收征管法》中未设计的制度安排时,就要判断是属于对原来没有内容的新规定,还是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对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程序未被规定到《行政强制法》中的,仍然适用《税收征管法》;对两部法律在某一问题上的规定仅存在细微差别时,就要从实务的角度考虑效率和公平。

当两个法律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理论上还可以根据《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来解决。但从行政效率的角度来看,报送裁决的方式缺乏可操作性。

《行政强制法》有规定,《税收征管法》没

4楼:龙泉

《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如何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和法律适用,对于当前税务机关贯彻落实《行政强制法》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强制法》是行政强制领域的“一般法”,而《税收征管法》中有关税务行政强制行为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范畴。

按照通常的法律适用原则,应是“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自然《税收征管法》中的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也优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但是,这种机械地套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会给税务依法行政执法实践活动带来不利影响。

一是《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两项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若仅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来看待《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与“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就产生了矛盾,对《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关系的理解也是不全面的。

二是从一般意义上说,规范行政强制领域的“一般法”应当优先确立,这对实施具有特别领域的行政强制行为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然而,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中,往往都是特别领域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先,而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规定滞后。这是由中国国情特点和独特的法制建设规律所决定的。

中国法制建设发展模式是先行探索实践,再通过立法加以规范,逐渐形成了中国独特的法治发展道路。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也是在法制建设并不完备基础上提出来的。从这一视角去分析,对“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或不一致也是可以理解的。

三是从目前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法律规则和制度的设计都充分考虑了法律适用关系问题。《行政强制法》明确了诸多“例外”条款,即“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把握《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的关系提供了明确的判断取向。

这不仅解决了《行政强制法》作为“一般法”与《税收征管法》作为“特别法”的关系,而且也较好地兼顾了《行政强制法》作为“新法”与《税收征管法》作为“旧法”的关系,从而为两部法律规定间的具体适用提供了实践参照。

妥善处理《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衔接

做好《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衔接工作,是直接关乎《行政强制法》在税收执法活动中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的关键环节。

一是《行政强制法》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除外事项的,应按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设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行政强制法》规定有“例外”条款,这样《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就可以优先适用,即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例外”条款,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还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行政强制法》有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应按《行政强制法》执行。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有过规定,应按《行政强制法》执行,即税务机关查封、扣押纳税人场所、设施或财物等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再如《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收征管法》对加收滞纳金的金额没有相应规定,应按《行政强制法》执行。

三是《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除外事项的,无论《税收征管法》是否有规定,应一律按《行政强制法》执行。如《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等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需按照《行政强制法》执行。税务机关应在实施《行政强制法》过程中,将法定程序及要件规定与税收执法实践紧密结合,细化行政强制流程,量化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规范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

四是《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都有规定,但规定存在不一致时,应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此外,《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税收征管法》有规定,且不与《行政强制法》抵触,可适用《税收征管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否矛盾呢?

5楼:笃定资源

不矛盾,两者适用情况不同,具体解释如下: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一原

则要求新的法律(注意这里的新法通常是指实体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老的按老规矩办、新的按新规矩办”,不能搞“秋后算账”。

【举例】10年前做a事件不受任何限制,此时则不存在违法之说.但是10年后的今天法律规定了,谁做了a事件就必须要拘留15天.这个时候,如果我以前做过a事件是没罪,但是如果我在该项法律条文生效后做了a事件,那我就是要被拘留了。

2.新法优于旧法:是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时,新法优于旧法。是事件发生时,新法与旧法都已经颁布了。新法与旧法对此都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新法。

【举例】李某在2008年3月28日取得当月工资,在3月发放工资,计算个税,扣除2000元,这体现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因为在2008年2月29日以前扣除的是1600元。

扩展内容:

新法、旧法适用的法理依据:

新旧法的区分是以法律生效的时间为标准确立的。一部法律或法律的规定在先生效的,我们称之为先法或旧法;一部法律或法律的规定在后生效的,我们称之为新法或后法。

一切法律都是根据当时的社会关系状况制定的,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法律规范也需要不断地修改或更新。法的修改或更新有许多不同的方式,有的是制定了新法律取代旧法律,有的是在相关的法律中作了重新规定,有些法律规范被明确宣布废止,有的没有明确。

6楼:季晴

不矛盾。理由如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要求新实体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而新法优于旧法,是针对同一案件有不同法则规定时,新法优于旧法。

拓展资料

新法优于旧法,是同一事项(过去卖东西和现在卖东西,现在按新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时,新法优于旧法。是事件发生时,新法与旧法都已经颁布了。新法与旧法对此都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新法。

举例:李某在08年3月28日取得当月工资,在3月发放工资,计算个税,扣除2000元,这体现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2008年2月29日以前扣除的是1600元。

法律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要求新的法律(注意这里的新法通常是指实体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以前的事)不发生效力,“老的按老规矩办、新的按新规矩办”,不能搞“秋后算账”。

例如:10年前做a事件不受任何限制,此时则不存在违法之说.但是10年后的今天法律规定了,谁做了a事件就必须要拘留15天.这个时候,如果我以前做过a事件是没罪,但是如果我在该项法律条文生效后,那我就是要被拘留了。

可以这样理解,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中,实体从旧即体现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程序从新即体现了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生效,旧法废止。需考虑“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法的适用原则上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新法不能用于处理旧的事情即“法不溯及既往”;不能要求过去的人遵守未来还没有制定的法。

法不溯及既往有三项例外:新法明确规定溯及既往且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统一出台的税收政策,由下级机关就个别标准作出规定,造成个别标准溯及既往;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

新法生效,旧法仍有效,但新旧法部分规定不一致。既要考虑“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针对旧事),也要考虑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针对新事)。

新法优于旧法,但如果新法有除外规定的,仍适用除外范围内的旧法。此外,下位的新法不具有废止上位的旧法的效力。

《行政强制法》中的规范基本上属于程序法,因此,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规则,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展行政强制活动一律适用该法,而不论查处违法行为发生在何时。

《行政强制法》相对于《税收征管法》而言属于新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行政强制法》也应优先于《税收征管法》适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原则上适用《行政强制法》。除非《行政强制法》本身有除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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