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占有是否受法律保护,占有的法律效力

2020-11-22 21:01:36 字数 5170 阅读 6227

1楼:沙漠之狐

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规定分情况讨论:(1)假如甲的东西,被乙偷了或者借了不还,那么甲是有物权请求权的,也就是说对于甲而言,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假如就上述情况继续延伸,乙恶意占有甲的东西,进而又被第三人丙偷走或者以其他方式恶意占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乙的占有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乙具有占有返还请求权,这部分在民法中的具体法律原理较为复杂,不做具体阐述,结论就是这样的。

占有的法律效力

2楼:匿名用户

一、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就是一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物权法对其规定,并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法律保护,使其具有准物权的性质。

二、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物并非必须是独立的物,对某一独力物的某一部分亦可成立占有。

三、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种管领力,就是对物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空间、时间和法律上的结合是判断事实上管领力的标准。

空间上的结合表明特定物在特定人的控制下,时间上的结合要求这种控制有一定的连续性,法律上的结合强调控制的效力而非直接控制。

稳定财产的占有关系,以维护物的秩序和社会平和,法律给占有以相当于本权的保护。分物权法上的保护与债权法上的保护。后者由债权法调整,本文不涉列。

就物权法上保护,手段有二:即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与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乃在确保现已存在的事实上管领力,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并非有违私力救济禁止的原则。从消极方面言,指占有防御权,从积极方面看,指占有物取回权,二者合称自力救济权。自力防御权是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防害其占有的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

可见,系属一种自力救济。就行使防御权利主体言,指直接占有人或辅助占有人,而不包括间接占有人;就构成要件言,须以占有被侵夺或妨害为要件。

自力取回权系为贯彻占有保护目的,于消极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基础上,更进一步赋予对侵害人取回占有物的积极权能。立法根据被侵夺的占有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分设规定。如中国台湾民法第960条第2项规定:

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3楼:匿名用户

(1)回复请求人享有原物及孳息请求返还权。《物权法》第243条中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此权利。1

(2)善意占有人享有费用求偿权。《物权法》第243条还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强调的是仅仅可以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对于奢侈费用,不得要求返还。

(3)善意占有人之赔偿责任。如果善意占有人占有物期间发生占有物的灭失或毁损,那么善意占有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244条中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善意占有人同样负有一定返还责任,而不负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该返还责任并不以可归责于占有人之事由为限,可以称为严格的返还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占有人根据此规定而享有的请求权称之为占有人之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也还有的称为占有物上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十九章第241到第245条的规定;主观具体的占有关系则表现为法律规则对特定事实的评价后果,如甲窃取了乙的贵重手表一块,此时甲即取得对该手表的自主占有,此时占有即表现为甲对特定物的具体占有关系。

4楼:无敌霹雳棒

(1)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为适法拥有的权利。

(2)具备一定条件的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或时效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3)占有人在其占用遭受侵害时,可请求排除妨害。

(4)善意占有人对其占用之物可使用收益。

(5)占有人在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可按法律规定要求物权人偿还其在占有物上所指出的必要费用。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有何法律意义呢?

5楼:匿名用户

对于1l的回答我补充一条,就是对于占有物灭失和损毁的风险承担有区别,善意占有者对于占有物灭失和损毁的风险只在重大过错或故意的情况下承担,恶意占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6楼:匿名用户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在取得时效制度中,因占有的善意或恶意之区别而时效期间有所不同,譬如台湾民法典第769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取得时效的占有期间为20年,但在第770条规定,如果自占有之始即为善意且无过失者,那么取得时效期间即为10年。《物权法》中没有对取得时效作出规定。

●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乃是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要求受让人在买受无权处分之标的物时,应为善意,也就是对标的物的占有应为善意,确信出卖人为有处分权人,也同样确信自己通过购买能够取得合法占有。

7楼:匿名用户

善意 取得的法律意义;a.受让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的效力。b.转让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的效力。

恶意占有应承担什么责任

8楼:龙商百科

你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

本条是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致其损害,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如基于租赁或者借用等正当法律关系而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当事人双方多会对因使用而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害责任做出约定。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因正常使用而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耗、折旧等,往往由所有权人负担,因为有权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即是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正常使用而发生损耗的补偿。

例如甲将其自行车租给乙使用,每月乙支付给甲30元钱使用费,半年后自行车因使用而发生损耗折旧,此时,一般情况下甲不能向乙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因为乙每月所支付的租用费即是对自行车使用价值的补偿。当然,如果乙采取破坏性方式使用自行车,致使自行车提前报废,如果双方对此有事前约定,那么按其约定处理。

实践中,在有权占有情况下,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使用而产生损害,其责任确定和解决方法并不棘手。按照一般的惯例,如果要把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租给他人使用,应当先收取一定的押金,作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损坏后的担保。

但当这一问题涉及无权占有时,权责的确定和实际解决的办法就不那么容易了。无权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关于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国立法均无异议;但关于善意占有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些争论。

外国的立法多规定,善意占有人对被占有物因使用而发生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查阅国外立法例,有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不担责任的为瑞士,其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

(1)物的善意占有人,依其被推定的权利得使用并收益该物的,对权利人无损害赔偿的责任。

(2)前款情形,物消灭或受损害的,占有人无须赔偿。其他国家立法例虽然没有类似瑞士的明确规定,但关于物因善意占有人使用而受损害的问题,大多由善意占有人权利的推定去解决。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五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外国立法规定善意占有人不担责任的逻辑是,法律对于占有赋予了几种法律效力,其一就是权利的推定效力,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而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即被法律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因此,对于使用被占有的物而导致的物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本法采纳上述立法,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善意占有人,法律不苛以此种赔偿义务。

善意与恶意占有区别

9楼:墨陌沫默漠末

1、主观不同:善意的无权占有,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占有的权利,相反,无权占有人(根据起掌握的信息)虔诚地相信自己享有占有的权利。恶意的无权占有,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者虽非明知但仍有所怀疑所形成的占有。

2、费用不同: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补偿其所支付的保管、维修等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

3、赔偿责任不同:无权占有人“使用”占有物导致磨损、折旧、损坏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善意自主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善意他主占有人超越假想占有权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区分善意与恶意占有的方法:

一、主体

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客体

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三、主观方面

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是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

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

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四、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以合理的**转让”就充分说明了这种行为的性质必须是有偿的,受赠、继承等无偿方式取得的物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但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贵重金属、毒品、麻醉品、国家专有财产、盗窃物、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