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这怎么理解

2020-11-24 16:21:00 字数 6122 阅读 1435

1楼:黎约荣耀

这是指,谁

提起代位权诉讼,谁就优先受偿;

举例:对同一债务人有a、b、c三位债权人,那么这三个债权人可以分别提起自己的“代位权诉讼”;

但是“次债务人”只有1个,其欠债务人的钱也有限,因此是看三个债权人中,谁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谁就可以先优先受偿,即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假设a对次债务人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则此时a就可以就该笔财产来优先受偿,即优先于bc。

如何理解“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2楼:姜太公

这里体现的其实就是诉讼费优先支付的原则,例如,a企业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到期不能清偿,同时a企业怠于行使自己对c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b公司可以对次债务人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请求为c公司直接向b公司清偿债务100万元。如果人民法院判定b公司胜诉,则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次债务人c公司负担,假设诉讼费用为10万元,那么c公司共需要支付110万元,其中的10万元用于支付诉讼费用,100万元清偿b公司。

如果c公司的全部财产只有100万元,也要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10万元的诉讼费用,保证诉讼费用的优先。

债权人代位权能否优先受偿

3楼:six4氈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该规定促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尝权。

从而排除了“入库规则”的采用。

这样做有三大理由:

其一,债权人通过代位诉讼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虽然归于债务人,但此时债务人对此财产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他不得以拒绝受领方式妨碍债权的实现;

其二,债权人可依行使代位诉讼请求权的先后受偿。而不能依照几个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受偿或"共同平等受偿",这与民法中债权制度的内在精神是协调一致的;

其三"谁主张代位权谁受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它有利于债权的尽早实现,加速民事流转,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即它使债权人能积极主动地保障,维护自身债权的实现,提高对债权的保护力度;反之按"入库规则",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会出现债权人都不会主动积极行使代位权,而是坐享其成,这会严重损伤拿起**,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建立健康良性的市场经济秩序。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有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楼:绯剑恒

这要看代位行使的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本身的性质。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如果债务人的债权不属于可优先受偿债权的,则不能优先受偿。行使代位权本身不产生使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

可能说得比较拗口,举个几个例子:a对b拥有优先受偿债权,b对c拥有一般债权,a代位行使b对c的债权,但a对c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a对b拥有一般债权,b对c拥有优先受偿债权,a代位行使b对c的债权,a对c享有优先受偿权

5楼:司考我知道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不包括其他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受此权利。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优先受偿是否可以,有哪些相关法

6楼:未来法律

您好,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产物。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逻辑,债法应受相对性规则的制约。由此,决定债的效力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中产生,即只有特定债权人才享有其权利和受领权。

但债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相对性作了相应修正,使债权具有对外的效力,在一定的条件下,可扩张权的争议颇多,但通说认为其应是一种特别的形成权。说其是形成权,是因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单方意志变动一定的法律关系;说其特别,是因为债权人在传统民法上代位权行使不是直接取得行为的后果,而是为债务人管理其财产。

传统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其行使的代位权所得的利益应加入债务人总财产之内,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得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和抵消自己的债务。这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入库规则”。

债务人的权利经债权人行使后,其权利的处分权是否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学说上有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其效果利益仍归于债务人。

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不应因此受到限制。如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可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如仍得自由处分权利,代位权制度如同虚设。债务人在合理的范围内有权处分其权利,保证各债权人分享权利,债权人对此不得干涉。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也必须向债务人本人为之。如债务人不愿受领时,债权人可代为受领,并只能将代为受领的标的物作为一般债权的共同担保,债权人不得以该受领物全部抵充清偿自己的债权或优先受偿,而必须为其他债权人共同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肯定说合理性在于: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就是维护债务人全部的财产和财产利益,为债权担保,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利益仍可抛弃免除或转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失去了意义。

但是,我国《合同法》将代位权的行使的效果可以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将代位权行使变传统的“入库规则”为债权人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财产,这一点上引起许多学者关于“是否代位权债权人具有的是一种民事优先权”的争议。从我国的司法理论结合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它不具有民事优先权的一般特征,从而有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代位权具有优先性,必然将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是在坚持了“入库规则”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的法律制度。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债务,使行使代位权的主动代位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法律结果,其他不主动行使自己权利的债务人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不主动审查他们的权利,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可视为放弃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怎么理解债权的客体是行为

7楼:青青的驹子

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理论届主张各不相同,

通说认为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所确定的特定行为,自然也有支持债的客体是物的,所以两种说法都是有道理的,你没必要去区分的那么细,就看你用的什么教材就得了

8楼:g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可见,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所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主张代位权。这一点是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在代位权行使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到期,然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我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必要到期。

其原因在于,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前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

对于"怠于行使",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能行使。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

根据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显然,采取的前一种观点。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术界存在不同不同观点。根据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费、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值得**的是,代位权的客体,即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是什么。在日本法中,代位权的客体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例如,因欺诈胁迫原因产生的撤销权,无权**的追认权、撤销权,在为第三者订立契约中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以及选择权、买回权、解除权、抵销权、减价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等的形成权、债权代位请求权、债权撤销权也都能成为代位的客体。

甚至登记请求权等也可以代位请求。我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应当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至于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可见,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一》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另外,本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就是说,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其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应与其债权数额大致相等。当然,要求债权的数额绝对一致也是非常困难的。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因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遵循"入库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原则"。第二,债权人平均分配说。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代位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这样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该财产应当由法院进行保管。

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确定所有的债权人以后,才能按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三,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此种规定认为,如果在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取得的财产完全在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对代位权人是不公平的。

因为,由全体债权人"免费搭车",共享代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成果,不仅有欠公允,还将使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因素丧失殆尽,无法体现其区别于破产还债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的特殊功能。

我们认为,既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就应当采用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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