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层面法律现状,国家层面政策现状

2020-11-17 06:58:51 字数 5265 阅读 9716

1楼:中地数媒

国家层面相继出台的有关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律最早出现在1982年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中。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和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1991年6月29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八条规定:“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二十三条规定: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在资金、税收等方面对水土保持实施主体的倾斜政策即是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一种形式。体现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资金**的条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违反水土保持法应交纳的罚款,这些都可以作为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资金的**。

1993年8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进一步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我国部分资源环境法律也有对水土流失防治及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1996年8月29日修改通过并于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

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同时,1994年3月26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矿山开发中的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做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履行“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义务。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规定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的工作。

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其中“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第三十一条规定: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于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规定: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也有关于征收土地补偿费、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规定。

目前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修订工作也把水土保持生态补偿作为重要内容,以期在法律条文中得到更加明确清晰的规定,提高可操作性和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实践的规范指导作用。

国家层面政策现状

2楼:中地数媒

20世纪50年代以来,党**、国务院高度重视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先后召开了6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会议,在不同的时期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部署,坚持不懈地推动了水土流失防治工作。1988年10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发布了《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承担防治费用。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确立了水土保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其中第三条规定:

“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所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对水土保持资金要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对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作了明确规定。

1998年以来,国务院先后批准实施了《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将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作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斯达黎加加大了对生态建设的投入。

近年来,党**、国务院高度重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进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工作。2005年以后,党**、国务院对生态环境保护更加重视,2005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完善有利于节约资源的财税政策。在理顺现有收费和资金**渠道的基础上,研究建立和完善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机制。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出“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2005年12月31日颁布的《中共**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中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加强荒漠化治理,积极实施石漠化地区和东北黑土区等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工程。建立和完善水电、采矿等企业的环境恢复治理责任机制,从水电、矿产等资源的开发收益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企业所在地环境的恢复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2006年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函〔2006〕13号),进一步明确“关于‘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西部开发办等部门研究提出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和完善水电、采矿等企业的环境恢复治理责任机制,从水电、矿产等资源的开发收益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企业所在地环境的恢复治理,防止水土流失’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环保总局等部门研究提出实施意见。”

2006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工作报告中提出加快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抓紧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内容。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在天然林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等限制开发区域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促进自然生态恢复。

健全法制、落实主体、分清责任,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管。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对我国生态系统的侵害。”水利部在2006年3月24日下发了《关于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其中要求“各地要选择1~2个水利水电工程落实这一规定。

同时,要探索建立从煤炭、石油以及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发的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建设的途径。”

地方层面政策法律现状

3楼:中地数媒

根据国家层面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全国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各地水保法实施办法时,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事宜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积极探索和开展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实践。《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陕西、山西等省按照《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的要求,先后出台配套实施办法,积极开展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实践。陕西省人民**出台了《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规定在陕西省神木、府谷、榆林三县(市)从事采矿、筑路或利用地面、地下资源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开发建设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应主动治理,自己无力治理或不便治理的,按照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需要的实际费用或相应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山西省人民**通过了《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凡在山区、丘陵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建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占地面积和破坏地貌面积每平方米一次**纳0.

2至0.4元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按照该《办法》规定,1990年山西省水利、物价、财政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河保偏地区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

从此山西省在河保片地区就开展了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山西省左云县从20世纪90年代起,确立了“开发地下黑色宝库,建设地上绿色银行”的煤农经济发展方针,坚持不懈地开展了以治山治水为中心的大规模水土流失治理,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山西省柳林县出台了“一矿一企一山”等治理机制。

2005年重庆市**出台的《重庆市已建成大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流失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已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或经营单位,应当按年度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收入中提取1%专项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防护和治理项目建设。据测算,这一政策使重庆市每年增加地方水土保持资金投入达5000万元以上;中国神华能源神东煤炭分公司,从吨煤销售中提取0.45元用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从而实现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双赢”。

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30个省(区、市)水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湖北省以省**文件)出台了省级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和规定,就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费的征收主体、客体、对象、范围、标准以及使用和管理等事宜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省级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体系和操作办法。

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虽然没有明确的专项法律政策,但水土保持的内容已渗透在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中,并且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完善,对指导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具体工作,有效防治水土流失发挥了重要作用。